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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要求中的含义不确定用语问题讲解,外观设计优先权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45:47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关于权利要求中的含义不确定用语问题讲解,外观设计优先权讲解 。
关于权利要求中的含义不确定用语问题讲解
1、前言 专利权是发明创造所有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权利要求书作为发明创造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专利权的权利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类型清楚、保护范围清楚,而且由所有权利要求构成的整个权利要求书也应当清楚。
权利要求清楚与否,应当由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从技术含义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2、权利要求中的不确定用语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如果由权利要求中所用词语、标点以及语句构成的表述会导致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边界不清或不确定,则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因此,每项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准确,使得从该权利要求整体上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不会导致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确定。
因此,在每项权利要求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表达一种不精确的状态或通常概念上没有确定含义的词语。
例如,“基本上”、“约”、“高”、“低”等这类词语就表达出一种不精确的状态,这种词语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出现在权利要求中的。
然而,并不是绝对禁用这类词汇,例如,一项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一种丁苯橡胶沥青液的生产方法,在该权利要求中限定了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称取丁苯橡胶和占总用量3/5左右的柴油,置于密封容器中进行溶解;(2)待丁苯橡胶完全溶解后,加入反应釜中开始搅拌”。
显然,在该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左右”一词,然而根据权利要求的步骤(2)可知,步骤(1)中所取的柴油用量要使得在常温密封容器中完全溶解丁苯橡胶,其用量在总用量的3/5左右即可。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如何确定在什么样的容许偏差内可获得这样的技术效果,因此“左右”一词的使用并没有使权利要求不清楚。
如果含义不确定用语/表述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理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明确的时,则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在中国专利实践中,当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数值范围前面有“约”、“大约”这样的表述时会被认为不清楚,因为本身限定的就是一个范围,在加上“约”、“大约”使得该范围本身不清楚,而如果限定的仅是一个特定数值的话,前面有“约”、“大约”这样的表述则一般认为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会理解为其包括了本领域惯常的误差范围的取值。
外观设计优先权讲解
随着三星苹果“世纪”专利案的落幕以及中国首例GUI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等外观设计案被围观,外观设计专利被越来越多的国内外企业所关注。
现阶段,国外申请人经常以巴黎公约的形式使在先的外观设计申请进入中国进行申请,但是因不同缔约国/组织对提交视图的要求有所不同,经常需要对优先权文件中的视图进行修改,因此,是否能够有效地要求到国外优先权,成为国外申请人的一大困惑,在此,笔者简要谈一下中国对于外观设计申请国外优先权的审查要求,以期对国外申请人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其中,属于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属于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 (2) 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
在专利审查阶段,一般对主题的实质内容不进行审查,仅对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相关进行审查,如果结合产品名称及图片或者照片,判断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明显属于不相关的产品,才会视为优先权主题明显不相关,继而下发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如果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的图片或照片不完全一致,或者在后申请文本中有简要说明而在先申请文本中无相关简要说明,但根据两者的申请文件可知,所述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清楚地表示在所述外国首次申请中,则可认定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的外观设计主题相同,可以享有优先权(见审查指南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部分)。
一般而言, 在提交中国外观设计申请时,修改不符合规定的线条(虚线、阴影线、不连续线等)、照片因反光等造成的缺陷、不对应的投影关系、局部细微处或视图类型等均不会对优先权造成负面影响;但是,如果视图中存在大量虚线,删除这些虚线后造成在后申请的设计无法清楚地表示在所述外国首次申请中,则可能导致无法享受优先权。
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况,申请人可以考虑在申请之初先了解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首次提交外观设计申请时,在优先权文件中补充一份符合中国实践的视图或者考虑在多个国家同日提交申请并在中国提交符合要求的视图,这样的话可有效避免出现外国优先权无法享受的情况。
用途特征在方法权利要求中的限定作用
在中国,发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可以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在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中均存在着使用用途特征进行限定的情况。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用途特征的限定作用,在专利审查阶段,《专利审查指南 》规定了:“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
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1](参见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2。5节)。
可以看出,在我国,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用途特征的限定作用,已经有了相对明确的规范。
然而,对于方法权利要求中用途特征的限定作用,《专利审查指南 》并没有给出与产品权利要求类似的规定。
目前关于方法权利要求中用途特征的限定作用的颇具典型的案例是请求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就专利权人参天制药株式会社、旭硝子株式会社的ZL01815617.7号发明专利提出的“滴眼液”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北京高院认为,在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时,方法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均予以考虑,而每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最终体现在权利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上,并且应当区分该用途特征属于基于发现产品新的性能而做出的特定用途发明的技术特征,还是仅为已知产品或组分某种固有性质或使用效果的描述。
如果方法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仅是机理的分析阐述或者技术效果的描述,则无法使发明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基于以上北京高院给出的关于方法权利要求中用途特征的限定作用,笔者认为,在撰写方法权利要求时,我们需要结合专利申请的发明点确定用途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然后考虑如何与现有技术相区分。
例如,在一个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对水系统进行处理以防止水垢生成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向水系统中添加组分A。
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向水系统中添加组分A抗微生物的记载。
在这种情况下:
(1)如果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点在于发现向水系统中添加特定浓度的组分A可以防止水垢生成,那么防止水垢生成是技术效果的描述,在这种情况下在以上权利要求中仅限定防止水垢生成,必然不能体现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点是特定浓度的组分A且不能与现有技术的方法相区分,因此需要将组分A的特定浓度限定在以上权利要求中; (2)如果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点在于发现向水系统中添加组分A的同时添加组分B可以防止水垢生成,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在以上权利要求中仅限定防止水垢生成仅是描述了特定组合A和组合B的技术效果,没有体现出该申请的发明点在于组分A和组分B的组合使用,为了体现发明点,需要将组分B同时限定至以上权利要求中,当然,如果发明点在于特定比率的组分A和组分B,那么还需要将该特定比率限定至以上权利要求中; (3)如果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点在于发现添加组分A防止水垢生成,而基于现有技术的记载,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点实际上在于组分A的新用途,而非是对方法的改进,这时该专利申请需要保护的并非以上类型的方法权利要求,而是用途权利要求(一种特殊的方法权利要求),因为用途特征限定的以上方法权利要求并不直接对应于用途权利要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方法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如果仅是对技术效果的描述,依据该用途特征并不能使之与现有技术相区分,而使之与现有技术相区分的是实现该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即技术特征。
因此,在撰写专利申请时,我们需要将实现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限定在权利要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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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专利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