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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赋权模式 VS 传统模式 ,《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4-02 19:02:2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科技成果转化:赋权模式 VS 传统模式 ,《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介入商业秘密纠纷。
科技成果转化:赋权模式 VS 传统模式
《实施方案》指出:“分领域选择40家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试点,探索建立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机制和模式,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是激发科研人员创新活力,促进科技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重要举措。
与科技成果转化传统模式相比,赋权改革如何进一步畅通科技成果转化“最后一公里”,科研人员如何用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政策,本文将结合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具体实施模式,分析其与传统模式的区别,进而对赋权模式如何破局科技成果转化展开讨论。
我国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最早可以追溯到2012年,为保护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创新型科技人才的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教育部、科技部等13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 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实施的若干意见》,提出:“对于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由双方共同申请和享有专利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或者由发明人申请并享有专利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单位享有免费实施权。
”该份文件首次提出了单位可与科研人员共同享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
根据《实施方案》,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主要包括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权和长期使用权赋权两种方式。
《实施方案》在明确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问题的基础上,回答了“由谁赋权、赋权给谁”“赋权条件”以及“如何赋权”的问题。
以下,我们将从上述三个方面出发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权的具体实施模式进行分析。
(1)由谁赋权、赋权给谁 《实施方案》指出:“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
试点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将本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试点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共同所有权人。
”进一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 (2)赋权条件 关于职务科技成果符合什么条件可以赋权以及哪些类型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赋权,《实施方案》也给出了明确的要求。
首先,赋权的成果应具备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研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等条件。
换言之,如果相关职务科技成果存在权属上的争议、没有较好的转化前景、市场上无相关主体对该等职务科技成果提出明确的转化需求或相关科技成果完成人不愿意采取赋权模式进行成果转化,则不能进行赋权。
其次,成果类型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生物医药新品种和技术秘密等。
可以看出,论文、专著等著作权并未被纳入赋权范围,《实施方案》对不同类型科技成果可以被赋权的明确,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真正实现成果的创新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技术秘密由于其本身的保密性等特点,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实施的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必要时应当采取针对性措施,具体转化路径的设置还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最后,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实施方案》明确指出暂不纳入赋权范围,同时提出要加快推动建立赋权成果的负面清单制度,即有关试点单位应当坚持放管结合,在保证科技成果路径畅通的同时要建立风险识别机制,对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进行梳理并形成书面清单。
(3)如何赋权 《实施方案》指出:“试点单位应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决策机制,按照科研人员意愿采取转化前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先赋权后转化)或转化后奖励现金、股权(先转化后奖励)的不同激励方式,对同一科技成果转化不进行重复激励。
”对职务科技成果的赋权程序规定具体如下:
团队内部协商 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应在团队内部就相关事项协商一致,主要事项包括是否选择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即先赋权后转化)以及如果选择了先赋权后转化,应当就团队内部收益分配比例进行书面约定。
由科技成果完成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决策选择何种成果转化模式,在保证了科研人员的自主性的同时,也可以兼顾到不同转化项目的特殊性。
提出赋权申请 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指定代表向单位提出赋权申请,申请时至少需要提交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赋权申请表、拟转化实施方案等材料,其中申请表应当包含成果名称、成果完成人、成果承接对象、转化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可以由试点单位结合自身成果转化制度制定。
审批公示 试点单位对拟转化实施方案进行审批,判断其是否符合“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研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等条件并将审批结果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签订赋权协议 经过试点单位审批,拟转化实施方案符合赋权条件的,试点单位应当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签署书面协议,对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比例(即赋权比例)、转化决策机制、转化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等进行合理约定,明确转化科技成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办理权属变更 试点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签署书面协议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等手续,即试点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转化科技成果的共同所有权人。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长期使用权也是贯彻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重要举措。
