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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怎么办,图形用户界面的申请策略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47:25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怎么办 ,图形用户界面的申请策略讲解 。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怎么办


商标与商号是常见的两种商业标识。

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而商号是区分商事主体的显著名称。

商号也称字号,是企业名称中除去表示“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非显著部分后,具有显著性的那部分文字。

由于文字商标与商号在表现形式及商业功能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同时,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商标权与商号权核准的机关、程序及标准存在不同,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相同近似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就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类型及侵权判定标准进行分析。

一、商标权在先,商号权在后的冲突 商标权在先,商号权在后,通常不存在在先商标侵犯在后商号权的情况。

而在后的商号则存在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

(一)商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湖南盟重餐饮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彝陵盟重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①,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同属经营烧烤餐饮服务的市场主体,虽然注册了宜昌市伍家岗区彝陵盟重烧烤店,此后也申请了彝陵盟重注册商标,但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即使经过了正式核准注册,被告也只能在彝陵盟重的标识范围内使用,而上述盟重、张记、盟重烧烤宣传标记均是将盟重二字突出性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盟重”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易导致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

” 因此,“突出使用”是商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原因。

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应予以规范使用,其文字字体、颜色、大小均应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部分相一致,不能突出使用,因为突出使用的字号将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构成了商标性使用,从而进入到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商号非突出使用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上述法律规定的商号使用,并非是突出商号而构成的商标性使用,而是即使商号权人并未将商号突出使用,但仍可能由于该使用误导公众,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这主要是由于在后商号注册时,在先注册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或者在先商标即使没有注册,但其知名度足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即使在后的商号权人没有对商号突出使用,但基于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即,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后商号来源于在先商标权利人,或者与在先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授权关系等,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②中,最高院认定:“…通过伟雄集团公司、高明正野公司的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在1999年2月顺德正野公司成立时,‘正野GEIU’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顺德正野公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正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生产开关插座等产品。

在建材市场及日常生活中,排风扇、换气扇与开关插座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顺德正野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与伟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正野GEIU文字部分相同的正野字号,虽未突出使用,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在后商号正当使用的抗辩 在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③,二审法院认定,(1)被告登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余晓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

而且,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间,“同德福”斋铺商号享有较高商誉,余晓华是“同德福”第四代传人,其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基于经营的延续性,登记重庆同德福公司名称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从重庆同德福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来看,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

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在后商号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主要应基于三个方面:一是商号的注册具有正当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如,在先商标文字独创性不强,他人注册商号容易形成创意上的雷同,他人在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在后商号注册没有“搭便车”的恶意;或者,如上述案例中,老字号的传承人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在后注册商号也具有正当性。

其次,在后商号规范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即,没有将商号进行商标性的使用。

最后,在后商号的使用没有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即,在先商标没有足够的知名度,在后商标进行了规范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商号权在先,商标权在后的冲突 (一)在先商号权人可以对在后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先权利”范围的解释,包括在先商号权,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 在先商号权人可以对在后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但在先商号应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来自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根据商标行政确权案件的审理标准,原则上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时容易产生混淆,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商号的独创性、知名度对在后商标与商号是否构成基本相同进行判断。

其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商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商号的保护范围。

(二)在先商号权人可以主张在后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先商号权人即使没有对在后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或者无效宣告的案件在审理中,在后商标尚未被无效宣告而具有注册权,在先商号权人仍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主张在后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禁止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

在上文的“正野”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②,最高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

原告1994年5月即开始使用正野字号,通过广告宣传和相关商品的销售,正野字号及相关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于1997年申请,1998年注册“正野ZHEGYE”商标,被告在其开关插座的宣传资料、经销场所等显著位置上使用“正野ZHEGYE”字样。

被告使用“正野ZHEGYE”商标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原告在先“正野”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并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正野”字号权益的“正野ZHEGYE”商标。

(三)在某些情况下,在后商标权人也可主张在先商号侵权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看,在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上,通常会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一方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注册在先,也会导致侵犯在后权利的情形。

具体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商号虽然较商标注册在先,但商号注册本身就是恶意的,攀附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在先权益,如攀附了商标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号。

实践中,有些企业具有在先的知名商号,但没有及时去注册商标,而在注册商标前,被其他主体攀附注册了近似的商号。

在这种情况下,他人攀附注册的商号,虽然其注册时间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之前,但商号权人不仅不能以此主张在后注册商标侵权,而且,如其突出使用字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还将有权主张其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种情形是,在先商号注册时并无攀附恶意,但当在后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时,在先商号权人攀附在后商标知名度,对在先商号进行了突出使用,误导公众。

因此,在判定在先商号权是否侵犯在后注册商标权时,在先商号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如在先商号权人注册商标本身即是攀附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先权益,具有恶意,或者注册时虽没有恶意,但在当在后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时,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而突出使用字号造成混淆误认,主观恶意明显,均将会导致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后果。


图形用户界面的申请策略讲解


一、前言 目前,对于电子产品而言,图形用户界面(简称GUI)能够直观地反映产品功能,方便用户进行操作,并且能够通过不同的呈现方式吸引用户。

因此,生产者对于图形用户界面设计越来越重视,相应地,也更加重视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

有关图形用户界面的法律规定,虽然经历了多次修改和补充,但其依然存在很多待完善的地方,这给申请人带来了很多疑惑,其中让申请人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是如何对图形用户界面进行保护。

