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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日本韩国专利年费与中国不同之处,药物晶型XRPD表征专利保护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55:28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美国,日本,韩国专利年费与中国专利年费的不同 ,药物晶型的XRPD表征专利保护讲解 。
美国,日本,韩国专利年费与中国专利年费的不同
绝大多数申请人(专利权人)对一项中国专利缴纳年费的规则和费用比较熟知,但是当申请一些国外专利,经常遇到因为不熟悉缴纳年费的相关规则,导致未能及时缴费甚至是权利的丧失。
结合缴纳中国专利年费的规则,分别从专利类型和有效期限,缴费期限,缴费人,缴费文件及费用等四个方面对比谈一下缴纳一项中国专利年费和缴纳美国,日本,韩国专利年费的不同。
1。专利类型和有效期限 中国专利和日本,韩国专利一样,均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类型;而美国专利则分为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植物专利三类。
其中四个国家的专利类型不同,有效期限也各不相同,具体详见下述表格。
2。缴费期限 根据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缴纳,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
缴费期限届满日是在申请日在该年的相应日”,即当一项中国专利申请获准授权后,为维持专利有效项,需每年在对应的申请日前缴纳年费。
与之相类似的,其他三个国家的专利也大多需要在专利申请获准授权后缴纳年费,但是缴费的期限则不同。
美国的三类专利,只有发明专利需要在授权后缴纳年费,外观设计专利和植物专利无需缴纳年费。
与中国专利不同的是,美国的发明年费的绝限计算基准日是授权公告日,且无需每年缴纳,只需在自授权公告日起的第3.5年,第7.5年和第11.5年缴纳三次年费即可。
日本和韩国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与中国专利相同,均需要在授权后缴纳年费以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
不同的是,日韩专利缴纳年费的计算基准日是授权办登日。
如专利权人未缴纳或未缴足年费,三个国家专利均与中国专利相同,可以自缴费绝限起有6个月宽限期,在此期限内缴纳年费本金和滞纳金全额。
不同的是,中国专利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滞纳期第一个月免收滞纳金,滞纳金总额占本金的25%封顶。
而其他三国的专利进入滞纳期后会统一收取定额滞纳金,不会逐月递增。
如专利权在未在宽限期内缴费的,四国专利的专利权均会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如专利权人意欲办理专利权恢复手续,则需在恢复期限内缴纳恢复费、递交恢复权利请求书,待官方审查批准后,专利权即可恢复。
关于专利权办理恢复的期限,四国的规定则各不相同,具体如下图表格所示:
3。缴费人 缴纳中国专利年费,由于涉及后续开具发票的种类和金额,故在缴费之前需与专利权人约定好需要以哪方名义缴费。
缴纳其他三国专利年费,则不需要事先约定缴费人名义,官方记录的缴费人一般是缴纳年费的代理机构的名称。
4。缴费文件 缴纳四个国家的专利年费均无需提交文件,非官方记录的代理机构也能缴纳年费。
5。费用 中国专利年费官费表 注:大实体:大于等于500人的企业;小实体:自然人,大学、研究所等非营利性机构或少于500人的小型企业;微实体:有小实体的资格;之前未曾以发明人身份提交超过4个美国非临时专利申请;提交专利申请前一年的总收入不得超过平均家庭年收入的三倍;不得将专利申请转让给在提交专利申请前一年的总收入超过平均家庭年收入3倍的实体。
美国专利年费官费表 注:大实体:大于等于500人的企业;小实体:自然人,大学、研究所等非营利性机构或少于500人的小型企业;微实体:有小实体的资格;之前未曾以发明人身份提交超过4个美国非临时专利申请;提交专利申请前一年的总收入不得超过平均家庭年收入的三倍;不得将专利申请转让给在提交专利申请前一年的总收入超过平均家庭年收入3倍的实体。
日本专利年费官费表 韩国专利年费(韩国专利年费可以一次性缴纳多年) 最后,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下述公开网站信息,查询专利的法律状态,具体如下:
1) 中国专利法律状态可通过电话咨询:010-62356655,或官网网站直接查询:http://www。sipo。gov。cn/ 2) 美国专利法律状态官方网站查询地址:https://www。uspto。gov/ 3) 日本专利法律状态官方网站查询地址:http://www。jpo。go。jp/ 4) 韩国专利法律状态官方网站查询地址:http://www。kipris。or。kr/
一般情况下专利权人对于自己专利年费的缴纳,要么委托专业的代理机构处理,要么自行缴费。
不管通过哪种方式监控,如果确定维护专利,专利权人务必在绝限前及时缴纳足额费用以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千万不要因为自己一时的疏忽大意导致案件未缴费用而失效,追悔莫及。
药物晶型的XRPD表征专利保护讲解
化合物的多晶型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
同一化合物分子在堆积、排列方式上的不同,会产生具有不同微观结构的晶型,这些晶型在熔点、溶解度、密度、稳定性等方面可能会有显著的区别,因此药物晶型对药物的溶解度、生物利用度、稳定性、疗效以及安全性等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影响。
当前,药物晶型问题已经成为创新药、仿制药在研发过程中必不可少,甚至是至关重要的环节之一,倘若研发不出合适的晶型,那么创新药的成药性就会遭到质疑,仿制药的注册申报也会危险重重。
除了修饰与改进药物的某些性质,对于药物晶型的研究,更重要的一个目的是延长市场保护的专利链。
