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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同意书官方一定会接受吗?商标恶意抢注的民事责任承担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47:20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共存同意书官方一定会接受吗?商标恶意抢注的民事责任承担 。



商标共存同意书官方一定会接受吗?


1、什么是商标共存同意书? 商标共存同意书,是注册商标权利人为他人出具的,同意他人商标与己方商标共存的声明文件。

实践中,商标共存同意书是作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提交官方用于克服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的重要证据。

2、商标共存同意书官方一定会接受吗?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引证商标权利人为商标申请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声明书,申请人以此为证据,申请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关于共存同意书是否可以被官方接受,是否可以成为克服在先权利障碍的依据,审理实践中,在商标评审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法院,不同的审查员、不同的法官都有着不同的看法和处理意见,归纳总结主要包括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权为私权,引证商标在先权利人已经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混淆,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并与引证商标共存,商标授权机关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可以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既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应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商标虽然是私权,法律允许商标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置,但这种处置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即使商标权利人之间进行了约定共存,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在市场上,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进而误认和误购,因此,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应因为在先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协议就核准在后的近似商标。

3、如何让商标共存同意书更容易被官方接受? 既然商标共存同意书还是有可能被官方接受,并以此克服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谈判共存不失为申请商标获得成功注册的一个重要策略。

根据目前的审理实践,注意以下的要求,商标共存同意书将更容易被官方接受。

内容上的要求:

商标共存同意书的内容建议包括以下几个部分:首先是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关系说明。

通常情况下,双方为关联企业,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小,更容易被官方接受。

如不存在上述关联关系,则无需说明。

其次,要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加以论述说明,一方面,两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可以从两商标构成要素、音、形、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加以阐述;另一方面,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

针对上述不混淆的阐述,主要是因为,如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标识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且商品相同或者高度类似,则官方考虑这种情况混淆的可能性比较大,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交了共存声明,也是不会被官方接受,作为克服在先权利障碍的依据。

最后,就是声明或承诺,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申请商标并同意该商标与其商标在市场上共存。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同意书中关于商标的共存不能做时间期限上的限定,否则也将不会被官方接受。

4、出具共存同意书后,出具方将来还可以针对申请商标再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吗? 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视为是对将来权利的放弃。

如果申请商标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者给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该商标提出异议或者无效以及采取其他维权措施,申请商标权利人不能以引证商标权利人曾经为其出具过共存同意书作为其合理抗辩。

如果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出具共存同意书事宜上签署过相关协议,则该协议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产生争议后,各方可以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


商标恶意抢注的民事责任承担


案件背景:

1、被告一和美泉公司、被告二海纳百川公司是由被告三王移平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

被告一和美泉公司在2010年至2022年,将原告 “爱适易”“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等核心商标先后27次在15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告二海纳百川公司在2022年至2022年先后共21次在13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商标。

此外,上述两家公司还申请了其他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过原告多次异议及无效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对上述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两被告抢注原告的商标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2、被告一和美泉公司上述27次商标注册申请,有26次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所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为被告四兴浚公司;被告二海纳百川公司的上述21次商标注册申请,委托的代理机构均为被告四兴浚公司。

3、原告为应对被告的商标抢注行为,委托律师进行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行政诉讼、本案民事诉讼支出律师费等合计支出1386165.31元。

4、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求包括,(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即停止针对艾默生公司实施的抢注行为,包括停止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的“In-Sink-Erator”“爱适易”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判决:

1、 认定被告的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基于艾默生公司的持续宣传和推广,其“爱适易”商标在食物垃圾处理器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在净水瞬间热饮系统也有所涉及。

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从事水净化设备的生产经营,与艾默生公司均涉及环保厨卫设备,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在此情况下,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两公司均由王移平控制)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与艾默生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诸多商标,亦未对其注册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等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导致艾默生公司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以及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艾默生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判令被告停止针对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涉案“In-Sink-Erator”“爱适易”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实施抢注行为。

