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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赔偿举证责任讲解,从复审案例看技术问题在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47:1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侵权诉讼赔偿举证责任讲解,从复审案例看技术问题在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
商标侵权诉讼赔偿举证责任讲解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司法裁决赔偿额偏低已是各界公认的事实,知识产权诉讼“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赢了官司,丢了市场”的说法一度盛行,以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方式的选择上不愿意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近年来,在“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呼声下,全国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商标侵权赔偿理念上不断突破、更新和创新,在赔偿方式上与时俱进、大胆采用新方式,不少高额赔偿案例让权利人为之振奋鼓舞。
在2022年中国竞争政策论坛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宿迟表示,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大幅度提高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让侵权人赔到不敢再侵权,让权利人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践行不断提升侵权赔偿数额的判决方式,充分体现司法审判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作用。
2022年,北京知产法院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平均判赔数额为45万元,2022年,该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为141万,商标侵权案件平均赔偿数额达到165万元。
一、 成文法是我国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是商标侵权诉讼案件确立了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进一步阐释和细化了司法审判规则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二、从司法实践先例的角度分析近期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典型案例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早在2010年起,我国的司法案例指导工作正式全面铺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的案例时应当参考。
2022年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两周年新闻发布会上正式提出了遵循先例,同案同判,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实践裁判规则。
鼓励权利人提交先例支持起诉讼主张,要求主审法官裁判时应当对先例与在审案件的关系及其是否应予遵循进行充分论述,并供后案参考。
在审判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知产法院近年来在多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全额支持了当事人的赔偿请求,特别是在U盾专利侵权案件中,全额支持了原告490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首次以计时收费方式支持了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律师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后的侵权案件赔偿要求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三、司法先例支持权利人最大限度履行侵权赔偿的举证责任所主张赔偿数额 从上述司法案例可以总结出,权利人在面对侵权赔偿的举证时有相应的规律可循,特别是注意收集以下几方面的证据,在侵权认定的前提下完全可以获得高额赔偿,充分惩罚侵权行为,弥补权利人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1。充分举证涉案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具有高知名度与显著特征,包括商标的使用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额,宣传报道的力度和范围,获奖证明,受保护记录,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等证据; 2。最大限度通过各种公开信息平台收集侵权情节严重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被控侵权行为的使用方式明显误导消费者、侵权时间和范围、侵权恶意及其后果、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例如被控侵权人网络或实体店铺进行的销售宣传资料就可以起到初步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和范围的作用; 3。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涉嫌侵权行为的财务账册信息,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4。商标侵权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部分律师费的主张不应拘泥于行政机构的关于固定律师费规定,应当考虑律师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实际花费的工作时间,按照计时收费方式计算,是目前律师行业正常的收费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诉讼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计算依据; 5。必要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调查取证,取得依靠私权利无法获得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证据; 6。权利人提交类似案件的赔偿额度较高的司法先例,撰写先例要旨和对比意见,参照理由,法院经过审查确定援引后,相应的赔偿主张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机构改革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为解决商标、专利分头管理和重复执法问题,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是,负责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负责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等。
商标、专利执法职责交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承担。
上述机构改革的方案和思路对今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可以预见知识产权行业也会随之进行调整和适应。
总的来看,这次调整对知识产权行业的影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强化市场规范的作用并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设立目的来看,强化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是其主要的职责和工作。
因此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层面,知识产权作为其行政管理中的一项工作,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也应当纳入市场监管这个主要职责中。
故可以预见,今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将更多地着眼于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这一角度。
研究并规范市场主体如何运用知识产权合理的保护自身的权益应该作为今后的一个主要课题,也就是说,既要支持和保护市场主体合理地运用知识产权进行维权的行为,同时也要注意市场主体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来进行不正当的竞争,另外,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也应该得到重视。
从市场竞争角度给予知识产权以合理的定位及管理,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确立知识产权运用的正确合理的边界。
统一和整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办事效率 这次机构改革的关键词就是统一和高效,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将专利、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等的行政管理统一由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来负责,势必会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设。
从行政机构的角度,知识产权正在从单一化走向全局化,行政部门考虑知识产权问题也将从整体上而非割裂地、局部地看待。
同时,为了更高效地进行行政管理,在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行政管理之间不可避免地会统一标准和制度,如在申请、注册制度上,可能会有更加统一和规范的工作标准,包括对申请的管理、文件和流程的要求等方面不同知识产权进行统一完善是完全可能的。
对于申请人和代理机构来说,要提前预知这种变化,并及时进行调整,以获得更高效的申请流程。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统一化 这次将商标、专利执法职责交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来承担,使得市场监督综合执法队伍真正成为一支“全能型”的队伍,其涵盖了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等各个执法方面,因此整合和统一是基础,但如何保证执法水平,尤其是到地方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上的整合还需要进一步方案上的支持。
行政执法的统一可能带来的变化将是:(一)执法规范化,执法标准和流程统一,因此从流程或投诉效果来看会进一步方便投诉人;(二)不同权利之间存在统一执法的可能,如商标和专利之间或者商标和质检之间,可以进行联合执法或执法时的加重处理等情形,加大执法力度;同时由于信息上的共通,有利于建立起市场主体的诚信机制,达到打击侵权者、规范市场的目的;(三)由于受简政放权、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刚性约束的限制,地方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的人员数量会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对于专利行政执法可能会重点处理外观设计或比较简单的实用新型案件,以解决基层执法人员的数量和专业水平限制带来的问题。
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调整 这次国家机构改革必将涉及到不同法律法规的修改,因为过去不同的部门执法涉及到的条文差异很大,执行力度和要求也不一样,如反垄断法的执法就是一个例子。
另外《专利法》修订也已经列入今年国务院的立法计划中,在专利法之前的提交审议稿中,专利行政执法部分一直争议较大,这次随着机构调整的方案确定,相关问题已迎刃而解,相信专利法修改将会在年内尽快出台。
本次成立新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后,原先的法律条文涉及到过去不同部门的文件会进行修改,同时由于未来国家强化市场监管,更加强调事中和事后监管,原先的监管流程的部门规章等需要再造和整合。
从复审案例看技术问题在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
一、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此可见,发明满足创造性要求满足两个条件,即“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以及如何对此进行判断。
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性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因此,实际上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重点和难点在于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常用方法为三步法:
(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对于第三步,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提出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二、案情介绍 本文涉及到的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做出驳回决定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委最终做出的复审审查决定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
该复审审查决定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压控振荡器,包括:保持电路,接收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并由此提供电源信号;以及振荡电路,以核心电路元件实现,用以响应于所述电源信号提供振荡信号,其中所述振荡信号的振幅由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所决定,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上述“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是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增加的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对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后,坚持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认为新增技术特征“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复审委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做出复审决定,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驳回决定。
该复审决定的要点在于:本案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在于“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对比文件1公开的压控振荡器虽然客观上能够实现该区别技术特征“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但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小电流、区域高效、闪变噪声小的偏置CMOS压控振荡器,换言之,对比文件1并不涉及“如何在核心供电电压下降的情况下提供具有质量优良时钟信号的压控振荡器”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设置为高于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即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输入/输出参考电压信号的电平高于所述核心电路元件具有的耐压能力”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如何在核心供电电压下降的情况下提供具有质量优良时钟信号的压控振荡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使得压控振荡器具有可响应于电平比传统的输入/输出供电电压高来进行振荡操作以及可产生质量较佳的时钟信号,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3规定的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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