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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主题的判断在优先权核实中的作用,知识产权行业中的专利期限管理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54:0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相同主题的判断在优先权核实中的作用 ,知识产权行业中的专利期限管理讲解 。
相同主题的判断在优先权核实中的作用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中规定了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核实“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即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包括摘要)中。
为此,审查员应当把在先申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究,只要在先申请文件清楚地记载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就应当认定该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涉及相同的主题。
在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时,对于在后申请来说,需要比较的“主题”既不是说明书的整体内容,也不是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而是在后申请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换言之,在后申请的一项权利要求既是判断在后申请的“主题”的最大单位,也就是不能将不同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组合起来,判断该组合是否能够享受优先权;也是判断在后申请的“主题”的最小单位,也就是不能再将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一步割裂开来,得出其中某一部分技术特征能够享受优先权,另一部分技术特征不能享受优先权的结论。
此外,在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时,并不要求在后申请的某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必须完整地反映在首次申请的某项权利要求中,只要在先申请作为一个整体披露了在后申请的该权利要求的各个技术特征即可。
知识产权行业中的专利期限管理讲解
一件专利在其一个生命周期内会遇到各式各样的期限,而在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工作中,对各种期限的管理,一般统称为时限管理。
各个代理机构或者大型企业由于管理方式的不同,对期限管理的方式亦有所区别,但是总体上期限管理的主旨还是在满足官方期限的前提下,高效的完成工作。
一、 期限的分类 期限可分为三类:官方期限、客户指定期限、内部期限 1。 官方期限又可以分为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
法定期限是指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各种期限。
例如: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知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诸如此类,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期限的可以统称为官方期限中的法定期限。
指定期限是指审查员在根据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所作出的各种通知书中,规定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等进行某种行为的期限。
例如:专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知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这里的“指定的期限”就是官方时限中的指定期限。
2。 客户指定期限 客户指定期限是指客户要求完成某项工作的期限。
收到客户指定的期限后,要注意查看此期限是否满足官方期限的要求,如果不满足一定要提前告知客户,以免出现纰漏。
3。 内部期限 内部期限是指公司内部根据对整体案件效率的把握而规定办案人应该完成某项工作的时间。
内部期限通常要在满足官方期限要求的前提下,同时兼顾客户要求完成的期限。
例如,官方规定提交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是自申请日(有优先权的,自最早优先权日)起三年;公司内部要求提交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是官方绝限前一周;客户要求提交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是自新申请提交后一个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提交实质审查的内部期限就应该定在新申请提交后一个月。
二、 重要官方期限总结 如前文所述,一件专利在其一个完整的生命周期内会遇到各式各样的官方期限,据笔者大致估算,一件专利的官方期限可以涉及有百种之多(代理人考试时,总结法条中涉及期限部分大致有100个左右),在此笔者仅凭着多年工作经验,将常见且容易出现问题的重要官方期限总结如下:
1。 法定期限:
以上是常见的官方法定期限计算方法,其中需要注意:
外观设计申请不能要求本国优先权提交新申请案件; 如要求本国优先权提交新申请案件的,其所要求的优先权案件将下发视为撤回通知书,该通知书无法恢复; 专利权保护期限到期后,官方会下发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无法恢复。
2。 指定期限:
各类补正通知书:发文日+15日+2个月 各类缺陷通知书:发文日+15日+2个月 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发文日+15日+4个月 答复第N次(N>1)审查意见通知书:发文日+15日+2个月 复审通知书: 发文日+15日+1个月 以上是常见的指定期限计算方法,特别要注意的是,计算期限时一定要仔细查看通知书中指定答复的期限是多久,不要盲目认为常规都是两个月就一定是两个月,笔者在工作中就曾经遇到过,官方下发的补正通知书中指定答复的期限是一个月的情况。
三、 期限的管理 对于期限的管理工作,通常有三个步骤,下任务建立期限,申请延期任务期限,核销任务期限。
1。 下任务建立期限 下任务建立期限至少需要以下项目:卷号、客户名称、办案人、任务内容、官方绝限、客户指定期限、内部要求完成的期限、实际完成日期。
其他项目可根据公司的情况而定。
2。 申请延期任务期限 针对已下的任务,由于客户原因等情况可以延长任务的内设期限,但是此期限不能超过客户指定的期限和官方绝限。
