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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的政策与保护讲解,海南地理标志政策及保护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4-02 19:01:36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的政策与保护讲解,海南地理标志政策及保护讲解。
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的政策与保护讲解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关键性核心产业,也是促进农业长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性因素。
得益于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充足的日照以及温暖的气候,海南自然成为我国种业发展的“重镇”。
随着海南自贸港建设的不断深化,海南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也建立了基本完善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 特异性、 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能够授权的植物新品种需满足以下条件:
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 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种的保护范围 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a。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b。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c。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d。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有适当的命名 植物新品种命名需适当,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但品种命名不得出现如下情形:仅以数字组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植物新品种权(Plant Variety Rights),简称品种权,也称“植物育种者权利”(Plant Breeder's Rights,PBR),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获得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授权取得的选育品种繁殖材料依法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具体而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 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有学者认为,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与知识产权相结合的权利,包括排他性独占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转让权,而排他性独占权是植物新品种权的核心权能[1]。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两个部门联合开展,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其中,国家林业局负责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农业部负责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我国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主要规定于《 种子法》《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及《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等。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第二十一条指出,发挥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优势,建设全球热带农业中心和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
建设智慧海南。
《国家南繁硅谷建设规划(2023—2030年)》提出要努力把南繁硅谷建成国家级种业创新基地、种业高质量发展新引擎、种业科技国际合作大平台和种业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
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的要求,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种业发展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其中,《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植物新品种优先审查、扩大保护范围及加强司法保护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包括在优势产业集聚区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扩大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和保护环节,以及由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相适应的案件管辖制度和协调机制,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等。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公约”)是保护育种者权益的重要国际协定。
根据该公约,成立了“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UPOV”)。
目前,已有79个国家/组织加入。
包括中国、意大利、墨西哥、新西兰等17个成员仍执行UPOV1978文本,其他大部分成员国都已相继执行了UPOV1991文本。
相较于UPOV1978文本,UPOV1991文本对于品种权人的保护更为完善,不仅明确了植物品种的定义,废除了禁止植物品种双重保护的原则,更增加了品种权保护期限。
但其中,最显著的区别在于UPOV1991文本拓宽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以实质性派生品种与人工瀑布保护规则为代表 。
实质性派生品种(EDV,Essential derived variety,也称EDV制度)是UPOV1991文本第14 条(5)规定的基本条款,也是与UPOV1978文本的一项重要区别。
它突破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一直奉行的育种者豁免原则。
UPOV公约下,对于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存在强制性的豁免情形,包括:1)同时满足“私人”和“非商业目的”的使用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农民自繁自用”;2)“实验目的”的行为,即科研活动,以及3)“培育其他品种”的行为,也即“育种者豁免”。
在此规定下,利用受保护的品种培育新植物品种,不受任何限制。
这一规定原本旨在促进育种科学研究和创新。
但随着培育技术的提升,育种者可通过在旧品种的成果上增加无关紧要的特性等手段,实现无需向旧品种育种人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实质使用。
UPOV1991文本通过规定EDV制度,明确以商业目的行使EDV品种的权利时,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使原始品种人的权利得到保护。