对于原研药企业而言,一般在药物专利布局中,从化合物申请到多晶型药物、化合物制剂、用途等环环相扣,可以延长基础专利保护的期限,获得更长时间的垄断,同时对仿制药企业形成专利保护壁垒;而对于仿制药企业而言,通过研发不同的药物晶型并请求专利保护,可以绕开原研药企的专利保护壁垒,形成自己的知识产权,在激烈的竞争中博取一席之地。
在药物晶型专利的撰写过程中,需要对药物的新晶型进行表征以使其与现有的无定形或晶型区分开,同时通过表征也可以将该新晶型与随后生产的晶型进行比较,以便在后续权利实施和维护时易于进行侵权判定,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
药物晶型的主要表征手段包括X-射线衍射(XRD)、热分析(DSC)、热重分析(TGA)、红外光谱(IR)、拉曼光谱(RS)等。
在以上表征手段中,X-射线粉末衍射的地位高于其他表征方式,而使用X-射线粉末衍射表征晶型时,峰位置是图谱鉴别的最主要特征。
然而,由于《专利审查指南》1中并没有关于晶型的审查方面的介绍,药物晶型领域内缺少统一的审查标准,因此使得审查员与申请人在确定表征新晶型的特征峰个数方面经常存在分歧。
例,某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依洛昔巴特的结晶单水合物,其是依洛昔巴特的结晶修饰物IV,该结晶修饰物IV具有利用CuKα1辐射获得且在2θ位置6.3 ± 0.2、19.4± 0.2、10.2 ± 0.2、10.5 ± 0.2、9.4 ± 0.2和9.5 ± 0.2处具有峰的XRPD图案”。
即,以上独立权利要求利用XRPD图案中的六个特征峰来表征依洛昔巴特的结晶修饰物IV。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在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独立权利要求仅采用少数几个XRPD衍生峰表征依洛昔巴特的结晶修饰物IV,这并不能确定这些峰表征的晶体就是申请人实际制备得到的晶体。
在类似的其他药物晶型申请中,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也同样存在类似的意见。
明显地,审查员倾向于让申请人将XRPD图案中更多的峰甚至是所有峰限定至该独立权利要求中来表征依洛昔巴特的结晶修饰物IV。
然而,如果通过XRPD图案中更多的峰限定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依洛昔巴特的结晶修饰物IV,将使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非常窄,从而不适当地限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申请人来说,他很难证明该权利要求的可能侵权。
例如,因为样品含有小量的污染物,因此衍射剂不能很好的校准,这使得该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XRPD衍生峰中的一个在声称的侵权产品的XRPD中缺失,则被诉产品不能被认为是侵权的,这将使得整个权利要求没有意义。
因此,采用合理数量的XRPD衍生峰表征新晶型是重要的。
粉末衍射文件(PDF),其是由国际衍射数据中心(ICDD)遵循的数据库。
PDF-4/有机物数据库目前含有多于五十万的有机化合物,其中约11,600种药物。
基于教授Hanawalt开发的方法,其在1930的创始工作导致PDF数据库结构的发展,该数据库给出了其包含的每种固体化合物的八个最重要的XRPD峰。
使用该数据库,可以通过比较该化合物的八个最重要的XRPD峰与数据库中的峰确认该特定固体有机化合物。
换言之,八个峰被认为足以确认未知化合物的结晶形式。
在化合物已知的情况下,少于八个峰足以表征特定的晶型,并将其与其他晶型区分开。
相比于XRPD图案中更多的峰,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结晶修饰物的少数(如以上提及的六个)最相关的XRPD峰,则该权利要求可以更容易用于确定侵权,只要侵权产品的样品示出依洛昔巴特的结晶修饰物的至少这几个最重要的XRPD峰即可。
从粉末衍射文件(PDF)可以看出,在撰写独立权利要求时,申请人并不需要用所有的XRPD峰来表征药物新晶型。
申请人和代理人需要综合考虑上述问题,合理选择表征特定晶型的XRPD衍生峰的数目,使得独立权利要求能够保护合理的范围。
同时,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当审查员指出采用少数几个XRPD衍生峰不能表征特定晶型时,我们可以尝试利用以上关于粉末衍射文件(PDF)的描述进行争辩,从而增强说服力。
隐含公开的内容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影响讲解
一、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是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二、立法宗旨 无论是新颖性还是创造性,其立法的宗旨都是为了防止申请人将公知的技术据为己有。
新颖性和创造性分别体现了这其中的两个方面,对于新颖性而言,避免将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的技术据为己有;对于创造性而言,避免将一些相对于现有技术只有微小改动不足以构成创新的技术据为己有。
三、法条含义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
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四、审查意见及答辩思路 对于审查意见中,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隐含公开而使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者认为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使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实际上均是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缺乏足够的实质区别,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涵盖了现有技术。