相比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权,长期使用权赋权在不涉及所有权变动的前提下,将科技成果使用权赋予科研人员并明确许可方式、许可时间和地域范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决策低效、权益处置纠纷等问题。
《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介入商业秘密纠纷
2023年1月5日,美国 签署《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Protecting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22,以下简称“PAIPA”)。
根据PAIPA的相关授权,美国政府可以对窃取美国商业秘密的外国主体施加经济制裁,其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执法和监管的权力得到巨大提升。
中国作为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重点关注的竞争对手,涉及中国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长期居高不下,PAIPA也预计将会在未来成为美国针对相关中国企业的又一重要手段。
在此,我们结合美国传统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制度和PAIPA的具体内容,就其潜在影响和未来中国企业需要关注的要点进行简要说明,供大家借鉴参考。
PAIPA全篇仅有两节。
其核心内容在于根据PAIPA第2节的授权,美国总统应在法案签署生效后180天内向国会提交关于涉及侵犯美国商业秘密的相关外国主体的报告,并对相关报告后续进行年度更新,并对识别的相关外国实体施加经济制裁措施。
其具体要求大致如下:
根据PAIPA第2节(a)(1)(A)款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外国实体可基于相关国会报告被处以相应的制裁措施:
1) 在知晓的情况开展重大窃取美国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或从该等行为中获益。
只要该等重大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PAIPA生效日之后,且有合理的可能该等行为会导致或实质性促成对美国国家安全、外交政策、经济健康或金融稳定的显著威胁; 2) 对前述窃取商业秘密行为提供显著的经济、物质或技术支持,或提供货物或服务用以支持该等窃取商业秘密行为或从中显著获益; 3) 由前述1)或2)所述外国实体所持有或控制的实体,或直接或间接代表相关实体行事或意图代表相关实体行事的实体; 4) 前述1)或2)所述外国实体的首席执行官或董事会成员。
从上述行为描述看,相关受制裁的对象并不限于直接被控从事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任何从相关窃密行为中获益的实体,或为相关窃密行为提供帮助和支持的主体均可能成为制裁目标。
结合过往涉及商业秘密的相关案例,我们理解,未来外国实体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均存在较高的被制裁风险:
1) 直接雇佣被控存在窃密行为个人; 2) 与被控存在窃密行为的主体基于争议技术,开展合作研发等研发活动; 3) 接受被控存在窃密行为的主体涉及争议技术的技术许可或技术转让; 4) 向被控存在窃密行为的主体提供贷款、补助等支持,用以基于争议技术进行后续研发活动。
对于上述主体,根据PAIPA第2节(b)(1)款的规定,美国可对相关实体处以至少5项以下制裁措施:
1) 冻结在美国的资产; 2) 列入《出口管理条例》下的实体清单; 3) 禁止美国进出口银行参与对该实体的任何出口有关的担保、融资等; 4) 禁止任何美国金融机构在任何一年内向该实体提供超过1000万美元的贷款; 5) 指示美国驻各国际金融机构(如多边开发银行)代表反对国际机构提供的任何有利于该实体的贷款; 6) 如果被制裁实体是金融机构,则:
禁止该实体成为或继续成为美国政府债务工具的一级交易商;或 禁止该实体充当美国政府的代理机构或资金储备机构。
(以上两项可视为独立的两个制裁措施); 7) 禁止美国政府从相关实体采购任何商品或服务; 8) 禁止任何相关实体开展涉及美国法域管辖的外汇交易; 9) 禁止任何相关主体涉及美国法域管辖的银行交易,如通过美国法域管辖下的金融机构开展银行间支付活动和信用证支付活动; 10) 禁止美国人投资或购买相关实体的大额股权或债券; 11) 禁止相关实体中拥有控股权的公司高管、负责人或股东入境美国; 12) 上述制裁可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包括商业秘密保护,美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已有一套运行已久的制度,由美国联邦法院体系、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和司法部各司其职,具体如下:
上述现有制度体系相比于PAIPA,存在以下问题:
1) 往往需要依赖特定的司法或调查程序开展来认定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周期较为冗长(特别是针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调查而言); 2) 相关处罚对于被指控侵犯商业秘密者而言,并不能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休克式打击; 3) 相关措施的影响很难对间接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获益者产生影响。
在此情形下,美国政府一直试图采取更为灵活有效的手段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实施更为严厉的打击。
在2022年4月1日发布的第13694号总统行政令便是此类努力的首次尝试。
在该总统行政令中,美国首次将通过网络攻击活动,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可制裁行为。
而在2022年起,美国又以侵犯商业秘密,危害美国国家安全为由,将多家中国企业列入实体清单。
在前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次PAIPA赋予了美国政府全面的权力来开展相关制裁措施。
相比于原有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PAIPA下的制裁具有以下特点:
1) 赋予行政部门《国际经济紧急权力法》(IEEPA)下授权,意味着行政部门无需经历冗长司法程序便可直接基于其认为的合理理由,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进行认定并实施制裁。
同时原则上由于经济制裁属于国家安全事由,被制裁主体难以对相关制裁决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2) 相关制裁措施非常全面,特别是包含了切断金融结算相关的制裁内容,对于被制裁企业的打击力度远甚于以往任何措施; 3) 相关可制裁主体不仅限于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和个人,根据目前的定义,间接从侵犯商业秘密中获益的主体,如涉嫌窃密个人的新雇主、涉嫌窃密主体的合作方以及涉嫌窃密主体的子公司均可被列入制裁清单。
虽然从立法程序上而言,PAIPA的后续落地可能还需要配套的总统行政令以及财政部相应的经济制裁行政法规,但是,仅从目前如此广泛的授权之下,PAIPA的后续执法势必会全面改变美国现有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生态。
类别相差较远的“跨类认驰”商标侵权纠纷案讲解
根据 《商标法》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根据的是“按需认定”等原则,认定标准通常较高,认驰难度大。
