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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类分级专利管理讲解,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处理原则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44:14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企业分类分级专利管理讲解,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处理原则讲解。



企业分类分级专利管理讲解


一、 什么是专利管理的分类分级 专利管理的分类是一种在资料、文档管理中应用广泛,很基础和很常见的专利管理方式。

如在知识产权维度下,专利、商标、版权的分类管理;在专利维度下,按照不同申请国家、不同专利类型的分类专利管理。

再进一步地,还可以按照专利的技术领域、对应产品、产出部门等各种属性特征进行更精细的分类,采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如规定不同的责任主体、设定不同的工作目标、采用不同的工作流程等等。

精细的分类专利管理不仅限于资料、文档的管理,而且是对专利全生命周期中各环节的差异化管理,一部分工作会与分级管理相互交叉,或者说将分类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分级的一种方式和一个步骤。

专利管理的分级相对专利管理的分类更为复杂和精细,是根据专利的价值对专利进行分级,进而决定资源投入等级、管理流程、运营模式等等。

专利管理分级的目的在于提高专利管理的效率,降低专利管理的成本,优化企业的专利资产,核心在于专利价值的评价和分级标准的制定。

二、 什么企业需要进行分类分级专利管理 在《GB/T 29490-201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中,对分类分级有如下的要求:

建立知识产权分类管理档案,进行日常维护; 有条件的企业可对知识产权进行分级管理。

可见,标准制定者认为分类管理相对简单,适用于全部企业,分级管理更为复杂,可以在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后开展。

的确,分类专利管理简单易行,尤其是初步的分类,管理成本较低,工作效率提升明显,所有企业均应开展。

对于精细化的分类和分级专利管理,受到分类体系和分级标准的科学性、专利价值评价的质量、不同级别管理模式和内容的设置是否合理、运营保护中市场环境和竞争对手的影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工作难度较大、成本较高,而且对于单件专利而言工作效率和效果的提升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

因此,开展分级专利管理的企业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开展分级专利管理的需求明显 这种需求可能来源于几个方面,一是专利管理效率、质量提高的要求;二是企业内生的提高专利竞争力的要求;三是来自外部的专利风险成本的提高。

通俗来讲,即企业愿意为专利分级管理投入成本,也愿意承担获得收益的时间成本,以便降低来自市场的专利纠纷的风险成本。

2。 专利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专利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一方面会催生提高专利管理效率和质量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规模效应降低分级专利管理对单件专利效果不确定性的影响。

3。 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具备一定的基础 分级专利管理不是目的,仅是提高企业专利竞争力的一种手段,需要通过作用于创造、运用和保护环节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转化为市场竞争力。

因此需要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具备一定的基础,才能使分级专利管理发挥作用。

三、 如何进行专利的分类分级 分类分级专利管理的具体实施方式需要根据企业的行业特点、管理基础、经营发展目标等各方面情况进行个性化地规划,在此仅简单介绍共性的工作流程。

1、分类管理 资料、文档的分类专利管理比较基础和简单,不再赘述。

精细化的分类专利管理是进一步挖掘专利的自身特征,对其进行分类。

一般地,根据专利对应的产品、技术进行分类比较有代表性,对后续开展不同方式的管理意义也较为明显。

这种方式需要先建立产品和技术的多层级分类体系,根据行业特点的不同,分类体系可以按照产品和技术分别建立,也可以合并建立。

分类体系既要覆盖企业当前的产品和技术现状,也要从产业链、技术链的上下游关系、技术发展的前瞻性等角度进行一定的拓展。

2、分级管理 分级专利管理首先需要设定不同的专利级别,参考所采取的专利价值评价方法确定定级标准,再根据专利价值评价的结果划分专利的级别。

专利的级别以三至五级为宜,级别过多会增加专利管理的复杂性,降低效率,级别过少则不能有效显示出不同级别专利管理方式、内容的差异化。

如,日立公司将专利分为A-E五个级别,其中A级为战略性专利(strategic patent),指那些基础的、必要的发明,原则上在将来的技术和产品上不容易被规避;同时,应该是处于前沿领域的技术和发明,而且应该在技术上能够实施。

E级为推迟申请专利(defferd patent applications),指容易被其他公司规避的技术,而且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不大。