建议办案人的延期申请需通过上级领导审批方可,否则滥用延期的结果,是无法达到真正的监控目的,从而影响整体工作的效率,甚至影响客户关系,严重的会造成死案。
3。 核销任务期限 对于办案人完成的任务,时限人员需进行核销的工作。
核销时应基于发送给客户的信函或者提交官方的文件(例如:CPC的提交回执)等进行核销,尤其涉及绝限的任务,一定要严格以提交的证明文件核销,而非办案人的口头确认核销,以避免产生办案人以为提交但实际未提交的情况发生。
对于期限的管理,笔者经历过了三个阶段:
1。 通过excel表格监控任务。
此阶段因为案件量不大,办案人不多,市场上相关软件较少。
使用excel的最大缺点是:办案人无法实时监控自己的任务;多人使用excel共享功能时会导致excel损毁,信息丢失等不可预测的风险。
Excel表格监控只适用于案件量不大,监控任务较少,办案人不多的情况下使用。
2。 单独监控任务的软件。
此阶段案件量和办案人都有所增长,excel监控显然无法满足要求,公司开发了一款专门监控任务的软件,办案人通过该软件可以实时查询到自己的任务,也可以通过对任务检索的设定达到自我监控任务目的(例如:设定今日需完成任务,今日绝限任务等)。
此阶段的缺点是:时限人员下任务滞后,不能达到收到客户指示或者官方文件后第一时间在系统中显示任务;任务与案件基础信息脱离;人为干扰因素较大,产生失误的风险较大。
此阶段适用于小规模案量的监控。
3。 使用公司自主开发的业务系统。
该业务系统是一个集案件信息、任务、官文、客户函、账单等多功能的系统。
客户委托新案时,基础信息一旦录入会自动触发公司内设的任务,任务根据类别自主生成公司内部期限、官方期限等的设定。
官文通过与CPC对接,自动下载及抓取信息,官文信息录入后会自动触发任务,任务根据类别自主生成公司内部期限、官方期限等的设定。
办案人在办案的界面会显示需要办理的工作任务,点击任务即可办案。
4。 目前我司正在研发新的一款更高级的业务软件,这款软件对于期限监控将加入更多的客户个性化设计,自动化功能更加强大,我们的目标是做IP+IT+AI的全功能知识产权软件。
通过多年流程管理工作的经验,笔者认为对于期限监控的工作,如果是常规工作处理,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期限上的大问题,或者说随便单独拿出某一个期限问流程人员,流程人员都知晓其处理方式,但是出现问题的,往往是非常规、容易忽略的细节:
例一:假设某客户指示分案时,母案的状态是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相关岗位人员立案和下任务时,因母案尚未有明确官方绝限,未对该分案申请设立官方绝限。
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原本提交分案申请的内定提交期限是自客户委托指示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但由于客户改稿等原因,此分案迟迟未提交。
就这样半年过去了,等客户正式指示提交分案申请时,才蓦然发现母案已然授权,该分案早已过了提交分案的绝限。
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母案和分案没有做好关联,分案立案后,就跟母案脱离了关系,当母案授权时,分案提交的官方绝限未得到及时更新,从而导致了分案死案的发生。
因此,诸如母案和分案,基础申请案和香港案等带有关联关系的案件,务必在系统中建立关联关系,这样一旦母案状态有变化使得其相关联的案件有了官方绝限时,可以及时监控,避免了死案的发生。
例二:某代理机构收到客户指示提交一件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但是该案客户委托指示函中未指明该案涉及微生物事宜。
新申请提交时,代理人虽然在翻译该PCT国际申请的文件时发现了微生物的内容,但在申请提交时的请求书中生物材料处未勾选相应内容,后续核查等人员也未发现该问题。
后该案进入实审审查阶段下发审查意见时,才发现问题,而此时发现已晚,因为提交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绝限已过,至此该案件最终未在中国授权。
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代理机构提交该类型的案件较少,代理人欠缺经验。
因此代理机构对化学代理人要加大培训力度,同时时限人员应该对化学类案件提高警惕,特别留意新申请提交时是否勾选了生物材料方面的选项,要确认好是否提交了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等材料。
此外,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涉及援引加入部分的,如果国际申请日有修改的,需要及时更新系统同时更新相关官方绝限的计算;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同国家进入的期限不同,时限人员要精准把握期限等等。
这些可能单独拿出来,相关工作者可能都非常清楚如何处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这些又是比较容易忽略和产生问题的地方。
期限管理仅仅是流程管理工作的一部分,也是很重要的一部分,代理机构均知道其重要性,往往公司也会设置多重时限的监控,但是即便如此,恐怕很少有代理机构没有在时限上栽过跟头,这就是时限管理的难处,因为出现错误的,往往有很多意想不到的原因或者多个原因多方面造成的。
因此作为时限管理的工作者需要实时关注专利法修改的动态,关注客户的各种要求,关注内部对于效率方面的要求,提高警惕,谨慎处理每一条任务,对客户要求具有一定的敏感度和关联意识。
私设网络链接行为中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网络浅层链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期,德某克管理学院表示最近发现在一家名为合某家的企业在其官方网站上私自设置链接路径至其学院的官方网站。
同时,德某克表示与涉案企业合某家并无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亦未曾许可合某家网站拥有任何设置友情链接等的权限。
为此,笔者就客户咨询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检索和核实。
我们发现进入合某家网站首页,点击链接路径“商学院-德某克商学院”,该网络页面则直接跳转至德某克官方网站首页。
在网页跳转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在显示德某克官方网站页面时,网页地址栏的域名名称发生变化,也就是说涉案网站并没有通过技术手段改变客户的官方网站地址,或将客户网站变为其自身官方网站的一部分加以宣传和使用。
由此,涉案企业的上述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设置浅层链接的行为。
涉案企业合某家与德某克商学院同属咨询管理行业,在业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
鉴于德某克商学院在行业内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合某家为攀附德某克商学院的声誉,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中私自以设置链接到德某克商学院的官方网站。
