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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使用的字体侵权了吗?想修改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怎么补救?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50:3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您使用的字体侵权了吗? 想修改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怎么补救?



您使用的字体侵权了吗?


在普通公众的认知中,图片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对于“字体也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却知之甚少。

企业在进行商品包装或是产品宣传的过程中,难免会使用到各类字体,如何避免在使用的过程中侵犯他人权利成了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头疼问题。

大部分企业常面临的问题是,其包装或是广告设计均委托广告公司进行创作,在产品投入市场后,莫名其妙地被诉侵权。

目前来说,“字体保护问题”并没有明确的、严谨的司法概念。

因为“字体保护问题”目前是归于著作权还是专利权法,对于这一点曾存在争议,不过毫无疑问的一点是它在特定情形下确实是受法律的保护。

随着北大方正诉暴雪公司的著作权侵权案的尘埃落定,目前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将其归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故本文主要以字体归于著作权这一范畴进行展开论述。

中给出“字体”的定义是,文字的外在形式特征。

就是文字的风格,是文字的外衣。

字体的艺术性体现在其完美的外在形式与丰富的内涵之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美术作品的定义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可见,并不是所有字体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那些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受其保护。

目前我国大部分字体的著作权人,均将其创作的字体建成一个完整的字库,进而将字体库申请著作权进行保护。

如在北大方正诉暴雪公司侵权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字库中每个字体的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

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的每款字体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条件,属于受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美术作品。

虽然字体可以申请作为著作权作品进行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公众或企业就时刻处于侵权的风险中。

其实,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大部分的字体属于公用领域,供大家免费使用,如宋体、仿宋、黑体、楷体、隶书、大篆、小篆、简书、章草、行书等字体。

尽量使用公用领域内的免费字体是有效避免字体侵权的第一步。

如果使用的字体不在上述公用领域的范围内,则需进一步判断所使用的字体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这也是判定著作权侵权中最为关键的一步,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比对,最后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司法实践 般对于是否能够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般关键看字体有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是否是进行了重新创作。

如在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汉字的笔画及结构确实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设计空间非常有限。

但涉案的倩体字是在汉字的基本笔画之上,又对基本笔画(横、竖、弯、勾等)施加了不同的粗细、长短、弧度及笔画之间富有特点的艺术衔接等形态加以改编,形成了一个与现有公有领域的文字笔画明显不同的完整字库体系。

倩体字字库中文字的笔画设计呈现出了既不同于现存的古代书法字体,也不同于现有电脑字库中已存在的公用字体,还不同于通常美术字体的新字体。

虽然单独审视倩体字库中的个别文字(涉案倩体字“五”)的独创性并不突出,但把其放在整体字库中来审视,其文字笔画的线条特征与倩体字库中的其他文字的特征一脉相承,也并不影响其他倩体字具有艺术美感和独创性。

这些均是北大方正公司通过人工智慧并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获得的,使得倩体字构成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类作品,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侵权。

在张海山与广州市伯锐贸易有限公司、阳春市拓展天然生物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申请著作权的独创性说明作为证据,证明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其中详细说明了其字体的独创性和特征,一审法院在关于字体独创性论述时将该部分特征涵盖进行论述,即涉案“张海山锐谐体”系以直线与直线切角的风格设计文字,字体棱角分明、比例优美,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同时,在比对被告使用的涉案字体时,也谈及到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锐、舞”二字在棱角、笔画、结构框架上均与张海山享有著作权的“张海山锐谐体”字库中的“锐、舞”二字基本一致。

最终认定了原告的字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被告使用的字体与原告著作权作品一致。

另外,在遇被诉字体侵权的过程中,我们还应注意到著作权人是否将该部分权利独占许可他人使用,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权利。

如在张海山与广州市伯锐贸易有限公司、阳春市拓展天然生物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虽然被告未经原告张海山同意,使用了其具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因张海山在此之前,就已将该部分权利独占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所以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海山的诉讼请求。

为避免字体侵权,除了上述提及的方法外,企业还可以通过授权使用的方式合法使用具有著作权的作品。

企业可根据自身规模,选择不同字体授权价格。

如企业委托广告公司为其创作包装设计,也应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好由于侵权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这样既可约束广告公司,让其在创作过程中就尽量避免此类问题,也可使企业有效地避免承担赔偿责任。


您使用的音乐侵权了吗?