申请人或代理人在陈述答复意见时,也应当仔细分析对比文件中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的本质区别,一方面可以进行争辩,当然争辩需要有充足的理由或证据;另一方面,可以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涵盖现有技术。
五、案例分析 结合案例,分析对于同一个权利要求在使用不同条款进行评述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进行答复。
案例 本申请:权利要求: 1。一种起重机的负载的位置的计算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四个测量部件,其 个测量部件安装在所述负载上,所述至少四个测量部件用于提供所述至少四个测量部件之间的距离测量结果;负载位置计算部件,利用所述距离测量结果计算所述负载的位置;以及负载位置信息生成部件,用于提供能访问的所述负载的位置的信息。
对比文件:一种起重机,吊臂的横移控制滑轮上安装有接收单元,控制室、负载和吊钩上安装有应答器。
接收单元能够根据各个应答器的信号确定各个应答器的位置。
案情简介 本申请涉及对起重机的负载位置进行测量和计算的系统。
现有技术中工作人员不能直接查看负载位置的精确的测量信息,且非起重机操作员的其他人不能了解负载位置的实时信息,不方便精确检测和安全管理。
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中的接收单元能够测量与各个应答器之间的距离,因此接收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载位置计算部件,接收单元与应答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四个测量部件。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负载位置信息生成部件,用于提供能访问的所述负载的位置的信息。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呈现测量的负载位置信息。
而采用负载信息生成部件,提供能访问的负载的位置的信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
对于该审查意见,申请人将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至少四个测量部件中的至少一个为远离所述起重机的移动收发设备”加入权利要求1中。
简要的意见陈述如下:
对比文件中的接收单元和应答器均位于起重机上,其测量原理是通过测量每个应答器的位置来确定应答器所位于的起重机的部件的位置,因此接收单元和应答器必须固定布置在起重机的特定位置上,其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测量应答器的位置来确定起重机的部件的位置。
如果接收单元或者应答器中的任意一个“远离起重机”或者“移动收发设备”,则无法准确测量起重机的部件的位置,无法解决原有的技术问题;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多个测量部件之间特定的算法计算负载的位置,在这种算法和系统的支持下,才能够使用远离起重机的移动收发设备,这种移动收发设备将参与测量并获得测量的信息,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用户访问起重机的负载位置信息。
两者技术方案的本质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对比文件既没公开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审查员接受了申请人的修改和意见陈述。
在本案的对比文件中,“提供能访问的负载的位置的信息的负载位置信息生成部件”或其等同的技术特征虽然不是“记载”的内容,但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属于“公开”的内容,采用新颖性的法条进行评述比较合适。
相应地,如果明确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既没有被“记载”在对比文件中,也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则在有充足证据(额外的对比文件或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情况下,采用创造性的法条进行评述比较合适。
审查员采用创造性的法条来评述时,申请人或代理人可能认为申请本身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实质性的特点,对比文件并没有给出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例如,认为对比文件无法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结合),而没有意识到当前在审的权利要求本身记载的内容可能并没有体现出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有足够的区别,因此仅做出意见陈述而不修改权利要求。
这样可能导致审查员在下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即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被该对比文件公开,使得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这样,相比于直接采用新颖性的法条来评述,采用创造性的法条来评述可能会使审查周期被延长。
基于中国目前大量的申请数量,这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发出和答复,可能对审查机构造成时间和人力资源的浪费,而且对于申请人本身也会浪费宝贵的申请时间。
可见,合理的选择法条以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能够缩短审查过程,进而更好的保护广大申请人的利益,促进工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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