法院认定,尽管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的抢注商标均已或被宣告无效、或被不准予注册、或被撤销而处于无效状态,或由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或申请注销商标注册,但考虑到商标抢注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侵权成本低,如不判令停止继续实施抢注行为,则权利人需要不断采取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权利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同时也造成公共资源的极大浪费。

故对艾默生公司要求判令停止针对其所请求保护的涉案“In-Sink-Erator”“爱适易”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实施抢注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 认定代理机构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判令停止帮助侵权,并就赔偿额 定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申请注册的48个涉案商标中,除了第11671228号商标外,其余47个涉案商标所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均为兴浚公司。

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对于所接受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本应尽到积极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兴浚公司在明知委托人所委托注册是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特别是2022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对和美泉公司的抢注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之后,仍接受委托,其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就其所实施的帮助行为,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二、民事责任包括禁止抢注者再次实施抢注行为,从根本上遏制恶意抢注。

与行政确权机关仅能在商标审查、异议或无效程序中对被抢注商标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无法限制抢注者再次实施抢注行为相比,法院判令抢注者停止继续实施抢注行为,如再次抢注,将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赔偿。

这使权利人避免花费大量成本不断采取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等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节约了国家行政司法资源。

三、民事赔偿中包含权利人在商标异议无效案件中的律师费等支出,可以促进权利人积极维权。

大量多次的恶意抢注行为,让商标权利人疲于应对商标异议、无效案件,有些权利人权衡花费巨大的时间和费用成本,甚至向抢注者妥协,高价购买了被抢注商标,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恶意抢注。

恶意抢注民事责任的引入,维权支出将由抢注者承担,这将大大减轻维权人的维权成本,促进权利人积极维权,进一步打击和遏制恶意抢注。

四、构成帮助侵权的代理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促使代理机构积极履行审查注意义务,减少恶意抢注。

商标代理机构作为知识产权专业服务者,在很多恶意抢注案件中,部分代理机构不仅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告知抢注者违法的后果,有的还为了赚取代理费积极参与和促使他人批量恶意抢注。


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的“新证据”提交


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及撤销复审中最重要的就是使用证据的提交,这从根本上关系着诉争商标是否可以被维持。

尤其是当撤销案进入到复审及后续诉讼阶段,由于撤销申请人有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因此,诉争商标所有人无论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原告,都应该更加重视,并积极准备。

作为诉争商标所有人而言,我们建议权利人在撤销及撤销复审阶段应积极提交使用证据,但如果因商标所有人确有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在上述阶段内没有及时提交符合要求的使用证据的,仍然可以在诉讼阶段进行提交,争取维持诉争商标注册权。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6条规定:“商标局受理(撤三申请)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由此可以看出,商标所有人应当在三年不使用撤销时积极提交使用证据,但是笔者也曾遇到过客户直到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下发时才知道自己的商标被提起了撤销,只能在撤销复审中提供使用证据。

但如果因为涉外主体或因为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等一些错综关系出现时,使用证据的收集与整理会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

有可能导致在撤销复审期间不能将全部证据进行整理及提交。

那么当案件走到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商标权利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将会成为“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2条规定: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第59条规定: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按照法律规定,对商标权利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有严格的限制。

而因为商标权利人自身原因未能在三年不使用撤销及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均不应该予以采纳。

虽然有上述法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提交的证据已经不做严格的程序上的要求,“新证据”和先置程序可以提交但未提交的证据都会被法院接受。

在A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法院在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采纳了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撤销了相关裁定。

一审法院采纳了A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

销售发票、产品使用证据、展会照片和公证书、品牌报道及合同等。

并认定“鉴于采纳了A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导致被诉决定结论明显不当,故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而采纳的该部分证据并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故本案诉讼费宜由索菲亚电器公司负担。

” 二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维持,并认定:

“鉴于原审法院接受了A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由A公司承担。

”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权利人在一审阶段提交了在行政阶段可以提交但未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诉讼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还是会被采纳和参考。

即便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只要能说明案件情况的证据法院大多数情况都会予以参考,甚至作为裁判的关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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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