2022 年新修订的《种子法》第 28 条首次提出了EDV制度,但法条中并未作细化规定,仅说明“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办法》同样采纳了UPOV1991文本的EDV制度,同时在对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定义上也更接近UPOV1991文本。
当前,我国农作物品种同质化问题严重,建立EDV制度,限制修饰性育种的商业行为,鼓励原始创新,促进常规育种和生物技术育种的融合,这也意味着海南自贸港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更加与国际接轨。
相比于UPOV1978文本,UPOV1991文本的另一项重大变化就是引入了人工瀑布保护规则。
UPOV1991文本第14条规定了育种者 5 个层次的权利,分别是与繁殖材料有关的行为,与收获材料有关的行为、与收获材料直接制成的产品有关的行为、可能附加的行为以及实质性派生品种和某些其他品种。
在育种者未有合理机会对繁殖材料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他可以对收获材料行使权利;如育种者未有合理机会对收获材料行使权利,则他可对由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行使权利。
根据UPOV1991文本第14条的规定,对于收获材料的保护是强制性的,对于由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则规定成员国可自行制定保护模式。
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于育种者的保护仍仅限于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但2022年修订的《种子法》已将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扩大到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
《办法》同样在这一问题上与《种子法》保持一致。
人工瀑布保护规则的实施将有利于促使其经营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查明侵权来源,有效解决侵权责任难追溯、受损赔偿证明难等突出问题。
就繁殖材料的保护而言,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于品种权人的保护仅限于生产、繁殖和销售,即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办法》第四十三条参照UPOV1991文本,将保护链条扩展到生产、繁殖、为繁殖而进行处理(加工)、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与修订后的《种子法》保持一致,使权利人具有更多主张权利的机会,畅通执法维权途径。
《办法》第十三条对新颖性进行了定义,并列举了丧失新颖性的三种情形。
除“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以及“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的”两种《种子法》中已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新增组配的杂交种或者配套的不育系等销售、推广4年以上的,其亲本品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从而解决当前育种家只保护杂交种而忽略保护亲本的现象。
如上所述,农民自繁自用是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豁免情形之一,对此,《种子法》第二十九条也已作出明确规定。
但实践中,部分侵权人正是利用这一豁免情形,委托农民进行非法代繁,严重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
非法代繁作为一种典型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主体混杂、行为隐蔽、认定复杂的特点。
非法代繁行为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也是品种权人维权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4]。
为从制度上解决前述问题,《办法》创新性地对农民的自繁自用行为进行了规范。
在主体认定上,《办法》结合当前农业规模化种植生产的现象,对农民进行了定义,即“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且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农民”。
在使用行为上,要求“农民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未超过合理自用量”。
以此限制以农民名义进行侵权的行为。
《办法》第五章对实质审查也作出了创新性规定。
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品种时未提交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DUS测试)结果的,审查协作办可委托品种测试机构开展测试。
在特殊情况下,针对某些植物属或者种,品种权申请人可申请自行开展植物新品种的DUS测试,并由审查协作办组织现场考察。
此外,《办法》第三十一条也对审查时间提出了要求,对于申请时已提交品种DUS测试结果的,审查员应当在12个月内作出实质审查结论。
《办法》第六十条对于侵权损失合理额度的认定进行了细化性指引,旨在解决实践中侵权损失认定难的问题。
包括:(一)评估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市场价值;(二)参照该品种权许可使用费进行合理评估;(三)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侵权人与该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相关文件, 查看该授权品种的销售收入;(四)因侵权人销售该授权品种,扰乱了品种权人或权利人的市场推广销售,对比参考品种权人或权利人对该授权品种的销售额。
在法定赔偿额上限、故意侵权可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等方面,《办法》与修订后的《种子法》保持一致,但《办法》对于权利人的救济措施增加了公开道歉这一方式。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维权途径以及侵权处理流程,在罚则上引入信用惩戒、针对恶意侵权行为达两次以上的侵权人,品种权人可进行品种权筛查等惩罚措施,提高了对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威慑力。
《办法》将初步审查的时间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规定的六个月缩减至两个月,大大提高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与授权的效率。
除制定相应法律法规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外,海南自贸港还积极调用行政和司法资源,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激励育种创新以及引进优良品种资源,为自贸港植物新品种的发展保驾护航。
目前,海南育种产业主要集中在三亚崖州湾科技城内,由南繁科技城、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和生物谷组成的“一城、一基地、一谷”已经成为南繁科技板块的核心。
崖州湾种子实验室、中国科学院、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等18家科研院所,中国种子集团、隆平生物、德国科沃施等400余家国内外领先种业企业先后入驻,已经初步形成了南繁产业集聚效应。
海南地理标志政策及保护讲解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热带特色高效农业是国家支持海南自贸港建设开放型生态型服务型产业体系的四大重点产业之一。
农业在海南自贸港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
而在各类知识产权客体中,地理标志与农业联系最为密切。
