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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华与直连公司专利侵权案,在授予前使用发明未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多久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6 15:39:1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在张建华与直连公司等专利侵权案,在授予前使用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多久。



在张建华与直连公司等专利侵权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8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

张*华,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中路3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辽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李*彭,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勇,男,**科威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3-2-243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高联高层建筑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

张*华,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华因与被申请人**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二审上诉人**高联高层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民监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华、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二审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公司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华自2002年1月与**公司解除雇佣关系后,自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公司产品积压、市场份额减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和张*华停止侵权、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全国性暖通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公司和张*华辨称,判断一项技术是否侵权,主要依据是权利要求,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或者改变其中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就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专利号为97230200。X。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阀是上部有翻边,上下有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这4个圆桶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杯状水封罐为上开口,下有底板的密封容器。

1999年1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专利号为99222425。X。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与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相连,其特征是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设有进水管和连通管的密封盖板,构成阻旋器的外护壳;内设有呈“十’字垂直排列的止悬板,止悬板上边托有一圆形阻隔板,均与延伸的进水管呈同一轴心设置;出水管与倒置的圆台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其特征是所说的阻隔板为圆形、方形、多边形;止*板还可选用X形、米形。



在授予前使用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诉讼时效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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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件中侵犯专利权违法吗


在文件中侵犯专利权违法吗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实施专利的构成专利债权,而在文件中侵犯专程权的,是属于违法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何判断发明专利侵权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该规定是指权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当然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其基本相同的功能,从而达到其基本相同的效果,同时要求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判断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等同原则,是人民法院依据前面所说的手段,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的内容,确定其原告所提起诉讼的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断定方法。

人民法院运用等同原则判定诉讼产品是否侵权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产品部件的简单移位或者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换后,如果该产品或者该方法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两者之间没有本质区别,与产生的专利技术基本相同,则基本可认定该产品侵权; (二)等同替换。

是将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中也存在一个对应的技术特征,这两个技术特征在产品或者方法中所起的作用或者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在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一般都知道这两个技术特征能够相互替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诉讼产品侵权; (三)分解或者合并技术特征。

分解,是把被诉讼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两个技术特征代替被侵权产品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合并,是把被诉讼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一个技术特征代替被侵权产品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某两项技术特征,如果通过合并或者分解后,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专利技术的积极效果,人民法院可认定为等同侵权。

哪些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一) 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未经权利人许可;(2)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此类专利侵权是指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有以下四种形式: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在张建华与直连公司等专利侵权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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