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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变更和专利权转让讲解,驰名商标认定不宜过于教条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57:54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香港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变更和专利权转让要点 讲解,驰名商标认定不宜过于教条。
香港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变更和专利权转让要点讲解
香港专利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和专利权转让的相关流程和注意事项。
一、著录项目变更 著录项目变更是指对已经提交的香港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一些信息进行更正或者修改。
在香港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常见的著录项目变更包括:申请人名称的更改、申请人地址的更改、发明人的更改、专利申请文件内容的修改、 代理人资料或送达地址的更改等等。
申请人需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香港知识产权署)提交变更申请。
1。 变更申请的提交 申请人需在线提交变更申请,或以书面形式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交。
申请提交后,知识产权署会立即审查。
2。 变更申请所需资料 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变更申请表(P18表格); 证明文件,如公司变更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证明等; 代理委托书(如有变更代理人的情况); 变更后的详细信息,如名字、地址等。
3。 变更申请的审查 香港知识产权署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将立即进行审查。
如果变更符合要求,会更改数据库的相关记录并发出变更通知书确认著录项目变更已生效。
4。 变更申请的费用 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交变更申请表(P18表格)是没有官费的。
二、专利权转让 专利权是一种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其价值。
而专利权转让涉及现有申请人(转让人)将专利申请权利转移给新申请人(受让人)。
在香港,专利申请转让需要签署书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并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交转让申请。
1。 转让协议的签订 转让双方应签订书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
协议中应包括转让的专利申请号、专利权的详细信息、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信息、并由双方签署或加盖公章。
2。 转让申请的提交 申请人需在线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交专利权转让申请并附上转让协议的原件或副本,或以书面形式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交。
申请提交后,知识产权署会及时审查。
3。 转让申请所需资料 提交专利权转让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转让申请表(P19表格); 专利权转让协议的原件或副本; 受让方的详细信息,如名字、地址等; 代理委托书(如有代理人参与的情况)。
4。 转让申请的审查 香港知识产权署在收到专利权转让申请后,将及时进行审查。
如果符合规定, 会更改数据库的相关记录将申请人更改为受让人。
知识产权署会分别向转让人和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书, 确认专利权转让已生效,并在专利登记簿上记录。
5。 转让申请的费用 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交变更申请表(P19表格)会产生官费:港币$325。
三、注意事项 1。 专利权转让协议必须包括专利申请号、专利权的详细信息、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信息、并由双方签署或加盖公章。
2。 当申请人名称发生变化时,可以在专利申请过程中进行更改。
3。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确保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否则可能导致申请被驳回; 4。 香港知识产权署对于著录项目变更和专利权转让的审查,主要从形式和手续的完备性进行,对于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不负责; 5。 著录项目变更和专利权转让生效后,申请人、发明人等应按照新的著录项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6。 在专利权转让过程中,应注意保护专利权的权益,避免因转让过程导致专利权的无效或被侵权等风险。
驰名商标认定不宜过于教条
驰名商标是一个专有的法律概念,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
目前国内认定驰名商标一般采取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标准,即通过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是法院的审理后,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个案认定。
由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而且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具有较为广泛的排他性权利。
鉴于以上原因,相关机关在审理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采用的标准都较为严格,认定时也都较为谨慎。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包括:《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此外,《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一般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
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相关机关在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大都参照上述标准。
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当事人的商标事实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但由于现实情况或经营模式无法完整地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宜再机械地套用上述证明材料标准来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应灵活进行判断,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驰名商标认定的“严格保护”和“比例协调”原则。
制药用途专利审查标准讲解
世界卫生组织于 《抗菌素耐药:全球监测报告》显示,变异的、对抗生素产生耐药性的细菌感染如今呈日益严重的趋势,而这种现象已对公共卫生构成重大威胁。
针对世界面临的这一巨大挑战,全球各大制药公司都在加紧研究新型耐药抗生素。
其中,卡比斯特制药公司(下称卡比斯特)研发的“克必信”(潜霉素),对临床常见的毒性较强的金黄色葡萄球菌等革兰氏阳性菌具有强大的杀菌活性,且其通过改进潜霉素给药方式,从而对患者不产生骨骼肌毒性。
就此研究成果,卡比斯特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抗生素的给药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并授权,专利号:ZL99812498.2(下称涉案专利)。