广州电网公司将专利分为四级,最高级为核心专利,最低级为低价值专利,但级别的定义在本质上与日立公司的定义基本相同。

定级标准的表述方式和选择的评价方法息息相关,整体上可以从各级别的占比进行把控,如核心/战略级别在10%左右。

评价方法大体上可以分为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两种,定性评价一般针对单个指标进行,定量评价一般会建立指标体系,通过赋予权重获得综合评价分数。

针对定性评价的定级标准首先确定考察哪些指标,其次确定各指标间的逻辑关系,如全部符合、单个否定或按一定逻辑顺序筛选。

针对定量评价的定级标准一般体现为分数,更为科学地,可以针对指标体系的不同维度设定分数,即某个维度达到或低于某个分数时,专利应划入哪个级别。

在实践中,还可以采取动态跟踪专利管理的方式,即从专利提案开始,通过在审查、授权、无效和诉讼等不同节点的多次评价和定级,通过发明人、技术专家、专利工程师的多方参与,使一件专利的评价结果更准确,定级更具科学性。

四、 企业分类分级专利管理的内容 如前所述,分类分级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在分类分级之后就是对不同类型、不同级别进行差异化专利管理。

这种差异化专利管理应当贯穿于专利的全生命周期中,即从提案/申请提交阶段、审查阶段、至授权后的维护,当然也包括无效诉讼、许可转让类运营活动等特殊节点。

由提案/申请提交至授权后的维护是一件专利的法定程序(有可能提前终止),可以对不同级别的专利在操作流程和实体要求两方面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操作流程方面,不同级别的专利可以设定不同的工作流程,如高级别专利应包括专利检索环节,低级别专利可以减少质量审核次数或降低审核人员的级别。

实体要求方面,不同级别的专利可以对具体工作设定不同的内容和标准,如高级别专利在选择代理机构时应考虑机构的整体水平、代理人的专业匹配性,需要由技术专家对撰写文本进行质量审核,低级别专利交底书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权利要求的数量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专利无效时常和侵权诉讼相伴而来,其中既有主动发起,也有被动应战。

对于主动发起来讲,必须做到准确筛选哪些专利可能遭到了竞争对手的侵犯、识别哪些专利经得起无效程序的考验。

可以通过分类分级管理为专利添加标签,如对核心专利开展初步识别专利侵权对象的检索,对可能被侵犯的专利进行稳定性评价。

当专利被提起无效,需要被动应战时,可以针对涉案专利的不同级别采取不同的响应措施,进行不同程度的资源投入。

在开展主动的运营活动时,如许可、转让、质押等,应当设定哪些类别和级别的专利可以许可或者转让,并进一步细分许可的类型,独占、排他或者普通许可。

一般地,核心级别的专利不考虑转让,能否许可也应根据市场竞争情况慎重考虑,其他级别的应用型专利则可以考虑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扩大市场整体规模。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处理原则讲解


企业名称权是指依法登记的企业享有的在一定区域内对某一名称的专用权。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将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试图通过合法的企业名称登记的方式使用他人的商标,因而引发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一、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即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具体行为,其中第(一)项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 《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 《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 二、处理原则及相关案例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具体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依法处理。

案例: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受让取得“大润发”商标的专用权。

康成公司是“大润发”商标的商标权人。

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2年6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1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拥有十万多名员工。

“大润发”商标已成为康成公司享有的驰名商标。

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并在经营中使用上述名称。

此外,大润发公司在其网站www。drfqy。c0m以及实际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康成公司的“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混淆消费者。

康成公司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大润发公司与康成公司均从事超市经营,与“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大润发公司实施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大润发企业”、“大润发生活超市”、“大润发黄埔店”以及被控侵权标识一、二等标识。

其中大润发公司单独使用以及在被控侵权标识一中突出使用的“大润发”字样,与“大润发”商标基本相同,大润发公司使用“大润发企业”、“大润发生活超市”、“大润发黄埔店”以及被控侵权标识二中均包含与“大润发”商标基本相同的“大润发”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大润发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被控侵权标识一、二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大润发公司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康成公司早在1998年便进入中国市场,截止大润发公司成立时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300多家门店,销售规模连续多年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而且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综合“大润发”商标的使用时间、康成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额、市场排名等因素,可以认定“大润发”商标在大润发公司注册成立时已经成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大润发公司明知康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大润发”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

