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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AI软件临时管制新规讲解,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案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4-02 19:02:38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美国AI软件临时管制新规,企业需考虑的三个重点,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案讲解。
美国AI软件临时管制新规,企业需考虑的三个重点
一、问题一:本次临时管制直接针对的是何种软件? BIS本次进行临时管制的法律依据是BIS在2012年4月13日发布的77 FR 22191号公告,对未列入《商业管制清单》(下称“CCL”)的物项,若商务部经和国防部和国务院商议后认为其能为美国军事和情报带来显著优势或基于特定美国外交政策原因而认为需要进行管制的,BIS可将其列入新增特别ECCN 0Y521项下进行临时管制。
ECCN 0Y521系列用以指代ECCN 0A5210B5210C5210D5210E521,涵盖从商品、测试和生产设备、物料、软件到技术的所有物项。
通常而言,此类物项为新兴技术相关的物项。
根据EAR 742.6(a)(7)款的相关规定,BIS应在一年内重新分类该等物项在CCL下的管制类别和受控编码,否则该等管制措施将于最终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但若美国政府将该等物项向多边管制组织提议进行多边管制,则该等管制措施可再延长两年。
在进行临时管制时,被管制物项的管制理由为地区稳定(RS1),根据EAR742.6(a)(1)款的相关规定 ,除向加拿大出口外,向其他任何国家和地区出口、再出口此类物项均需取得BIS的许可。
而根据EAR 740.2(a)(14)条的规定,针对0Y521系列物项,其仅适用GOV下的许可例外,且该等例外的适用情形仅限于EAR740.11(b)(2)(ii)条所描述的经由美国政府部门或机构对外出口、再出口或境内转让。
根据本次公布的85 FR 459号公告,本次被纳入临时管制措施的特定自动分析地理空间图像软件主要是指为训练深度神经网络以自动分析地理空间图像以及点云(point cloud,也称数字表面模型)而专门设计的软件,符合以下性能与特点:
提供图形用户界面,使用户能够从地理空间图像和点云中识别目标(如车辆、房屋等),以提取目标对象的正样本和负样本; 通过对正样本进行大小、颜色和旋转标准化操作以减少像素变化; 训练深度卷积神经网络以从正、负样本中检测出目标对象; 使用训练过的深度卷积神经网络,将正样本中的旋转模式与地理空间图像中目标的旋转模式进行匹配,从而识别出地理空间图像中的目标。
根据85 FR 459号公告,相关软件被认为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利益具有影响,应当立即予以管制。
同时,公告还提到,美国已经计划向瓦森纳安排就对相关软件实施多边管制提出建议,有鉴于此,我们估计对此类软件的临时管制可能会持续三年左右的时间。
在临时管制期间内,针对此类产品的任何EAR下受控行为(出口、再出口、境内转让)均需取得许可证,其适用的许可证审批标准为个案审批。
不过,根据EAR742.6(b)(1)(i)款的相关规定来看,基于RS1理由下的出口物项管制,针对中国及其他E:1国家设有较为严格的审批标准,部分物项(如ECCN 9x515项下物项)均采取推定拒绝颁发许可证的处理方式,因此,受临时管制的AI软件如向中国进行后续出口和再出口,特别是在现在的国际环境和经济环境下,可能存在较大的难度。
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案讲解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边界与商标知名度密切相关。
商标知名度越高,该商标的权利范围越广。
正是如此,我国法律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不必然影响被诉行为是否侵权的定性。
若使用的注册商标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美赞臣诉诗妍、科玛案是中国法院首次在婴儿乳品行业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知名乳品品牌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美赞臣有限公司成功获得本案一审、二审的胜诉判决,对于该行业的国内外知名乳品品牌在中国范围内的品牌及商标保护方面影响巨大,具有开创性价值和典型意义。
美赞臣有限公司(下称“美赞臣公司”)是一家享誉全球的生产营养品的大型跨国公司,自2002年在中国取得注册号为1728465号的“美贊臣”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
美赞臣公司发现,广州诗妍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诗妍公司”)、广州科玛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科玛公司”)和李卡娜生产、销售标有“美贊臣”商标婴幼儿洗浴及护理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产品介绍书及宣传广告上标注“美贊臣”商标,并在互联网上使用“美贊臣”商标进行产品宣传,甚至在产品上标注“美国美赞臣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等字样。
美赞臣公司于2013年8月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美赞臣公司提交的各方面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美贊臣”在第五类婴儿奶粉商品上驰名,认定诗妍公司、科玛公司和李卡娜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美赞臣公司的经济损失。
诗妍公司、科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诗妍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诗妍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美贊臣”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本案中,美赞臣公司为了证明其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提交了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市场占有、经营利润情况、相关荣誉及慈善捐献情况等方面的证据。
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美赞臣公司对其产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消费者从电视、网络、报刊、杂志等主要媒体均能获得美赞臣公司及其商标、产品的相关信息,且美赞臣公司多次参加慈善捐赠活动,获得过“食品行业十大畅销品牌”等荣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研究报告证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市场份额,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诗妍公司、科玛公司认为,“美贊臣”注册商标在之前的商标行政程序中未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审法院认定“美贊臣”商标是驰名商标适用的标准低于行政程序中的标准。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民事纠纷案中认定驰名商标与在行政程序中认定驰名商标,是两套互相独立的程序,前者不能以后者为前提。
即使行政程序对本案“美贊臣”注册商标未作出驰名认定,也不影响在民事纠纷中对本案注册商标作出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美赞臣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美贊臣”商标在第五类婴儿奶粉商品是驰名商标。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的“美贊臣”注册商标经美赞臣公司的大量广告宣传、长期使用,广为公众所知,具有极高知名度。
诗妍公司、科玛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贊臣”商标,与美赞臣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以为被诉标识与美赞臣公司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误导公众,致使美赞臣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诗妍公司、科玛公司认为其使用被诉标识,是合法使用朱孔学的“美赞臣”注册商标,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朱孔学所申请的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即使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如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早于获得该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被诉侵权行为亦不必然不构成侵害本案“美贊臣”驰名商标的行为。
诗妍公司、科玛公司上诉称被诉行为是合法使用朱孔学的注册商标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诗妍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是否注册,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行为的依法判决。