地理标志承载着地理资源、人文因素及优秀传统文化,能够成为农产品走向全国乃至全球市场的“通行证”,有利于提升受保护产品的品质、市场竞争力和品牌价值,对于振兴乡村、提高农民收入、发展区域特色经济、优化产业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地理标志相关问题是了解海南自贸港法律法规及政策中的一节必修课。
本文拟简要介绍海南地理标志相关政策与保护现状。
海南热带特色资源丰富,农产品、水果、水产品等种类繁多且富有特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对于地理标志的形成和培育具有巨大优势。
海南拥有1826万亩园地、1761万亩林地、181万亩湿地、25万亩草地资源,热带作物资源丰富,不仅有丰富的特色热区动植物资源,广袤海洋更是巨大的资源宝库,同时还拥有丰富的南药资源、矿产资源。
由于光、热、水等条件优越,海南农田终年可以种植,不少作物年收获2~3次。
海南常年种植热带水果310万亩、产量525万吨。
海南得天独厚的自然环境、丰饶的地理资源、独特的历史人文,造就了丰富多样的地理标志,涵盖热带作物、水产养殖、畜禽养殖、中药材等多种类型,例如三亚芒果、火山荔枝、澄迈桥头地瓜、琼中绿橙、五指山红茶、陵水酸粉、文昌鸡、兴隆咖啡、海南沉香等等。
现行法下,地理标志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进行确权保护:(1)地理标志商标,即基于《商标法》的规定,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2)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即基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根据该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3)农产品地理标志,即基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由农业农村部负责。
根据该办法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海南省上述三类地理标志的确权工作均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各类地理标志数量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反映出各类鼓励政策下当地地理标志确权意识的提升。
据第三方统计数据显示,海南省现有的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总量共计约164个,其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约108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约14个,农产品地理标志42个,其中地理标志商标占比高(约66%)。
仅从数量上看,海南省地理标志总量在全国范围内处于中下游水平。
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海南省陆海总面积位居全国第一,但若仅就陆地面积而言,海南省恰恰又是全国范围内除直辖市及港澳特区外陆地面积最小的省份。
在土地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海南省目前已确权的地理标志总量超过青海省(145件)、宁夏回族自治区(118件)、北京市(50件)、天津市(55件)、上海市(48件),与吉林省(193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6件)、西藏自治区(224件)接近。
目前共有103个地理标志商标获准注册。
其中已注册的集体商标5个,已注册的证明商标98个,获准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3类“天然香料(以沉香木为原料)”等香料,第5类“药用沉香”“石斛”等药品,第14类“珍珠(珠宝)”等首饰珠宝,第24类“黎锦(纺织织物)”,第25类“黎锦(服装)”,第29类“鸡蛋”“鸭蛋”“猪肉”等家禽肉蛋产品,第30类“米”“鹧鸪茶(绿茶)”“咖啡”“粽子”等,以及第31类“新鲜柚子”“活羊”“石斑鱼(活鱼)”“新鲜荔枝”“椰子”“菠萝”等。
其中,第31类商品上的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占比最大,约为77%。
海南省目前至少有13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包括:2004年公示的“文昌鸡”、“海南岛盐”,2006年公示的“澄迈苦丁茶”,2007年公示的“和乐蟹”、“兴隆咖啡”,2008年公示的“琼中绿橙”,2009年公示的“福山咖啡”,2022年公示的“定安大米”,2022年公示的“儋州粽子”、“陵水圣女果”、“屯昌黑猪”,2022年公示的“澄迈桥头地瓜”,以及2023年公示的“三亚芒果”。
其中,除“海南岛盐”、“澄迈苦丁茶”、“和乐蟹”、“福山咖啡”、“定安大米”、“陵水圣女果”外,其他也已同时作为地理标志商标获准注册。
从公示年份看,海南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确权工作亦起步于2004年,2022-2022年间新增相对较多。
相较于地理标志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确权工作,海南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数量较少,相关确权工作相对发力不足。
海南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起步于2022年,2022-2022年登记数量较多,登记数量和所属品类均逐年增加,显现出海南在农产品地理标志品牌建设方面初见成效。
目前海南省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中包括果品、蔬菜、香料、水产动物、茶叶、烟草、药材、其他畜牧产品等,其中果品类数量最多,共计18项,占比46.15%;其次是肉类产品(占比23.08%)、蔬菜类产品(占比10.26%),其他类别均占比较低[16]。
据报道,海南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数量与农林牧渔总产值存在明显的正相关性。
例如,“三亚芒果”于2022年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如今芒果产业是三亚第一大热带水果产业,每年出岛量约70万吨,产值60个亿;“保亭红毛丹”于2022年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后,种植面积增加了50%。
海南省地理标志通过三类主要渠道进行确权的工作目前在起步中,但是整体数量、质量均有待加强。
其中,以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确权保护的意识相对较强,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意识相对较弱。
数量上,海南省三类地理标志在全国的排名都比较靠后,与地理标志大省仍差距很大,例如,据第三方统计,四川省地理标志数量达1084个(地理标志商标587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295个,农产品地理标志202个),约为海南省的6.6倍。
质量上看,近年来,海南省部分地理标志的品牌意识有所加强,例如,“三亚芒果”入围2022中国果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榜,位居第27名,品牌价值36.42亿元,名列热带水果类品牌价值榜首和位居芒果区域品牌榜首[19];2022年“三亚芒果”入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区域品牌(地理标志产品)前一百强。
但是,品牌价值培育方面仍有很大提升空间。
2022年、2022年、2023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区域品牌(地理标志产品)显示,前100强榜单中,海南无一产品上榜。
除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优越的生态环境外,海南地理标志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同样离不开政策法规的有力推动。
