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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问题有哪些,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09:28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关于专利行政诉讼中的一些证据问题有哪些,关于修改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专利行政诉讼中的一些证据问题有哪些
关于专利行政诉讼中的一些证据问题有哪些 行政程序中的自认在诉讼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上述规定都是关于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及证据的自认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但如何认定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自认在诉讼中的效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
根据各国的立法通例,一般不承认诉讼外自认在诉讼中直接产生效力,而由法官酌情予以裁量。
在不服无效审查决定提起的专利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如何对待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自认的问题。
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证据,通常是关于对比文件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在无效请求人及被请求人之间往往存在根本性的分歧,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花费较大的精力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但在实践中,也有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即承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对比文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而把精力放在对比文件能否破坏本专利的专利性的问题上。
遇到这种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基于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而对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程序中的被请求人可能会继续表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这时,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样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但在诉讼中,特别是被请求人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后的,可能要对其在无效程序中不持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
这时就存在一个法院如何看待行政程序中的自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关于修改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规定增加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1号根据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决定修改法释〔2013〕9号)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关于办理专利费用减缓证明的说明
重庆市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正式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颁布的《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十九号令)。
重庆市各单位及个人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由市知识产权局统一审批。
市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具体负责该项工作。
办理时需提交《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费用减缓证明签发稿》和《专利费用减缓申请审批表》。
填写说明:
1、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费用减缓证明签发稿 申请人:
必须填写; 代理机构:
若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必须填写; 申请号和发明创造名称:
依次列出请求费用减缓的专利名称,新递交专利由于没有申请号故不用写申请号,中间递交的文件同时列出申请号。
不够填写可单独附纸。
发明创造类型:
填写请求费用减缓的专利类型; 减缓项目和比例:
申请人为单位的填写“70%”,个人填写“85%”。
未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同一申请人一批专利提供《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费用减缓证明签发稿》一份。
申请人盖章。
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提供《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费用减缓证明签发稿》一份。
代理机构盖章。
2、专利费用减缓申请审批表 除“年度编号”“第号”以及“重庆市知识产权局意见”三栏外,其余由申请人填写。
申请人盖章。
一式两份。
对符合专利申请减缓条件的,原则上二个工作日内审核通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通过。
我们本着快捷高效的宗旨为申请人服务。
若有急件需立即办理的,请提前与法律事务所取得联系,说明情况,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办公地址:
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新溉大道2号重庆科技大楼14楼法律处 邮政编码:
401147 办公时间:
上午:
9:
00~11:
50
关于专利行政诉讼中的一些证据问题有哪些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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