想要保护图形用户界面,就需要了解图形用户界面在侵权判定中的规则,然后根据规则来进行外观专利申请。

从奇虎与江民的GUI外观侵权第一案中认定软件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畴,到后续弱化GUI外观专利中载体的作用,可以将软件所呈现的界面纳入侵权判定的比对当中去,随着图形用户界面相关的侵权纠纷越来越多,法院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侵权判定也在发生着改变,并逐步趋于统一。

在奇虎与江民的外观专利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定:在针对新类型外观设计专利并无专门侵权认定规则的情况下,该案的审理仍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侵权规则。

涉案专利视图中所显示的产品为电脑,其名称亦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因此,“电脑”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被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其与电脑产品也不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据此被诉侵权软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而在金山与萌家的外观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界面的整体界面设计和动态变化过程均较为相近,二者的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因手机外形属于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亦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最终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上述两个案件中,如果仅比对原告外观申请文件中的界面视图与被告软件所呈现的视图,其都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但最终的判定结果却截然不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对于GUI设计的侵权比对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评判过程中选用了不同的判定原则。

在第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GUI的外观设计,由于其在现有外观专利的框架下,因此应适用现有外观设计的一般侵权认定规则。

若被控侵权人只提供了软件而没有提供用户终端,由于软件并不属于认知中的“产品”,则GUI外观专利就会被排除“产品”范围,使得软件不会落入GUI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弱化了载体在GUI外观设计中的作用,以界面设计作为外观设计的保护重点,利用一般侵权认定规则对界面进行比对,而将载体作为辅助考虑因素。

由于界面本身在电子产品中具有很强的通用性,因此,将界面本身作为重点,能够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智力成果,其符合立法初衷,并且也符合现在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修改趋势。

二、GUI外观申请的申请策略 目前的GUI外观侵权判定,更趋向于后者,在对GUI界面进行比对时,沿用普通外观设计的判定方式,即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界面中的所有元素进行逐一比对,最后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GUI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由此可以看出,在GUI外观申请中,界面中所呈现的元素会影响其保护范围,因此在申请时,可以根据需要对界面进行适当处理,以满足申请需要。

1、视图的呈现方式 在GUI外观申请中,现有的视图的呈现方式有以下几种:

1)以线条方式呈现 2)以灰度方式呈现 3)以实际设计图呈现 上述处理方式均符合外观设计的申请要求,但其保护范围的程度各不相同,具体来说,采用线条的处理方式,其在主视图中删去了界面中的颜色和背景,仅以线体的方式保留了与进度条相关的元素,这样的主视图与实际使用的参考图差别较大。

采用灰度的处理方式,其在主视图中删去了界面中的颜色,所有元素以灰度方式呈现,这样的主视图与实际使用的参考图具有一定差别。

采用实际图的处理方式,即主视图以实际产品所显示的内容进行呈现,这样的主视图与实际使用的参考图几乎无差别。

上述三种呈现方式,其最大的差别在于对颜色、背景的处理上,如果颜色和背景也是界面的设计点,在做外观申请时可以更偏向以实际图的处理方式;如果颜色和背景不是界面的设计点,界面的设计点在于元素本身、元素的布局设计,可以更偏向以线条图的处理方式;如果界面中还涉及立体结构的设计,而颜色、背景不是界面的设计点,则可以更偏向以灰度的处理方式。

2、视图的组合与布局 除了呈现方式的不同,对于视图的组合、布局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有多个界面的情况下,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将所有界面按顺序放入同一设计中进行申请; 2)以相似设计的方式进行申请。

在上述两种方式中,若通过第一种方式申请,即主视图+界面变化状态图的方式申请,其能够全面反映该申请的设计内容,但由于在侵权判定中,是以所有视图来确定保护范围,因此会导致该申请的保护范围较小。

若通过第二种方式申请,则可以根据不同的程序功能、不同的变化阶段,将界面分为多个设计进行保护,例如,主界面中有多个功能按钮,每个功能按钮在点击后可以进入相应的子界面,则可以将主视图和每个功能按钮对应的子界面组成一个设计,然后将多个设计组成一件专利申请。

这种方式因为每个设计中的界面视图较少,因此其保护范围较大,但是,由于相似设计在申请时有设计数量不得超过10项、其余设计与指定的基本设计要符合相似要求等规定,因此,需要具备较高的申请条件。

当然,除了上述申请策略外,还需要注意GUI外观专利的名称选用、载体的表现形式、文字图片在界面中的处理等,在满足现行法律框架的前提下,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来对界面进行相应处理,以期得到更加合理、全面的保护。


如何在专利侵权中界定“功能性特征”


在专利申请中,专利申请人为了争取较大的保护范围,通常会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引入功能性特征来描述其发明创造。

但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按照一般原则(例如按照本领域通常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不仅与其公开的内容和创新的程度不相匹配,还会对后来的发明创造者不公平,更会阻碍社会经济技术的进步。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对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与说明,即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如果一个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则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则会被进行限缩性解释,即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和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界定。

那么,怎样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对于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 该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 从上可以看出,功能性特征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

一是存在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的描述; 二是描述该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的术语不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的。

那么,如果技术特征表现为“方位或结构+功能性描述的形式”时,那么这样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呢? 在“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22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第一位,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之后审理的第一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在该案中,关于技术特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由,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

根据《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

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6]段关于“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

可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

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因此,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功能性特征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存在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的描述; 二是描述该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的术语不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的; 三是没有充分限定实现该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的结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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