同样,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所“跨”商品类别的范围和界限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捷豹路虎诉广州奋力案中呈现的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商品到第32类饮料商品的跨类幅度,属于类别相差较远情形下的“跨类认驰”。
本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是我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
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下称“路虎公司”)是享誉全球的从事生产和销售豪华运动型多功能汽车的英国公司,系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产品上注册的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第4309460号“Land Rover”文字商标及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三件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均从原告的关联公司路华公司受让而来,合法有效。
路虎公司发现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奋力公司”)制造了标有“路虎”和“land rover”商标的维生素运动饮料和营养素饮品(下称“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其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等多个平台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推广宣传、招商和销售,奋力公司亦通过多家实体店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销售。
路虎公司于2014年1月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三件商标“路虎”、“Land Rover”、“Land Rover及图”构成使用在陆地机动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判令奋力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互联网广告宣传中使用上述商标并赔偿路虎公司人民币120万元。
奋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奋力公司的上诉, 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是否已经驰名 本案中,路虎公司涉案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奋力公司被诉商标主要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商品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路虎公司三件涉案注册商标均属于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路虎公司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宣传和维护,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地加强,知名度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涉案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路虎公司。
奋力公司使用的被诉商标标识为“路虎”、“LAND ROVER”、“Land rover路虎”及上下排列的“路虎Land Rover”等,将之分别与路虎公司涉案的三件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奋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亦无法对其使用被诉商标标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三)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奋力公司认为,奋力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奋力公司注册资本少,被诉行为规模有限,本案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二审法院对奋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路虎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与维护付出了长期持续大量地努力,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高,享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应受到与其知名度相匹配的司法保护力度。
第二,奋力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均为摹仿、复制路虎公司涉案的三件驰名商标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攀附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
第三,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奋力公司不仅在公司网站、知名网站“阿里1688”上对被诉标识进行宣传,还在实体经营中存在实际使用行为;从路虎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奋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在路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在持续,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传播范围较广。
第四,本案的证据显示,奋力公司并非被诉标识的善意使用者,除了本案所涉被诉标识之外,奋力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名人、知名企业称谓相同的商标,其利用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囤积和不当使用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
在二审期间,奋力公司不仅无法对其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反而以其使用的商标曾经获得授权、申请商标注册并不违法为由坚称不侵权,其利用合法形式来掩盖侵权实质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路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奋力公司曾因部分产品质量监测不合格而被广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通告,虽然并无证据表明该不合格产品与涉案被诉产品直接相关,但路虎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显然将因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受到淡化,美誉度因奋力公司的不当使用而受到贬损,路虎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害较大。
第六,路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28万多元的前期调查取证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并向法院提交了费用凭据和部分票据。
据此,法院综合本案中路虎公司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奋力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经营范围,以及路虎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情况等,酌情判定奋力公司赔偿路虎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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