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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合物晶体发明的问题,区块链在著作权保护中的应用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46:13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化合物晶体发明的清楚问题讲解 ,区块链在著作权保护中的应用讲解。



化合物晶体发明的问题讲解


化学领域的发明在申请和审查过程中总是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

对于化合物晶体发明的权利要求书而言,存在一些特殊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对于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极其重要的。

(1)权利要求的特殊撰写方式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规定,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

除绝对必要外,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等类似用语。

绝对必要的情况是指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涉及的某特定形状仅能用图形限定而无法用语言表达时,权利要求可以使用“如图。。。所示”等类似用语。

权利要求中通常不允许使用表格,除非使用表格能够更清楚地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1。

在化学领域(除了化合物晶体以外)中,如果权利要求中使用“如图。。。所示”等的类似表述,审查员通常会认为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然而,在化合物晶体发明中,允许申请人在化合物晶体权利要求中通过使用表格和/或“如图。。。所示”等类似用语,将用于表征晶体的参数限定至权利要求中。

例如: 一种式(I)化合物的晶体,具有图1中所示的X射线粉末衍射图谱。

(2)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可以表征晶体的特征 一项化合物晶体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和/或结构式以说明化合物的化学结构,同时还应当至少记载可以表征晶体的特征,例如,X射线粉末衍射图谱、晶体晶胞参数或空间群等,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该权利要求想要保护的具体晶型。

(3)技术特征“选自。。。中的一种或多种” 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当权利要求中出现“选自。。。中的一种或多种”时,如果其限定的是多个等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例,一件专利申请的从属权利要求被撰写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金属选自钠、钾、镁、钙、铝、铁中的两种或更多种”。

在审查实践中,审查员认为该从属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两种或更多种”是清楚的,因为其限定了多个等同的技术方案,例如,钠和钾,钠和镁,钠、钾和镁等。

在化合物晶体发明中,笔者也遇到了类似的撰写方式,例如,一件专利申请的从属权利要求被撰写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晶化合物,表征为包括选自具有以下2θ角的峰中的四个或更多个峰的XRPD光谱:8.82、12.07、14.43、14.92、16.26、18.25、19.06、19.78、20.82和23.51±;0.1度的2θ”。

那么,该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四个或更多个”是否清楚呢? 如以上所提及的,在权利要求中出现“选自。。。中的一种或多种”时,只有其限定的多个技术方案等同时,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才是清楚的。

那么,要想判断采用以上方式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首要问题是确定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多个技术方案是否等同。

晶体领域的技术人员已知,在晶体领域中,某种化合物是否存在晶体形式、存在多少种晶体形式以及存在何种晶体形式不具有可预期性,因此,新晶型的获得一般需要依赖实验结果加以确认,如以上提及的X射线粉末衍射图谱。

对于化合物晶体来说,通常它们的X射线粉末衍射图谱中存在很多个峰,在权利要求中仅采用X射线粉末衍射图谱中的一个或少数几个衍射峰来表征该晶体时,通常不能确定由这个衍射峰或这些衍射峰表征的晶体是否为申请人实际制备得到的晶体。

对于以上所提及的晶体化合物的从属权利要求,当选择具有2θ角为8.82、12.07、14.43、和14.92的四个峰时,其表征包括这四个峰的多种晶体。

具体而言,假设该化合物存在A、B、C三种晶体,三种晶体均具有2θ角为8.82、12.07、14.43、和14.92的四个峰,除此之外,A、B、C三种晶体还具有一些不同的峰,例如,晶体A具有2θ角为16.26的峰,晶体B具有2θ角为18.25的峰,以及晶体C具有2θ角为19.06的峰。

那么,当我们仅选择具有2θ角为8.82、12.07、14.43、和14.92的四个峰时,该权利要求包含晶体A、B、C三种晶体(以下称为技术方案1),当我们选择具有2θ角为8.82、12.07、14.43、14.92、和16.26的五个峰时,该权利要求仅包含晶体A(以下称为技术方案2)。

