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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中开放数值区间数值的确定,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限定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52:40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权利要求中开放数值区间的数值范围的确定,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限定讲解。
权利要求中开放数值区间的数值范围的确定
在有些专利尤其是在医药化学领域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经常采用数值区间来表征某一技术特征。
其中,部分数值区间会采用“超过”、“大于”或者“多于”等类似的词语限定一个端点值,而未对另一个端点值进行限定,这样形成一种开放的数值区间。
在对这类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或者进行侵权分析时,如何准确地界定这类数值区间的范围是值得深入探讨的。
一、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 能否认定开放数值区间的数值范围可以达到无穷大或者无穷小呢?根据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是难以这样认定的。
基于公平原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要兼顾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范围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在这类专利的说明书中,通常会有多组实验数据,或者有多个实施例,专利权人依据这些内容在权利要求中概括出一个开放的区间。
这相当于将没有数据支持的数值范围一并纳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在一定意义上侵犯了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基于折衷原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中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而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即使权利要求中记载了开放的数值区间,其保护范围也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为准,特别是明显超出说明书所列明的数值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难以想到的。
基于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只有那些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方案才能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
对于开放数值区间中明显超出说明书所列明的数值范围,其能否实现发明目的和效果还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进一步结合背景技术进行判断,而不能直接认可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开放数值区间。
因此,根据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在认定开放数值区间的数值范围时,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在结合本领域的背景技术基础上,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而确定的内容来作为开放数值区间的准确范围。
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 解释权利要求应当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进行。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他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知晓申请日之前该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并且具有运用该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在解释权利要求的开放数值区间时,一方面除了依据说明书中所列明的数值范围外,还要进一步考虑该领域的现有技术,以及通过常规实验手段所确定的数值。
这样所确定的开放数值区间,实际是一个确定的客观存在的封闭数值区间。
另一方面,从技术方案的角度考虑,当开放数值范围取其极限值或者远超出申请日之前通过常规实验手段能确定的数值时,应属于全新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不同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因此,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解释权利要求时,开放数值区间实际应当为一具体的封闭数值区间。
三、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以采用澄清的方式,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时,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当权利要求中出现开放数值区间的技术特征而说明书中仅列明了部分实验数据的情形下,也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和/或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可能性。
这样,为了避免因说明书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而导致专利在确权时面临不利局面,通常会对权利要求的开放数值区间进行澄清。
而常规的澄清方式是参考说明书、工具书和教科书等公知文献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等内容,对开放数值区间进行明确说明。
进一步地,在依据权利要求的开放数值区间的字面含义确定保护范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现有技术,如果能够从开放数值区间中得出具体或确定的数值区间,就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
因此,从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来看,开放数值区间最终应该确定为一具体的封闭数值区间。
四、开放数值区间的保护范围 在对权利要求的开放数值区间做出解释或者澄清,即明确该数值区间实为一封闭数值区间后,侵权分析就可以分情况来讨论。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所对应的数值落入数值区间内,应当认定与该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的,这些数值通常具有严格的限定作用,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所对应的数值超出该端点值,应当认定与该技术特征不同且也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再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所对应的数值超过了所澄清的端点值,在综合考虑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基本与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与该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限定讲解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通过在权利要求中增加“使用环境特征”,能够更加清楚、完整地阐述技术方案,但是专利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为全面覆盖原则,即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由该权利要求所有技术特征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常具有限定作用,进而在专利撰写和维权阶段需要谨慎处理“使用环境特征”。
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二)中第9条[1]规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其限定相对宽泛,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
以最高院在“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一案[2]为例,其权利要求1中具有争议的部分在于“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
在一审中,权利要求经过与被诉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产品缺少“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这一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对网线的种类及网线的连接插头本体的位置进行了明确的特别限定,该特定网线构成上述网络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的组成部分,上述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结构特征,并非使用环境特征。
