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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问题,专利行政诉讼有关内容是什么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09:35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问题,专利行政诉讼有关内容是什么。



专利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成规模地受理及审理以来,出现了大批引起争论的问题。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行政终局决定取消后,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所采的观点将对今后专利代理的代理行为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所采的观点产生影响,因此法院方面更应慎重对待。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疑应当适用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参照《审查指南》,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如何就此类案件中的具体问题适用或参照上述规定的问题。

本文仅就其中的证据方面的几个问题展开讨论,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行政程序中的自认在诉讼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上述规定都是关于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及证据的自认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但如何认定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自认在诉讼中的效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

根据各国的立法通例,一般不承认诉讼外自认在诉讼中直接产生效力,而由法官酌情予以裁量。

在不服无效审查决定提起的专利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如何对待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自认的问题。

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证据,通常是关于对比文件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在无效请求人及被请求人之间往往存在根本性的分歧,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花费较大的精力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但在实践中,也有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即承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对比文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而把精力放在对比文件能否破坏本专利的专利性的问题上。

遇到这种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基于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而对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程序中的被请求人可能会继续表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这时,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样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但在诉讼中,特别是被请求人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后的,可能要对其在无效程序中不持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

这时就存在一个法院如何看待行政程序中的自认的问题。



专利行政诉讼有关内容是什么


专利行政诉讼有关内容是什么 专利行政案件的范围专利行政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专利主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专利主管机关作为被告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变更行政决定的纠纷案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目前我国主管专利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中国专利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在我国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对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复审决定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法》第3条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主要是代表国家和地方政府在行使管理职能,在被管理者对行政决定不服时,都可能引发与管理者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对中国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变更行政决定的专利纠纷案件,我们统称为专利行政纠纷案件。

可以提起的专利诉讼主要分以下几种:

1、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 2、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 3、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4、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 5、对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

审理不服专利机关决定的相关诉讼案件,其司法机关仅限于北京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审理其他专利纠纷的诉讼案件的司法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专利诉讼的审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审理中应充分发挥有关专家的作用,可以邀请他们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

《专利法》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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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诉讼有哪些种类呢


专利行政诉讼有哪些种类呢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旧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部分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不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专利管理机关。

只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设区的市的政府设立的(地方)专利管理机构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有关的处理包括:

a。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b。处罚假冒他人专利; c。处罚冒充专利; d。对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惩戒(先复议)。

不服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原告,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为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判决不服的,在规定的上诉期内,向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

除了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还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对于调解不成而向法院起诉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不是行政诉讼,被告也不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二种被告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局直属事业单位)。

最近,复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有所变化。

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专利局的内设机构调整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其原因在于:

从职责上来看,专利复审委员会要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决定进行再审查。

所以,从行政程序上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不合适;从参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原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内设机构不具独立法人地位,严格地讲,在专利行政诉讼中不是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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