从以上可以看出,技术方案1与技术方案2并非等同的技术方案,而是属于具有上下位关系的两种保护范围。

即,当从以上给出的XRPD光谱中选择不同的峰时,其表征的晶体不仅仅包括了该发明所制备的晶体,同时还可能包括了该发明没有制得的其他不可预期的晶体在内。

这样,在该化合物晶体发明的权利要求中由选自XRPD光谱的不同峰所表明的晶体的保护范围并不是等同的,即一项权利要求中同时存在具有上下位关系的两种保护范围,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此外,由于该化合物晶体发明的权利要求中采用了表达方式“选自具有以下2 theta;角的峰中的四个或更多个峰的XRPD光谱”对化合物晶体进行表征,其可能包括了该申请中并未制备得到的其他不可预期的晶体,因此,该权利要求还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

因此,在撰写化合物晶体发明的权利要求书时,申请人和代理人需要综合考虑上述问题,合理限定请求保护的化合物晶体,使得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清楚并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区块链在著作权保护中的应用讲解


一、 区块链的概念 (一)区块链的定义 区块链是一种技术,是将多个数据区块有序的连接在一起,通过密码学的方法保证其不可篡改、可追溯的分布式数据库技术。

去中心化、可溯源、防篡改是区块链技术的主要特征。

“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

具体来说,区块链网络是由多个机构或公司服务器作为节点所构成的网络,该网络上某节点会对一个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数据打包形成第一个块,然后将该块同步到整个区块链网络。

网络上的其他节点对接收到的块进行验证,验证通过后加到本地服务器。

之后,某节点会将新产生的数据及本地服务器内已有块的信息放在一起打包形成第二个块,其他节点接收该块并验证通过后,将第二个块加到本地服务器,第一个块与第二个块相连,之后的网络内部的数据均经上述相同方式打包成块,块与块首尾相连形成链,该链即为区块链。

若需要修改块内数据,则需要修改此区块之后所有区块的内容,并将区块链网络所有机构和公司备份的数据进行修改。

因此,区块链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在确认诉争电子数据已保存至区块链后,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

(二)区块链与时间戳的关系 时间戳也是一种技术,是对数据产生的时间进行认证,以及对数据在该时间后是否经过篡改进行验证。

区块链上的各个区块数据存储和链接运用了哈希运算和加密方法,这种技术与时间戳技术是一致的。

因此,区块链上区块之间的数据存储、链接是通过时间戳技术实现的,也就是说,区块链技术包含时间戳。

不同的是,区块链是去中心化的,而时间戳服务的提供者必须证明服务中使用的时间源是可信的,所提供的时间戳服务是安全的。

可信时间源,或者是国家权威时间部门发布的时间,或者是国家权威时间部门认可的硬件和方法获得的时间。

因此,目前的时间戳采取的是简单的时间戳协议,是需要有一个时间戳服务机构,不能采用分布式协议,并非是去中心化的,这是时间戳与区块链的不同。

二、 区块链在著作权保护上的应用 (一)区块链在著作权保护上的应用类型 区块链以访问和管理权限的不同可以分为公有链、私有链和联盟区块链。

公有链是完全自由公开的区块链,所有的人都可以进行区块链系统的维护。

私有链是对单独的个人或实体开放的区块链。

联盟区块链又称为联盟链,是指在共识的过程当中受制于预选节点的区块链。

联盟链兼具公有链和私有链的优点,它可以预先指定特定用户和有限的其他组织作为授权管理方,其他用户节点可以参与区块链网络交互但不参与管理,因此,联盟链具有安全、可信、有利于保护隐私的优势。

目前我国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应用的区块链技术即为联盟链,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联盟链上的节点包括法院、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等。

(二)区块链在传统著作权登记部门的应用 著作权的权属证明是著作权人维权的基础。

在传统模式下,创作人完成作品后到版权登记中心登记后获得著作权权利证书作为权属证据。

但该种登记模式存在申请材料复杂、登记时间长、费用高的不足,不能满足互联网作品创作数量大、传播快、随时创作随时保护的需求。

而区块链相比较传统登记模式,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目前我国的版权登记部门在原有登记基础上引入区块链技术,弥补了传统登记模式的不足。

