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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行政裁决线上口头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5:57:35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国知局行政裁决线上口头审理办法》解读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讲解。



《国知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解读


为方便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参与行政裁决程序,提升行政效率,规范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结合行政裁决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该《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根据新修订的专利法相关条款,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组织开展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以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工作。

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疫情等因素影响,部分案件采取线上审理的方式开展。

线上口头审理具有召集和参与便利,节约当事人时间成本以及交通、差旅等费用成本,减少口头审理工作时间等优势。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考司法相关规定,制定该《办法》。

二、制定过程 《办法》依据《中华共和国专利法》《中华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等文件的规定起草,分别征求了相关部门和各地方知识产权局意见,并于2022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梳理吸收后,《办法》经相关程序审定后发布。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18条,主要对线上口头审理的效力、适用范围、不参加审理的处理、线上证据交换、证人、公开审理规定、保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一)法律效力。

案件线上口头审理与线下口头审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适用范围。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的行政裁决案件均可适用。

但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线上口头审理或不具备参与在线口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并书面提出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的;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采用线上方式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线上口头审理情形的,不适用线上口头审理。

(三)无故不参加审理处理。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通知线上口头审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也未申请转为线下进行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四)证据线上交换。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在线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完成举证、质证等程序。

审理时发现需要通过线下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可以在线上口头审理后在线下安排核对、查验。

(五)证人参加口头审理的规定。

证人通过线上方式参加的,不得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应在场,需要证人对质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六)公开审理的规定。

适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公开线上口头审理过程。

对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形的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线上口头审理的,线上口头审理过程可以不予公开。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出台


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

《办法》从我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适用范围及样式、机构职责、使用人义务、合法使用人、使用要求、使用人标示方法、对合法使用人的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

依据《办法》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办法》要求,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办法》强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对于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讲解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典》《中华共和国商标法》《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被公众普遍知晓。

地域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

特异性是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

关联性是产品的特异性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具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

(一)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 (四)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五)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六)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第二章申请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

第十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级地方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省域范围的,由有关省级共同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材料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

申请材料包括:

(一)有关地方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材料,包括:

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信息;产地范围;产品描述;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3。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4。 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5。 产品名称长期持续使用的文献记载等材料; 6。 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说明; 7。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信息。

(四)其他说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

审查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及认定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4 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或者审查仍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

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认定公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步认定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异议的,应当自初步认定公告之日起2 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期满无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异议人: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的。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异议请求后,及时通知被异议人,并组织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审议后裁决。

异议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请求,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第四章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规划并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根据产品类别研制国家标准样品。

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认定的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必要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

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上述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第五章变更和撤销 第二十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变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变更申请审查,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变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

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公告之日起2个月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一)产品名称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二)连续 3 年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改变致使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不再能够得到保证,且难以恢复的; (四)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五)产品或者特定工艺违反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撤销请求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布撤销公告。

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第六章保护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 2 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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