根据笔者于2023年12月28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检索的情况,海南共发布过涉及地理标志的政策法规151部,包括地方性法规7部、地方政府规章38部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文件106部。
从时间上看,最早可以追溯至2004年,起步时间较早。
但早期政策法规数量不多,自2014年开始政策法规数量才呈现出明显的增长。
从内容上看,早期的地理标志相关规定主要分散于市场、政府工作、农业、农产品、知识产权等相关的政策法规文件中。
但近年来,海南对地理标志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专门性的地理标志政策法规文件。
这些政策法规文件贯穿了地理标志挖掘、培育、运用、促进、管理、保护到保障机制全链条,并特别强调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与促进,充分体现出海南在地理标志工作上的前瞻性、创新性、全面性、实操性,为海南地理标志的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海南地理标志政策法规主要包括《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海南省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3年)》等整体规划和战略布局性的文件,以及大量针对地理标志具体事项甚至针对某一重要地理标志(如“海南沉香”)出台的政策文件。
具体而言:
在前端的挖掘(地理标志确权)方面,自2011年起,海南就已通过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政策法规文件,对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获批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及地理标志商标给予资助,并明确指定牵头、配合、责任单位提供登记指导等工作。
在中端的培育、运用、促进及管理方面,海南采取了一系列创新性的举措。
如通过建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如海南澄迈)、地理标志产品展示推广中心等方式,推进地理标志的培育和运用。
同时,海南还尝试建立“合格证+追溯码”、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等,以规范地理标志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24]。
在后端的保护和保障方面,海南进一步明确了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类型以及相应的执法部门,持续开展地理标志保护相关专项行动,并推出了海南地理标志被侵权损失保险等创新措施,甚至尝试单独将侵犯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行为列入市场主体失信行为之一。
这些举措加强了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为地理标志权利人提供了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保障。
《海南知识产权条例》在地理标志政策法规方面所展现出的前瞻性、创新性和国际性。
具体来说,这些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接国际地理标志双边公约,聚焦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 《海南知识产权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来源于《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这使得该条例能够与我国对外签订的第一个全面、高水平的地理标志双边公约相接轨。
这不仅提升了海南地理标志保护水平,也为国内外地理标志产品在海南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海南知识产权条例》甚至先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就地理标志相关违法/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证明了海南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前瞻性和创新性。
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接轨与海南在《共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知识产权强省实施方案》中提出的“聚焦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的目标以及《海南省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实施意见》中提出的“推动海南更多地理标志进入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清单”的愿景是一致的,这充分体现了对接国际标准、营造国际环境贯穿于海南当前地理标志工作的始终。
另外,虽然《海南知识产权条例》略晚于《上海浦东知产规定》,但前者为面向海南全省范围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后者为面向上海浦东新区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前者效力级别更高、适用范围更广。
(2)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侵权行为,增加兜底条款、合法来源抗辩 《海南知识产权条例》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六项禁止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这六项行为涵盖了地理标志的主要保护领域,使得执法人员、地理标志管理者和使用者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不同于其他规定穷尽式列举地理标志禁止行为的做法,《海南知识产权条例》增加了兜底条款(即第(六)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这一条款为未来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进一步扩大侵权行为认定预留了空间,使得海南地理标志的保护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更加全面和灵活。
而且,《海南知识产权条例》第三十一条将相关行为明确为“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将其定性为“侵权行为”,而并未止步于其他规定所称“违法行为”,呼应了《民法典》将地理标志明确列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规定[31]。
此外,《海南知识产权条例》第五十七条还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的例外情形,更有利于实现严格保护与利益平衡。
(3)提高保护力度,明确法律责任及执法部门 相较于其他规定,《海南知识产权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执法部门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也详细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并规定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较高罚款金额,具有实操性,有利于加强保护力度。
(4)使用更上位的“地理标志”表述,为充分保护不同类型的地理标志留出空间 与其他规定相比,《海南知识产权条例》采用了更上位的“地理标志”这一概念,而非局限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为充分保护通过不同途径进行确权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留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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