贵州省版权登记平台在全国首创著作权“双证”模式,该平台使用无钥签名区块链技术,对作品创作时间和内容快速存证,即时生成区块链版权存证证书。

如果版权人需要申请贵州省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可继续按照作品登记要求提交材料,并可获得贵州省版权局发放的作品登记电子证书。

由于区块链具有不可篡改等特点,数字版权存证能够很好地补充解决作品登记创作完成时间考证难的问题。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2010年提出了数字版权公共服务新模式——DCI体系。

在DCI体系下,数字版权内容在完成版权登记后,每一个版权作品,都可以获得一个唯一、永久的DCI码。

而作品登记证书(电子版)则采用了加密技术与电子签名技术,将权利人、作品名称、版权信息及DCI码等内容封装进版权证书内,以实现后续的版权查验需求,此外,DCI体系还提供了版权费用结算认证、监测取证快速维权等服务,DCI体系与互联网版权运营平台进行嵌入对接,以嵌入式服务方式实现一体化服务。

在2022年3月28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联合国内多家头部互联网平台和核心机构发布了DCI标准联盟链体系,DCI标准联盟链是唯一以国家版权登记为支撑的版权领域权威公信的标准联盟链。

DCI体系与区块链技术结合后,版权认证信息将被存储在联盟链的全网节点之上,可信赖、可查验的版权认证体系使版权信息登记进一步权威化,而版权作品的后续流转,也变得有据可查,实现了著作权及时确权和高效交易。

(三)区块链在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022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浙0192民初81号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首次司法判决认可区块链存证的效力。

原告华泰一媒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对被告道同公司的侵权网页予以取证,并通过区块链储存电子数据的方式证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及未被篡改。

法院结合《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从存证平台的资质、侵权网页取证的技术手段可信度以及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对案涉电子证据的效力最终予以认定。

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

2022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可了区块链存证在互联网案件中举证的法律效力。

《规定》的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 2022年9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布司法区块链正式上线运行,成为全国首家应用区块链技术定纷止争的法院。

该司法区块链是由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CA(认证证书的颁发机构)、法院等多个节点共同见证、共同背书,为起诉人提供一站式服务,支持对接更多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联盟链。

当事人可以通过区块链平台确权存证和侵权取证,对发生侵权行为的页面、图片、记录等数据进行实时固定,将侵权数据作为电子证据存储至区块链,通过区块链同步至司法机构,直接发起相关诉讼实现快速维权。

同时,数据平台辅助法官验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

2022年9月,北京互联网法院联合北京市高院、司法鉴定中心、公证处等司法机构,以及行业组织、大型央企、大型金融机构、大型互联网平台等20多家单位作为节点共同组建的“链”正式上线运行。

北京互联网法院与北京市版权局联合发布“版权链-链协同治理平台”,促进著作权登记和司法审判“双标统一”,开创了全国首个版权领域的行政司法协同治理机制。

该机制通过标准统一、技术对接、证据上链等关键环节支撑,推动了版权纠纷高效化解。

2022年3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网通法链”智慧信用生态系统正式上线,将电信、移动、联通等三大运营商,法院、检察院、司法局、仲裁委、南方公证处和广州公证处等司法机构,腾讯、平安、华为、百度、阿里、京东等几十家企业纳入智慧信用生态系统。

2022年5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安徽芜湖共同签署合作意向书,将以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平台为依托,四地互通,共同构建长三角司法区块链。

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区块链的影响力和使用范围。

2022年10月24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上线区块链智能合约司法应用。

智能合约是把合同条款编成一套计算机代码,在交易方签署后自动运行,合同各方的协商、签署、履行、纠纷等过程都将一字不漏且不可篡改地被记录在司法区块链中。

一旦当事人违约,将由调解机构介入进行纠纷多元化解程序,相关数据将进入司法区块链存证,若调解不成则在诉讼阶段推送至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

从上述区块链应用的实例来看,区块链在著作权保护司法领域的落地主要体现在对著作权确权和侵权存证方面,同时,司法联盟链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版权链与司法链协同,使著作权保护更加全面化、一体化和高效化。

