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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手”商标纠纷看身体形象设计版权保护,从执法视角看著作权法修改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6:13:22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从“大手”商标纠纷看身体形象设计版权保护,从执法视角看著作权法修改。



从“大手”商标纠纷看身体形象设计版权保护


国外,很多球星的肖像或者身体的某个部位经常被相关企业设计为标志性的形象并进行版权登记或者注册为商标,例如乔丹的经典扣篮形象。

当然,名人门前是非多,在这种涉及到球星身体形象部位的设计、营销和利益分配中,经常存在着许多法律纠纷,例如下面这个例子。

NBA巨星伦纳德的防守技能被称为“死亡缠绕”,那双大手可谓无人不知。

不久前,伦纳德与耐克合同到期并发生法律纠纷,原因就出在耐克推出以伦纳德手掌为主元素的“Klaw”标志并进行商业布局。

在诉状中,伦纳德声称“Klaw”标志是其亲自参与设计的,之前因为与耐克签约,所以允许耐克在部分产品中使用“Klaw”标志,但到了2022年,随着合作关系的变化,他计划继续在服装和鞋类等产品领域使用这一标志,但却发现该标志被耐克擅自进行版权登记以及商用,因而提起诉讼。

这一事件尽管发生在美国,但是其中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我们研究。

例如,某个国内的知名运动员将自己的手掌或者其他身体部位提供给某个商业公司用于设计形象LOGO,发生纠纷后在版权层面他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首先,要用版权维护自己相关的法律权益,起诉主体一般要具有作者或者相关的法律身份。

但是,仅仅在作品创作中提供自己的身体或者其他信息如人生经历等作为贡献并不一定能取得作者或者相关的创作者的法律身份。

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仅仅把自己的手掌或者其他身体部位提供给某个商业公司用于设计形象LOGO,在我国并不足以成为获得作者身份的充分条件,因为这仅仅是为他人创作“提供物质条件”。

其次,如果相关人员在作品创作中不但提供了自己的身体形象或者其他信息,而且提供了实质性的创作性劳动,那么,就可以获得合作作者的身份,对于作品的利用、收益,同样享有发言权。

现行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分别规定了关于合作作品的几条法律规则:其一,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其二,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其三,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不难看出,对于在相关的创作中作出著作权法认可的实质性贡献而不仅仅是提供身体部分形象信息的球星,自然可以获得合作作者的身份并主张对于作品使用、收益的权益。


从执法视角看著作权法修改


中华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

对比修改前后的法条内容,可以看到立法精神和法律制度的设计均有实质性变更,在著作权行政部门的行政责任、惩戒手段、处罚力度等方面也有重大变化。

不过笔者认为,若上述修改后的条款通过实施,可能会出现处罚裁量不当、有违“过罚相当”原则等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存在几种冲突 与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相比,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作了实质性的修订,比如其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除承担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外,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

”若上述规定通过实施,或带来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或导致著作权行政处罚的“或然性”和“应然性”冲突。

此次修订最大的实质性变化是将“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修订为“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了之前的“可以”表述。

也就是说将现有著作权行政处罚的“或然性选择”修订为“应然性的选择”,这意味着所有承担民事责任并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都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这一内容是前所未有的,即修订后的内容明显加强著作权行政执法的责任和力度。

其次,或导致强化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的双重惩罚。

与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相比,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除承担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外,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

”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侵权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只要被认定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受到著作权行政部门的处罚。

再次,或导致处罚裁量不当,有违“过罚相当”的原则。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修订为: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最后,或弱化民事诉讼,导致著作权保护的全面行政化。

我国其他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法规,其往往是规制相对人的经营行为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必要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对于未获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应然性”的行政处罚,是十分必要的,比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七条就进行了相关规定。


提交商标评审申请材料注意事项讲解


代理机构首次提交商标评审申请材料应当依次包括申请书(首页)、材料目录、申请书(正文)、决定书或裁定书及其送达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代理委托书和证据材料。

申请书首页 针对不同案件类型,必须正确填写商标名称、类别、注册号、发文号、申请人名称和地址(外文地址须注明其中文国别)、被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材料目录 材料目录应具体写明商标名称、类别、注册号、材料序号、材料名称、件数、页码、备注(是否原件/复印件)、提交人签章以及提交日期,证据目录中标注的页码应与证据材料实际页码一致。

申请书正文 申请书正文必须有明确的评审请求(写明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如因复审期限即将届满而无法提交详细事实理由的,可以先简单填写,但不能不写)。

理由中涉及的引证商标,如果已经在先申请注册,应明确具体注册号。

决定书或裁定书及其送达证据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在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等情形下,形式审查进行时限判断方可依据文件发出之日或实际收到日期进行推算。

因此,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信封等送达证据,直接递交的应提交现场领取的决定书或裁定书原件。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商标评审申请人名义应与决定书或裁定书所载的信息一致。

如果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应提交核准转让证明;尚未核准的,须以转让人名义提起复审。

如果申请人发生名义变更而未进行备案,则须提交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

代理委托书 代理委托书应当按照统一书式填写,明确委托人名称、地址、国别、注册号、类别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权限未经特别声明的均为一般代理,即不包括承认对方评审请求、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撤回商标评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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