2009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针对请求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给药剂量、周期等与使用有关的特征属于用药过程的信息,与制药过程无关,对药物本身不产生限定作用,不能使发明的制药用途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已知用途,并以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随后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中,均以专利复审委胜诉告终。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卡比斯特就该案提起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一次支持了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决定,并对“给药剂量”等用药过程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对制药用途发明权利要求产生限定作用给出了明确的标准。
给药方法经改进 临床试验获成功 自上世纪40年代青霉素问世后,以毒性较强的金黄色葡萄球菌为代表的革兰氏阳性菌引起的感染性疾病得到了较好的控制。
然而,随着青霉素的广泛使用,有些革兰氏阳性菌逐渐对青霉素产生了耐药性。
经科学家进一步研究,临床中开始将万古霉素作为治疗革兰氏阳性菌的首选药物,但目前万古霉素耐药性金黄色葡萄球菌已经在许多国家分离出来,这就使得对开发新型耐药抗生素产生了迫切需要。
潜霉素,又称达托霉素,被认为是万古霉素的有效替代者,最早由美国礼来公司对其进行研究开发而得。
然而,美国礼来公司却在进一步临床研究中遇到了瓶颈,其发现,当使用潜霉素治疗深度细菌感染的患者时,高频率给药治疗一段时间后,部分患者会出现短暂的肌肉无力和疼痛等不良反应,并产生附带的骨骼肌毒性。
这种严重的毒性反应致使美国礼来公司无法得到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的批准进行临床应用,也最终导致其放弃了对该药物进行下一步研究。
随后,卡比斯特从美国礼来公司处接手了关于潜霉素的研究。
经过不懈努力以及大量实验,其发现通过低频率高浓度方式给药能够将患者的骨骼肌毒性降低到最低限度。
1999年9月,卡比斯特就其研究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5月获得授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涉及潜霉素在制备用于治疗有此需要的患者细菌感染而不产生骨骼肌毒性的药剂中的用途,并限定了给药剂量和给药间隔。
卡比斯特发现通过调整给药剂量和给药间隔,可以避免产生骨骼肌毒性,这使得潜霉素在针对严重革兰氏阳性菌感染的治疗中具备了用药安全性,进而具备了临床治疗用途和工业制药用途,在临床应用上具有非常重要的进展。
2003年底,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经过快速审理程序批准注射用达托霉素,商品名为“克必信”。
该药一经上市,在临床应用和产业界引起广泛影响,获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
据了解,“克必信”上市至今全球销售额将达10亿美元,是美国历史上销售上升速度最快的抗生素。
制药过程无改变 涉案专利被无效 我国对潜霉素产品主要依赖于进口。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卡比斯特所生产的“克必信”颁发注册证之前,2008年6月,肖红作为请求人,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日前,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高级合伙人黄泽雄就该案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对于我们提出的无效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点,第一,权利要求中对细菌感染程度没有明确界定为严重革兰氏阳性菌感染,即适应症不明确;第二,对非严重感染的患者做常规的高频率低剂量给药也将不产生骨骼肌毒性,因此‘无骨骼肌毒性’对制备治疗严重革兰氏阳性菌感染制药用途不起专门的限定作用;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以‘制药用途’伪装的给药用途,属于疾病的治疗方法,不应授予专利权。
黄泽雄开门见山地说。
口审过程中,卡比斯特委托代理人坚称,涉案专利为制药用途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由潜霉素、用途、给药剂量、给药间隔特征予以限定。
给药剂量和给药间隔特征体现了所要产生的用途,而这与潜霉素用于治疗有此需要的患者细菌感染而不产生骨骼肌毒性的用途相关,上述内容均与制药过程紧密联系。
记者采访该案合议组参审员时了解到:合议组在审理过程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的给药剂量、给药间隔等与药物使用有关的特征是否使该制药用途发生了改变,从而是否具有新颖性列为本案的最大争议和难点。
“打个比方,如果专利权人改变了潜霉素的制备步骤和工艺条件,这种改变体现在制药企业的制药过程中,因此,这种变化对制药过程产生限定作用;反观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改变的是对潜霉素的用药方法,这是医生在治疗患者时进行的选择和判断,与制药过程无关。
”该参审员向记者解释道,也就是说,产生在后的医嘱,不会对发生在前的制药过程产生影响,对制药过程不具有限定作用。
无效决定作出后,卡比斯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又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但二审仍以败诉告终。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卡比斯特就该案提起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一次支持了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决定。
无效决定获支持 审理思路应借鉴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专利法规定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那如何保护物质的医药用途呢?业界普遍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在审查实践中借鉴了“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来予以保护。
但是新的问题随之而来:这类权利要求可以包括哪些技术特征,特别是对于给药方式等用药特征是否属于“瑞士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直是业界讨论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患者每次服用几粒药、每日服用几次’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所进行的选择,这种仅体现于用药行为中的特征不属于可以改变制药用途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制药方法本身不具有限定作用。
我委一直持这种观点。
”本案参审员介绍道,“另一种观点认为医药用途发明本质上是药物的使用方法发明,应当包括药品出厂前的所有工序,当然也包括‘给药特征’,因此,如何使用药物的‘给药特征’也应纳入权利要求之中。
为解决这些令人困扰的问题,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已于2010年作出决定,不再承认“瑞士型权利要求”的合理性,而采用其他方式来保护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但我国目前仍未改变沿用“瑞士型权利要求”的现状。
那么,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决定及裁定无疑将对今后医药用途发明的专利保护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该案参审员表示:“本案结果提示了今后如何撰写‘瑞士型权利要求’,明确了哪些技术特征会对方案起限定作用。
”但是也由此看出,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改进点在用药特征上的医药用途发明获得中国专利保护仍有很大难度。
该案尘埃落定后,诸多业内人士纷纷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其中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姜建成表示,本案最值得关注的核心点在于,无论是在2006年之前还是之后提交的专利申请,即便是已被授予专利权的,都将适用本案的再审结论。
也就是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这一问题上所执行的审查基准,得到了最高院的明确支持,这种观点极有可能在未来得到下级法院的普遍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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