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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可以实施独占或者排他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3-04-04 11:02:49 浏览:


今天,乐知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可以实施独占或者排他许可吗。



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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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可以实施独占或者排他许可吗


一、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可以实施独占或者排他许可吗 1、不可以实施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二、什么是独占许可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按照许可方所授予被许可方的实施权的大小,可以分为独占实施许可、独家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在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地区或者领域内对所许可的专利技术具有独占性实施权的合同。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要求专利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地区或领域内使用,还要求不能许可第三方使用该专利技术,而且专利权人自己也不能使用。

在现实生活中,独占实施许可实际上有不可避免的缺点,比如它对专利权人的限制较大,专利权人只能从许可费中来收取成本及收益,风险较大。

另外,独占实施许可不利于新技术的推广使用。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或者到 咨询专业律师。



对在先使用权的探讨有哪些内容


在先使用权,也称先用权,是指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人对于该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享有合法的实施权。

在先使用权见于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一、在先使用权的性质 众所周知,目前大多数实行专利制度国家的国家实行先申请制度,我国亦不例外。

我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了先申请制度。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仅授权于最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申请的人。

事实上,在先申请制度下,最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并不一定是最先作出发明创造的人,也不一定是最先实施该创造的人。

此外,申请专利权是作出发明创造人以公开其技术的代价来换取一定时间的垄断权的方式来实现对其发明创造的成果的保护,然而对发明创造成果的保护手段并不只是申请专利一种。

某些发明创造人出于商业竞争的需要,可能采用其他的方式(如商业秘密)来保护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在专利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时,他人有可能已经作出了相同的发明创造,已经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在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为制造该该产品或实施该方法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显然,在先作出发明创造人在独立地作出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发明创造的情况下,作出发明创造人应当享有独立实施该发明创造的实施权,换言之,发明创造人对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实施权并不应当因在后作出发明创造人所获得的专利权而终止。

专利权作为在后所取得的权利,并不能损害在此之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

对此,我国宪法与民法通则均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民法通则》则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先使用权实质上的法律来源并非是来源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相反,我国专利法是为了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精神和规定,以在先使用权来限制专利权。

二、在先使用权的合理行使 在先使用权的行使显然会导致在先使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如果过多地限制在先使用权,那么在先使用权人未能得到其应当享受的合法权利,这对在先使用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反之,如果在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过大或不受限制,将严重破坏专利制度,甚至导致专利制度形同虚设。

因此法律需要对两者权利予以平衡,确定在先使用权人行使在先使用权的合理尺度。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在先使用权人合理行使其在先使用权的范围限定在“原有范围”内。

对于“原有范围”的理解,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系以定点量化的方式来确定,即以专利申请日为分界点,在该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专用设备的实际生产数量和生产能力的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原有范围,是指专利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或者生产能力的范围。

但是,这样的界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在先使用权人的在先使用权是基于其合法手段作出发明创造而获得,该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在后的专利权应当不能对在先权利的合理行使构成限制。

而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应该看在先权利是否因为在后专利权的存在而涉嫌搭便车,如果是的,则属于在先使用权的滥用,否则应当认定为属于对在先使用权的合理使用。

那么,在先使用权人根据生产的需要扩大生产的规模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呢?从市场经济一般规则来看,先用权人在刚刚开发出新技术时,市场前景一般并不明朗,在先使用权人会比较谨慎地做一些尝试工作,一般不会进行大规模生产,而在等到产品推向市场并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在先使用权人预测市场前景比较乐观的情况下,才会根据市场需要和公司生产需要大量购进所需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

如果不加分析的将所有在专利申请日后的扩大生产规模的行为都视为在先使用权的不合理使用的,无疑是要求在先使用权人在作出发明创造并开始市场化时就必须预见到今后若干年的市场前景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生产规模,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更何况,市场行为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除了市场前景等因素外,在先使用权人的生产规模还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如资金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大可能在初期就大规模化。

因此,在先使用权人根据其生产规模的需要合理地进行扩大生产规模应当被认为是对其在先使用权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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