而基于“大润发”商标的高知名度,被控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大润发公司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讲解


企业名称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用于标识自身经营者身份的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商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识别其商品的来源。

一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均有一个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但是实际经营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也会用企业名称的字号、简称、对应外文等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身份。

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对象为广义的企业名称,除了在中国的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全称,还包括企业的字号、企业名称简称、企业外文商号等。

对于能指示经营者身份的名称,经营者对其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益即企业名称权。

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企业名称,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企业名称所有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在商业活动中经常发生,因此本文将结合中国最近司法案例通过对企业名称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分析以期对经营者在中国商业活动有所帮助。

一、企业名称权的内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影响的注册企业名称的全称、企业的字号和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国使用的外文商号等均可享有企业名称权。

(2022)粤73民初2239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权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前者以有一定影响为要件,后者并不需要;后者只能禁止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企业的相同或近似名称,前者的禁用权并无此限制。

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权益与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比较,虽然前者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认定,后者由行政机关事先审核授权,但两者同属标识类知识产权,禁用权地域范围均及于全国,故它们之间是平等的,没有尊卑贵贱之分。

二、企业名称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构成要件 企业名称权如果受到侵害,主要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该条款可知,企业名称权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要件包括:

01被控侵权标识与在先企业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侵权成立不要求被控侵权标识与在先企业名称完全相同,近似也可以。

(2022)浙01民初295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

莫迪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表明其外文字号“MULTIVAC”及对应中译“莫迪维克”早在莫迪派克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相当知名度。

在此前提下,莫迪派克公司在选择公司字号时不仅未加避让,反而选择与“MULTIVAC”“莫迪维克”分别构成近似的“MULTEPAK”“莫迪派克”分别作为其英文、中文字号注册并使用,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莫迪维克公司存在关联。

02企业名称需在先在中国使用 企业要主张企业名称权首先需要有在先在中国使用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或字号的知名度,通常是因为企业在中国市场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的。

(2022)鲁民三终字第298号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产品口至国外的证据并非针对中国消费者和市场的使用证据,因此其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认可,进而无法确立原告的企业名称已达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权。

生产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实践中并无争议。

但是销售商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值得探讨的。

实践中,销售商的主观状态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如果销售商明知、应知或者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话,需要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这种判断标准与《商标法》对销售者的判断标准一致,也是比较合理的。

(2022)新民终98号案件中,被告汗西商行作为白酒销售商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主体为经营者,不包括销售者。

一审法院认为其作为长年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对知名白酒包装装潢应当知悉,仍然大量购进涉案侵权产品,明显属于”搭便车”“傍名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022)闽民终398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虽提交了相关进货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022)苏民终1163号案件中,涉案电推剪以格尔特公司名义申报出口,格尔特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涉案电推剪在产品本身及包装上多处标注“超霸”字样,并标注有超霸公司的企业名称。

法院认为格尔特公司作为专业出口商未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03企业名称的使用需达到“有一定影响” 在反不正竞争法领域,并非所有注册成立的企业都当然可以请求适用该法对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也并非所有注册或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必须具有“一定影响”,擅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才能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有一定影响”可以理解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22)粤73民初2239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中“相关”二字,清楚表明其并不要求必须是全行业的知名度;“一定”二字,清楚表明其并不要求必须是极高程度的知名度。

但是“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不同,企业名称权获得保护的范围也不同。

知名度越高,则影响力波及的地域范围和受众越广,其所受保护也就越强。

影响大的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的企业名称可获得跨区域跨行业的保护,影响力小的企业名称则可能仅获得其行政区域内与其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的行业的保护,无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则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影响力主要根据当事人证据提交情况确定。

对企业名称影响力的判断,可以从该字号的使用时间和地域范围、企业规模、盈利状况、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受保护和获奖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可以证明影响力的证据包括年报、所获荣誉(荣誉级别越高,则影响力越高),销售、宣传、展览的合同发票,在全国的知名网站和报纸上的报道等。

影响力证据的收集可以参考驰名商标证据收集方式。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

字号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市场主体。

但商品来源于市场主体。

在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商标文字与字号不同的情况下,商标通过指示商品来源间接指向该市场主体,商标知名度可以间接证明字号知名度。