(三)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科玛公司认为,根据广州工商部门对诗妍公司、科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委托加工合同可知,科玛公司受托加工获利远远少于原审判赔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广州工商部门对诗妍公司、科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委托加工合同能够证明科玛公司、诗妍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但不能推定科玛公司制造行为仅限于该笔合同交易。
诗妍公司、科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美赞臣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且美赞臣公司明确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诗妍公司和科玛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万元。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十四条明确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可在各自相关程序中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同时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该考虑的因素。
可见,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制度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
商标侵权诉讼案件,并非商标注册异议或评审程序中的商标争议,二者性质完全商标 TRADEMARK8不同、彼此独立。
法院及行政机关有权在司法及行政程序中,依据个案作出独立判断,对商标是否驰名的客观事实进行认定。
驰名商标是一个事实的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只有存在冲突的情势下才有认定的法律意义,法院针对与工商总局不同的争议,审查不同证据,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结论当然也可能会发生变化。
一个商标在之前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证明日后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就不能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本案中,证明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是案件审理的事实前提,对于案件结果至关重要。
但存在对美赞臣公司较为不利的事实,即在此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中,曾认为美赞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没有将“美贊臣”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诉前准备阶段, 美赞臣公司从各个方面搜集组织商标驰名方面的证据,围绕美赞臣公司通过报纸媒体、互联网络、户外广告等多种途径就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进行梳理,对“美贊臣”婴儿奶粉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销量及利税、销售区域的事实准备相关证据,整理了大量有关“美贊臣”产品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的证据等。
本案诉讼中, 美赞臣公司提交了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市场占有、经营利润情况、相关荣誉、慈善捐献情况、市场研究报告等多方面的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美贊臣”注册商标在社会公众及相关公众中享有高度赞誉及知名度。
(二)认定商标驰名的时间节点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边界与商标知名度密切相关。
一般认为,商标知名度越高,该商标的权利范围越广。
正是如此,我国法律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而商标知名度并非稳定或永久持续,会随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随时处于变化发展过程中,因此,驰名商标是一个客观事实的认定。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只有将商标知名度的判断时间点定位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才能准确把握涉案商标的权利范围,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 实践中,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屡见不鲜。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权利冲突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根据该规定,两个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需要通过商标无效程序解决。
但考虑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普通商标的保护力度,法律对涉及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做了例外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依据该规定,对于侵害驰名商标的在后商标,除“不予注册”外,还应“禁止使用”。
对于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驰名商标权利人不但可以通过商标无效程序请求无效在后注册商标,还可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审法院也在判决中指出,即便商标获得核准注册,被诉侵权行为亦不必然不构成侵权。
可见,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不必然影响被诉行为是否侵权的定性。
若使用的注册商标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仍有可能构成侵权,应停止使用。
抢注BV大牌被无效案讲解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3628603号“Bottega Vene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0000017387号)中,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无效宣告。
在该案中,争议商标为“Bottega Veneta”。
无效宣告申请人 ,在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中主张,经过无效宣告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Bottega Veneta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已在服装、箱包等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争议商标与无效宣告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142439号、11880270号“BOTTEGA VENETA”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属于抢注人大量抢注的众多商标之一,其商标抢注行为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
以上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为“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矫形用物品、口罩、理疗设备、奶瓶、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牙科设备和仪器、缝合材料、避孕套”等,与引证商标赖以有名的箱包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陌陌”、“墨迹”、“俏江南”等众多知名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无效宣告申请人主张的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商评委在裁定中指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包、鞋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违反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关于侵犯商号权问题,应考虑双方商品的关联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商号权的商品差距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也不能认定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但是,鉴于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的、抢注人大量抢注他人在先有名商标的证据,商评委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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