在被诉产品缺少上述组成部分的基础上,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专利侵权。
我们可以从前期撰写和后续维权两个阶段处理好“使用环境特征”相关问题。
在撰写阶段:
(1)由于“使用环境特征”会对保护范围带来限定作用,因此,在权利要求满足清楚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使用环境特征”的描述。
(2)当权利要求中无法避免地出现“使用环境特征”,可以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一定上位、概括,以使该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更多使用场景,并且,可以在说明书中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具体展开描述,还可以围绕“使用环境特征”补充可以替换的其他技术方案。
(3)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是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的特征,具有一定的概括和上位功能,因此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同样会被扩大。
因此,专利代理师在挖掘技术方案时,除了关注产品结构、连接方式或者连动模式等技术特征之外,不要遗漏“使用环境特征”的挖掘。
如果产品在使用环境上具有新创性,可以采用“使用环境特征”进行限定。
(4)可以撰写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以没有“使用环境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第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增加“使用环境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第二个独立权利要求,还可以延伸出不同的“使用环境特征”作为其他独立权利要求。
例如,第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只写MR头盔上的固定头带的结构,第二个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增加与固定头带相连接的MR头盔其他部件的描述,还可以将固定头带应用在普通头盔、眼镜、MR头盔等环境特征作为其他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描述。
(5)将没有“使用环境特征”的技术方案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将“使用环境特征”放入从属权利要求中。
以固定头带为例,将固定头带本身的结构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加入固定头带中的某个部分与头盔中的某部件进行连接。
(6)通过“大小主题”的方式进行撰写,在“小主题”中不增加“使用环境特征”,将“使用环境特征”的相关描述放入“大主题”中。
仍以固定头带为例,在权利要求中写入固定头带、MR头盔两套权利要求,在固定头带这一“小主题”中,只写固定头带本身结构,在MR头盔这一“大主题”中,增加固定头带具体如何与头盔连接、固定头带如何与头盔配合进行佩戴等描述。
在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撰写时,如果该“使用环境特征”并不是本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那么在背景技术和技术问题的描述时,一定注意不要引发“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在维权阶段:
基于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22)》中对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评判标准来看,“使用环境特征”相比于一般的技术特征而言具有较大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人在作侵权比对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的特征,可以从“使用环境特征”角度入手,以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
而对于被诉侵权方,可以从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能否适用该“使用环境特征”、该“使用环境特征”是否仅适用于特定场景等角度进行争辩,以避免字面侵权甚至等同侵权。
权利要求中应避免使用含义不清的措辞讲解
专利权是发明创造所有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权利要求书作为发明创造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专利权的权利界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不清楚,是专利申请不能授权或者被无效的理由。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中使用含义不清的措辞,不仅可能导致专利申请无法授权,或者在专利授权之后也有可能被无效,而且也会对后续的侵权判定存在重大影响。
01“例如”,“最好是”,“尤其是”,“必要时”,“优选地”等类似用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清楚章节的规定,权利要求中不得出现“例如”、“最好是”、“尤其是”、“必要时”等类似用语,因为这类用语会在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当权利要求中出现某一上位概念后面跟一个由上述用语引出的下位概念时,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允许其在该权利要求中保留其中之一,或将两者分别在两项权利要求中予以限定。
与中国的审查要求类似,USPTO,JPO和KIPO等专利局也不允许在权利要求中存在这样的表述。
但是,EPO在2022年之前,规定在权利要求中需要“小心”使用“preferably”,“for example”,“such as”,“more particularly”等用语。
EPO在2022年新版审查指南中则明确规定“可以”使用上述用语。
具体地,EPO对于限定了两个不同的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依然认定其是清楚的,但其保护范围以较大的保护范围为准。
因此,在处理来自于最初提交至EPO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会发现经常出现这样的类似用语,因此在这些专利申请被译为中文并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中国专利申请时,需要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修改。
同样地,在专利申请可能存在向EPO提交的需求时,撰写权利要求可以适当地在权利要求中加入类似表述,既能够丰富申请文件的内容,又能够减少权利要求的数量从而有利于节省一定的权利要求附加费,而且这样的撰写方式也有助于满足EPO对于申请文件修改不得超出原始公开范围的要求。
02“可以”、“可”等用语在有关中国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并不是严格禁止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可以”、“可”等用语,关键是要分析“可以”、“可”是表示功能限定还是表示状态。
如果“可以”、“可”表示功能限定,一般认为该用语的含义是唯一确定的,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晰;如果“可以”、“可”表示状态,则认为该用语既有“可以”的含义,又有“不可以”的含义,属于含义不确定,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边界不清晰。
例如,在权利要求中出现了以下表述“一种输送装置,其特征是包括:沿着输送方向布置的多个可转动的辊子。。。”。
在该项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可转动”,该措辞在权利要求中所表示的是辊子可以转动的功能限定,并不是表示可以转动或者不可以转动的状态,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确定的,权利边界是清晰的。
再者,例如,在权利要求中出现了以下表述“一种输送装置,其特征是包括:沿着输送方向布置的第一辊子和第二辊子,所述第一辊子可与所述第二辊子接触。。。”。
在该项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可与所述第二辊子接触”,该措辞在权利要求中所表示的是第一辊子和第二辊子之间接触的状态,对于该状态存在两种理解,即,第一种理解:第一辊子与第二辊子接触;第二种理解:第一辊子不与第二辊子接触。
由于对“可”所表述的技术方案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因此导致该权利要求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权利边界不清晰。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时,更加关注权利要求中措辞的含义是否会导致保护范围边界不清或不确定。
取决于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以及该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状况,如果这类词语并没有确切的含义,则申请人需要尽可能避免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出现此类词语或者在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对于此类词语进行明确定义,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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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专利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