三、区块链在著作权保护上应用的展望 (一)区块链对著作权的确权效力还有待立法及司法进一步明确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著作权人权属的初步举证,其效力已有明确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直接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属证明。

但区块链对于著作权的确权效力,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区块链存证的举证效力予以认定,但目前的司法判例,均是支持用区块链技术对侵权行为取证的证据效力,并未有依据区块链上传作品直接确定著作权人权属的判例。

这与区块链上传作品时,作者身份、作品内容等未经审核具有一定关系,但事实上,无论是著作权登记证书还是区块链存证证明,均是证明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两者效力应是一致的,且作品创作完成就上传区块链还可以有效解决创作时间证明难的问题,因此,区块链与著作权登记的确权效力的一致性还有待立法及司法进一步明确认定。

(二)区块链存证平台未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统一相关标准及规范,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区块链。

目前以三大互联网法院为首的各地司法区块链发展迅速,地方法院自主选择联盟链技术服务机构,各自形成了内部的区块链存证技术要求,各司法链的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技术标准方面都存在差异。

我国电子证据的技术标准还存在多头立法的问题。

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取证规范流程存在差异,如司法部2014年发布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公安部2012年《电子数据法庭科学鉴定通用方法》,2022年5月司法部发布《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等。

建立各司法区块链之间的对接,发挥司法链的重要作用,不仅需要链接技术上的支撑,标准和规范的统一也至关重要。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基于全球领先的区块链技术,目前已完成最高人民法院、高院、中院和基层法院四级多省市21家法院,及国家授时中心、多元纠纷调解平台、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的27个节点建设。

2022年4月,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获得国家网信办第三批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将统一地方的“司法链”,形成统一规范,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

最高院已牵头制定《司法区块链技术要求》《司法区块链管理规范》,指导规范全国法院数据上链。

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全国统一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司法区块链也会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加大宣传,提供公众利用区块链保护著作权的意识。

由于区块链系统并不审核上传主体信息及作品创作相关信息,因此,任何人均可对作品信息进行上传。

如果权利人保护意识不强,在创作完成后没有及时上传固定权利,在作品传播后,有可能被他人通过区块链固定“权利”,这将给真正权利人维权带来困难,增加维权成本。

因此,应加大对区块链保护著作权的宣传,让公众了解区块链技术在著作权确权维权上的优势,创作作品后及时通过区块链固定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民法性质


一 何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让我们先来看几个法律条文:《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 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规定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第四级案由。

根据如上三条法律规定,我们大体可以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含义归纳为,申请人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适当费用。

二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应当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一)在成立要件方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内容与上述不当得利四要件一一对比,可以发现完全契合: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实施发明取得了财产利益。

2、一方受有损失:申请人由于他人实施了其发明,其产品销售数量减少,市场份额减小,而受有损失。

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他人实施了其发明,申请人才受有损失,因而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利益与申请人所受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去实施申请人的发明,即该单位或个人既没有获得申请人的许可,也没有获得国家的强制许可,而擅自实施了申请人的发明。

由此可见,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属于不当得利。

(二)在法理方面事实上,由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专利技术方案暂时进入公众领域,申请人尚未获得专利权,其无权禁止他人实施其发明,而国家为了不抑制成果转化、社会科技进步,也不强行禁止他人实施公开的发明。

如果后续该发明专利没有获得授权,申请人也就不具备请求他人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基础。

如果后续该发明专利获得了授权,国家则基于衡平原则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所以赋予申请人请求权以挽回其损失,于是在申请人与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这在法理上,也完全符合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就是运用衡平观念来纠正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

申请人与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三)在不当得利基本类型方面我们知道不当得利最基本的分类是,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

对照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发生原因,是他人的不合理实施行为,而非申请人的给付行为,因此,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应当归于非给付不当得利一类。

综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民法性质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

三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认定为不当得利的现实意义在明确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民法性质之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不当得利的各项法律规定来审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例如,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但是如果无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那么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无原则可循。

此时,人民法院则可遵循不当得利的衡平原则来合理确定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以使受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以受损者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

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者恶意而有不同,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更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以及基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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