随着商业化进程和互联网的发展,各类商家在推广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都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到音乐。

《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音乐属于本法规定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那么商家常用到的背景音乐是否需要许可、付费呢? 《著作权法》规定,与其他著作权作品一样,音乐作品同样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音乐作品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

前者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等;后者是指运用唱片、光盘等物质载体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行为,如我们常接触到的背景音乐。

但无论是现场表演还是机械表演,它们都属于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对于机械表演来说,由于这类使用音乐的方式涉及范围广、数量大、随机性强,一方面词曲作者个人难以获得歌曲的使用信息并平等与使用方式洽谈相关权利许可,另一方面,使用者也无法逐一联络每位词曲作者来获得授权。

因此国际上通行的对表演权最有效的保护方式是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词曲作者通过加入本地的音乐著作权协会,由协会统一使用者发放许可授权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

随着基于背景音乐的维权数量的上升,越来越多的商家也逐渐意识到背景音乐不是想放就放的,一些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会使用到背景音乐的商家(如商场、航空公司等)都会在使用前签订授权书或许可协议,防止经营过程中被诉侵权。

这固然是个避免法律风险良策,但企业在签订授权书或协议时,还需谨慎审核,确定对方是否有授权的权限,否则不但无法规避侵权的风险,反之,还会增加企业的诉累。

如在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与被告北京乐府时代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宁采购中心为避免其门店在经营过程中公开播放涉案音乐侵犯著作权,故提前与被告北京乐府时代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版权音乐授权使用合同书》。

然而,苏宁在经营过程中收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函件,被通知涉嫌著作权侵权。

苏宁就与北京乐府时代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虽然法院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金额的诉请,但原告仍面临着将会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侵权的风险。

此外,近年来原创视频在互联网上的流行,各类美妆服装类视频、科普教育类视频、美食旅游类视频、健身健康类视频、搞笑娱乐类视频深受青年一代的喜爱,每个人都有机会成为自己频道的电视台主角。

为了视频制作效果,原创视频制作者会使用到一个素材:音乐。

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又涉及到了著作权财产权中的另一个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中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北京音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自由自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因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音乐作为配乐,最终被法院认定侵权。

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包含复制行为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经过复制过程、存在复制行为,故上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可以吸收前置的复制行为,故被告在制作短视频使用未经授权的涉案音乐并将其上传至网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

那么,发布侵权视频的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应该限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如果平台仅提供存储服务或者搜索、链接服务,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在孔朝、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

首先,爱奇艺公司在通过其网站传播涉案电影时,根据涉案电影的署名及网络百度公开查询的信息确定制片者系陌陌工作室,故要求陌陌工作室提供公司资质证明及版权证明,该行为可以证明爱奇艺公司对涉案电影进行了初步形式审查。

其次,孔朝主张被控歌曲占涉案电影总时长的8.8%,可见该歌曲作为插曲和片尾曲占影片的总时长较短。

鉴于该歌曲在影片中出现方式的特殊性及所占时长较短,爱奇艺公司在对影片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后,只有在被侵权人通知其进行处理时才有可能对影片中的插曲和片尾曲进行审查。

同时,爱奇艺网站也设置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例如设置“侵权投诉”“联系方式”等栏目,方便被侵权人主张权利,而孔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电影向爱奇艺公司发出通知,不能说明爱奇艺公司对侵权事由在主观上存在应知。

最后,在孔朝起诉后,爱奇艺公司将涉案电影作下线处理,可以证明爱奇艺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删除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职责。

随着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组织的不断维权,目前越来越多的商家均不同程度地提高了知识产权的意识,有些视频平台也开始主动与音著协合作,为其用户扫清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使用背景音乐的商家也会提前获得授权,降低侵权的风险。

这些都标志着我国著作权保护已进入了良性的运行机制,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让其放心地创作出更好的作品。


想修改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怎么补救?