但在市场主体所使用的商标文字与字号相同的情况下,商标实际直接指向该市场主体,商标知名度可以直接证明字号知名度。

所以如果当事人的相同商标有获得驰名商标的记录,则可以直接证明其企业名称的影响力是可以波及全国不同行业的。

随着“互联网+”交易模式的深入发展,无论是商品还是服务,均可跨越行政区域产生影响。

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对于相关市场、同业竞争关系的判断和认定逐渐弱化。

04混淆行为的产生 混淆的产生是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个重要因素。

法院在考虑混淆是否会发生的时候会综合考虑在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企业名称与被控侵权标识的近似度、被控侵权人使用情况和主观状态等要素。

(2014)威民三初字第75号案件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保护强调的是制止因恶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而搭他人便车、不当利用他人商誉从而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故判断经营者对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察该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

因此,对被控侵权人主观状态的衡量是确定混淆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在先字号知名度达不到被控标识的领域且被控侵权人主观未有任何恶意,混淆不会产生的情况下,法院会认定不正当竞争不成立。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在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对网店名称的宣传且无攀附原告的恶意,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已经变更的企业名称是否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是如果之前企业名称的影响力还在,还容易使消费者将在后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在先企业名称联系起来的,则对变更前的企业名称权继续保护直至其影响力完全转移到变更后的企业。

企业名称的变更本质上是积累的商誉在企业名称上的转移,原企业名称影响力越大,则此种转移需要的过渡时期就越长。

此时因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如他人擅自使用企业原名称,其行为仍然可能替代企业名称所有人建立的与既有市场的关联,是一种攀附商誉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黄秋平 高天)(2022)京0102民初8392号案件中法院指出: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大小取决于该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大小,尤其是涉及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后他人再行使用的情况下,企业名称的变更不代表原名称所承载的商誉立即被清零,与主体的联系立即被切断。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与取得影响相类似,企业名称在市场上的影响消退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与企业名称的影响范围相关,如果不存在交替使用,随着新名称的代替使用,旧名称会呈现关联性减弱最终被完全取代的过程,而此时不再容易引起公众混淆,旧企业名称方被释放至公有领域。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在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一年后将原告的原企业名称进行注册。

但原告仅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量安测”具有一定影响力。

法院认为,原告字号与其已经建立的对应关系并不当然随着名称变更而立即被切断。

原字号与原告的对应关系会随着新名称的起用而逐渐被削弱,至于能够递延至何时,仍有赖于原告对此进行举证。

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原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该企业名称具有的影响力和与其建立的对应关系能够持续至其变更名称后一年后。

法院因此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针对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针对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表现方式多样,目前比较常见的为:

01注册或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网店名称 注册或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比较常见的。

本文第一、二部分所涉案例多为该类型。

单纯的注册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而未使用该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遏制通过使用他人企业名称造成市场混淆。

仅注册但尚未使用的企业名称不会产生混淆。

但是,对于国内登记的企业,注册是使用的前提,注册的目的应是开展经营。

因此,为了有效遏制此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仅在中国注册尚未使用的企业名称也可进行规制。

在互联网背景下,网络上起到标识经营者身份的名称比如网店名称也应受到规制。

(2022)鲁民三终字第298号中被控侵权的名称是一个网店的名称,被告将原告的企业字号作为网店名称进行了使用,原告主张不正当竞争。

(2022)鲁民三终字第164号中,法院认定被告众康医药公司明知原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的知名度但是仍然在其经营的网上药店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使用与新华大药店公司企业字号实质相同的“新华大药房”标识,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02将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2008)民提字第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擅自使用与其他企业知名字号相同的标志作为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侵犯了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是,擅自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导致混淆的,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

在(2022)浙0782民初13500号案件中,被告合生元医药公司成立后不久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合生元”为原告商标,已经与原告建立起了长期稳定的联系,加之被告又是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普通消费者在看到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时,容易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进而认为被告生产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在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变更企业名称时使用了“合生元”作为其字号,显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意欲实施混淆行为利用原告的商誉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因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03将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五)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

第二十三条规定,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但是鉴于CNNIC负责管理“。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这些规定也仅仅适用于这些顶级域名。

涉及其他顶级域名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域名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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