一方面,通过这种方式合某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自身网站的访问量和知名度,另一方面,合某家这种私自链接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合某家与德某克商学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合某家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德某克商学院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倡导和确立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完全背道而驰。
在2022年1月1日新修订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之前,对于上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浅层网络链接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明确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上述行为各级法院在受理相关案件中被广泛引用的是旧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条的开放性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对于那些企图攀附他人商誉、“搭便车”、不劳而获,以期攫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链接者,该原则性条款在一定程度可以起到规定和打击设链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22年1月1日,新修订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颁布实施,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增加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以适应和规制日趋严重和多样化的利用互联网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至笔者截稿之日,国内尚未有引用该条款的相关案件和判例出现,所以,对于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尚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
二、网络深层链接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所谓深层链接,是指设链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他人的网站进行复制并设置成网络链接后置于自己的网站中,第三人通过点击链接进入该网络页面时可不经过他人的网页,则可直接浏览和阅读该网页内容。
深层链接较之浅层链接最主要的特点是第三人点击链接后在页面跳转的过程中,网页地址栏的网址信息并不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跳转后页面网址栏显示的仍然是设链者的网址信息。
这种设链行为的本质是设链者通过技术手段将别人的网站内容变成自己网站的一部分,以此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内容,同时增加自己网站的点击量和点击率,通过这种“实质性替代”他人网站的方式获取商业优势和不当利益,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盗用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侵犯他人合法享有著作权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那么,设链者在深层链接行为中的“实质性替代”和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网页内容,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和规制的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呢? 2004年,正东、新力和华纳等唱片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对北京世纪博悦公司提起侵权诉讼。
正东、新力和华纳等唱片公司认为,北京世纪悦博公司在其以提供音乐档案(mp3)下载为其服务内容的「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中,先利用网络搜集大量音乐信息,再对其进行整理分类,并以设置网络链接的形式供网站使用者搜索和下载他人享有版权的音乐档案(mp3),以此获取不当利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高院对于正东唱片公司之部分作出最终判决,认定「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提供链接供他人浏览和下载的行为,客观上参与并且帮助了被链接网站之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正东唱片公司10万元人民币。
在该案中,法院即认定,北京世纪博悦公司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构成著作法中的“提供”行为,即认为“北京世纪博悦公司所设置的链接只不过是其向公众提供全部音乐信息服务的一个环节、一种手段”。
同样,在“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伏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也曾做出过类似的认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行为作扩大解释,即“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与分工变得越来越模糊,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服务者从事的具体行为和提供的服务内容来判定是否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其身份来判定行为性质”。
以上,可以看出,设链者以深层链接的方式“提供”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供第三人在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落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对这种侵权行为予以惩罚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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