发明专利申请通常经历初审、公布、实审、授权/驳回、以及可能的复审、无效和行政诉讼阶段。

在初审、实审、复审和无效阶段,都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在初审阶段,申请人可针对审查员下发的补正书对申请文件的形式问题进行补正。

在实审阶段,申请人可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主动修改或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被动修改。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对修改的内容和范围作了规定:

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即不论主动修改还是被动修改,必须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对主动修改的时机作了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对主动修改的要求是:符合修改时机且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被动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对修改方式作了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审查指南进一步指出了允许的修改以及不能被视为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的五种情形,概括为:

被动修改除了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还要满足修改不得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得增加新的权利要求。

在复审阶段,申请人可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或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修改。

要求是: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合议组指出的缺陷、且相对于驳回决定的权利要求不能扩大保护范围。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但修改方式受限、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也就是说,从实审的主动修改到被动修改、再到复审、无效阶段,修改限制逐步增加。

因此,申请人对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修改时,应充分利用主动修改的时机,获取最大的修改余地。

但是,实际办案时,可能想作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这个时候还能补救吗? 其实,我们可以尝试以下几个办法:

一、提出分案申请 如果已错过主动修改的时机、但又想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者增加新的权利要求,可以采取分案申请。

审查指南在第一部分第一章5.1。1节指出申请人最迟应在收到原申请授权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复审请求后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提出分案申请。

审查指南还在第二部分第六章3.2节指出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并且分案申请和原申请应当要求保护不同的发明。

即,只要原申请未结案,都可针对原申请提出分案申请,并在分案申请中要求保护已记载在原申请说明书中和原申请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但需要与待授权的母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

二、以原申请作为优先权,提出在后申请 申请人可能在原申请提交之后想进行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修改。

这个时候,无论主动修改还是被动修改都不可行。

但是我们还可以尝试:以原申请作为优先权,提出在后申请。

由于本文提及的原申请是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因此我们关注的是要求本国优先权。

审查指南在第一部分第一章6.2。2节中指出要求本国优先权需要满足的条件:在先申请为首次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且在后申请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

这个要求:在先申请为首次申请、在后申请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且在先申请尚未授权。

因此,如果申请人觉得首次申请还存在改进的可能,务必利用十二个月的缓冲期,在十二个月内以首次申请作为优先权提出在后申请。

但是需要注意,采取此种方式提出在后申请,原来的在先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因此,需要将原申请中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全部纳入在后提交的申请中。

还有一种例外:原申请是要求了优先权的本国申请,但该优先权是首次申请且距今未超过十二个月。

那么可直接要求该优先权申请的优先权,提交在后申请。

此时,原申请将作为在后申请中可享有优先权的技术方案的同日申请,不能用于评价以上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是原申请可能需要进行权利要求的主动修改、或者主动撤回或者视为撤回以避免由于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而影响在后申请的授权。

最后,如果在先申请为首次申请、但已过十二个月的期限,就没有办法补救了吗? 三、不要求优先权,在原申请公开之前提交新的申请 这个办法利用了抵触申请只能用来判断新颖性而不能用来判断创造性。

我们知道,抵触申请是指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申请。

而且,如果原申请未请求提前公开,那么正常的公开时间是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

因此,如果原申请已过要求优先权期限、但尚未公开,我们还可以在原申请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请求保护一种有区别的技术方案。

只要新提交申请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原申请具备新颖性,就能避免原申请对新提交申请的影响。

这一点的启示是慎用“提前公开”。

虽然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可以获得“临时保护期”,但同样会使其过早变为现有技术而可能影响申请人自身的不断改进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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