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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在读期间所得成果是否构成职务发明,门店装潢侵权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4-02 19:02:4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高校学生在读期间所得成果是否构成职务发明?门店装潢侵权讲解。
高校学生在读期间所得成果是否构成职务发明?
随着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高校开始对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在学术领域之外的重要商业价值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高校内部也在不断完善关于职务成果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
作为高校科研工作的主要发起者和主导者,教师在高校职务成果的产生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多数高校关于职务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也将主要围绕教职工在高校所形成的成果所展开。
然而事实上,除了高校教职工之外,高校的在读学生往往也是推动科研项目进展的重要力量,而对于在读学生的成果是否应由高校享有,则缺少一些必要的讨论。
高校学生在读期间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存在构成法律意义上“职务成果”的可能,在属于“职务成果”的情况下,其知识产权应当由高校所享有。
在现实中,部分高校可能在相关规则的制定或执行层面或多或少地存在重视程度不足的情况。
以专利为例,本文拟对高校学生在读期间所得成果的职务发明问题予以简要探讨,以供相关高校科研院所参考。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对职务发明的认定以及权利归属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 换言之,认定职务发明存在两条基本路径,满足其中任一条即可能构成职务发明:(1)相关专利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形成;(2)相关专利的形成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专利法》对两条路径的表述中均采用了“本单位”的表述,亦即要求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一种归属的“职务”关系。
因此,在读学生与就读高校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职务”关系就成了相关职务发明认定中的重点环节。
对于学生在读期间形成的成果是否应当归属于学校,教育部于1999年4月8日公布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已作出规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
进入博士后流动站的人员,在进站前应就知识产权问题与流动站签订专门协议。
” 尽管前述规定已较为明确地声明了高校层面的立场,但从法律位阶的角度来看,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单纯以部门规章作为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的做法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亦少见引述该条作为知识产权归属的裁判依据的情形。
因此,还需要回归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本身,对“职务发明”的认定进行全面的分析。
一方面,尽管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教学管理关系,但该等关系并不必然体现出所谓“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的情况,与通常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
尽管如此,上述的教学管理关系往往会成为二者之间衍生出“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平台,例如:学生往往会在导师的管理下作为高校科研项目的科研团队成员,并基于该等项目参与科研工作,有时还会取得一定的科研报酬或补贴,在此等情形下,学生与高校在教学管理关系的基础上往往会形成更深一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高校与在读学生之间的职务发明问题原则上需要以二者间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为前提,有基于此,《专利法》中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需要结合高校与在读学生之间的具体关系,结合相关证据予以判断。
(1)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对《专利法》第六条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这一概念进一步作了拆解,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以下三类: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我们理解,在具体案件中,破解上述三类成果具体范围的“题眼”在于明确“本职工作”以及单位交付的“任务”;而若要明确该等概念的具体指称,则需要回归学生与高校间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以学生参与高校科研项目为例,相关“本职工作”以及“任务”往往会在“项目立项书”“课题任务书”“课题实施方案”“项目工作报告”等项目书面文件中有所体现;除此以外,导师、项目负责人与学生间关于科研项目工作的通讯记录等也有可能间接反映出学生的“本职工作”以及单位交付的“任务”内容。
(2) 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专利法》第六条中“物质技术条件”的具体存在形式进行了列举,包括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主要利用”这一概念进行了厘清:
a。 对于物质条件,指:“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b。 对于技术条件,指:“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 具体到高校在读学生相关职务发明权属判断的情形中,通常而言,高校相关研发工作的主要资金来源是项目组所承接的相关科研项目的基金,科研所需设备、器材、原材料等也多由高校通过自有资源或联系外部渠道提供,科研项目中的核心基础成果通常由主导项目的教师提供。
从我们过往的经验来看,上述物质技术条件均主要由学生自行提供的情况并不多见。
门店装潢侵权讲解
某知名艺人火锅店抄袭登上微博热搜首位,该事件以知名艺人火锅店经营团队公开表达歉意并承诺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而告终。
无独有偶,近年来国内侵犯知名门店装潢的案件屡有发生,涉及餐饮、住宿等多类领域门店。
鉴于实践当中频发的门店装潢侵权纠纷,经营者是否可就自身门店装潢获得法律保护?门店装潢侵权的构成要件又有哪些? 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2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将该条款表述修订为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现行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沿袭了对于知名商品装潢的保护规定。
自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直至现行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即将“知名商品”的认定要件替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下称“《反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有一定影响的经营门店装潢,具备独特的设计风格可凸显整体营业形象,相关公众也可通过相应门店装潢识别经营者,进而保证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门店装潢被认定构成“有一定的影响”的门店装潢,应当满足(1)门店装潢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门店装潢风格具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关键构成要件,下文亦将着重论述。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实践中发生仿冒、抄袭知名门店装潢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应注意是否具备如下几个构成要件:
行为主体:实施混淆行为的人为“经营者”,即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业务、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混淆客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指向为“装潢”这一商业标识,具体可指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 客体识别性:被侵权的装潢标识须具备“有一定的影响”,也即“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混淆可能性:侵权人使用与权利人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潢设计风格,或者产生了“引人误认或足以引人误认”其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市场混淆可能。
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关于门店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定标准,结合相关释义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
知名地域范围:门店装潢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可能受我国法律保护,即经营者在中国市场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市场知名度;此外,门店装潢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内知名就能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一定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知名; 知名受众范围:门店装潢知名的受众范围是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即根据经营门店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而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 保护地域范围:对于知名门店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并不以此为限。
即使在门店装潢知名的地域范围之外,倘若系恶意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仿冒、抄袭等行为)他人知名门店装潢,由于恶意使用的行为可能阻碍他人潜在的市场进入[1],也可能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定保护地域范围大于知名地域范围的可能; 门店装潢知名度的认定并无固定不变的唯一标准:综合考虑门店装潢的经营所在地区、数量、时间、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广告宣传、获奖情况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门店装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为此,经营者往往需要提供推广宣传、荣誉奖项等证据以证明门店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关于门店装潢“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认定标准,结合相关释义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
显著性:门店装潢需要具备显著性的特征,例如门店装潢风格系经多次设计修改而成,其装潢元素的组合汇聚了设计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此处的“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类比《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性”进行理解,主要是指区别于公有领域设计特征的存在; 持续、稳定地使用及大量宣传使得门店装潢能够与经营者产生稳定的联系: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若门店装潢属于第(一)(二)(四)种情形,虽然本不具有显著性的特征,但经过长期、稳定地使用及大量宣传取得显著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这种经使用和宣传而取得的显著性,就是所谓的取得第二含义或者其他含义,即在原来的意义之外获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
如果侵权人以组成装潢的各个元素单独考察不具有独特性,作为门店装潢不具有显著性的抗辩理由,忽视了装潢的整体性,可能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发生混淆或误认”的前提是将侵权门店装潢与经营者的知名门店装潢对比,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发现侵权装潢时,经营者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对门店装潢进行比对分析; 客观层面上的“发生混淆或误认”:混淆或误认包括(1)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2)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将在门店装潢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潢设计风格规定为“视为”足以造成混淆的推定混淆; 主观层面上的“发生混淆或误认”:“发生混淆或误认”不仅指相关公众已经实际发生混淆或误认,也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就是知名门店装潢或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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