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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怎么解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如何确定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52:45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怎么解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如何确定。
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怎么解决?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也称为权利要求书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
该法条的本义是要求权利要求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与申请人或发明人所做出的技术贡献相匹配,避免申请人可能获得较其做出的技术贡献更大的权利,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过宽,以至于和申请人或发明人做出的贡献不相称。
在专利实践过程中,审查员如果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宽而意图促使申请人限缩范围时,通常会下发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
通常审查员会在审查意见中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除了具体实施方式之外的、权利要求所涵盖的其它技术方案均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取得所声称的技术效果”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不是所有的权利要求所涵盖的技术方案都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取得所声称的技术效果。
笔者将结合一个具体案例,对解决这种问题的思路做出一些简单说明。
权利要求的支持问题案例分析案例权利要求1如下:“一种热塑性树脂组合物,包含……抗滴落剂;磷类阻燃剂;……勃姆石,其中,包含14:1至15:1的重量比的所述磷类阻燃剂和所述勃姆石。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限定了热塑性组合物中包含一定重量比的磷类阻燃剂和勃姆石,但是并未限定磷类阻燃剂的具体选择,而在说明书中仅提供了使用双酚A二磷酸酯作为磷类阻燃剂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不是所有种类的磷类阻燃剂都能够和勃姆石配合得到同时具有优异的阻燃性和改善的耐热性和耐冲击性而不出现榨汁现象的热塑性树脂组合物。
从以上审查意见可以看出,审查员关注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不是所有的权利要求所涵盖的技术方案都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取得所声称的技术效果”。
因此,如果通过修改或者争辩,能够证明权利要求1的磷类阻燃剂足以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则能够克服审查员关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反对意见。
针对审查员的上述审查意见,笔者对本申请的实施例中记载的具体实施例进行了分析,并且还分析了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关于磷类阻燃剂的具体公开范围。
如审查员所说,本申请的实施例部分仅公开了一种具体磷类阻燃剂类型,即双酚A二磷酸酯;并且说明书中除了磷类阻燃剂的最宽范围之外,最大范围是通式I的有机磷类阻燃剂。
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热塑性树脂组合物的阻燃性、耐热性以及耐冲击性,同时需要防止出现榨汁现象。
基于此,对上述审查意见进行答复时,为了避免将磷类阻燃剂过度限制至非常窄的范围,笔者首先考虑了将磷类阻燃剂限缩至发明内容部分所公开的通式I的有机磷类阻燃剂。
进一步,笔者结合本申请的实施例,强调了本申请已经具体示出了双酚A二磷酸酯作为磷类阻燃剂的实施例,其证明了本发明的磷类阻燃剂能够有效地获得优异的阻燃性和改善的耐热性和耐冲击性而不出现榨汁现象的热塑性树脂组合物。
而通式I的磷类阻燃剂具有与双酚A二磷酸酯相类似的主体结构,从而其性质也与双酚A二磷酸酯相类似,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通式I的磷类阻燃剂能够有效地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达到声称的有益效果。
此外,笔者还结合实施例和比较例,论述了本发明为了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关键技术手段是“包含约14:1至约15:1重量比的磷类阻燃剂和勃姆石”,说明书中提到通过包含在该重量范围内的磷类阻燃剂和勃姆石,可以提供同时具有优异的阻燃性和改善的耐热性和耐冲击性而不出现榨汁现象的热塑性树脂组合物。
只要磷类阻燃剂和勃姆石的重量比在要求保护的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选择合适的通式I的磷类阻燃剂是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有益效果的。
审查员在收到意见陈述之后,认可了上述修改和争辩理由,并发出了授权通知书。
结合以上案例,笔者注意到,当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宽,下发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时,通常提出的理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除了具体实施方式之外的、权利要求所涵盖的其它技术方案均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取得所声称的技术效果”,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不是所有的权利要求所涵盖的技术方案都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取得所声称的技术效果”。
针对这样的审查意见,可以对发明内容中的一般性公开内容、具体实施例以及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综合分析。
在得出为了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关键技术手段的基础上,结合实施例进行争辩或者结合发明内容中的各具体范围进行逐渐限缩。
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限缩时可以首先尝试较宽的范围,随后逐渐缩小范围,而不建议一下缩小至如实施例一样的过窄范围。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如何确定
在我国,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即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原则看似简单,但是在实务中却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论焦点。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判例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1。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 通常而言,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概括,本质上不是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因此,在侵权判定时是否需要对此进行考虑,实践 度产生相当大的争议。
近年来,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通过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判决的作出,也对此予以了明确。
在(2022)最高法民申2954号案中,法院指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因此,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摩拜单车,涉案专利中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技术问题是“电动车中传统的钥匙结构,本身易于仿造,…,并且电动车钥匙启动结构较容易破解,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比较轻易地偷盗电动车,…,而通过用户自行加装锁,使得用户需要携带地钥匙数量增加,…,且其防盗性能也未得到显著的提升”,据此,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是对发明涉及的电动车启动和解锁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而不仅仅是说明发明可能的用途”[1]。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本案中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扫码解锁的技术方案应用于自行车领域是十分容易的,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但是在本案中,却因主题名称中“电动车”的限定,而排除了非电动车的其他技术领域。
2。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的用词为“可以”,而非“应当”。
但是,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结合说明书来准确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通常是十分必要的。
主要原因在于,对权利要求本身也有清楚、简要的要求,权利要求中包含的是主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必须的技术特征,以免造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缩小,但是,即使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足够清楚,也总是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出现对技术方案的不同理解。
说明书相当于权利要求的上下文,更加详细地记载了技术背景、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等信息,使得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更加具象,定位更加准确。
在一涉及一种道路交通引导装置的专利中,包括控制模块、无线控制模块、灯单元灯基本结构,在最初阅读权利要求时,都会认为其保护的是通过检测到车辆通过后开启诱导灯的基本技术方案,但是却与说明书记载的在车辆后形成尾迹等技术效果关联不起来。
当在详细分析说明书对控制模块、无线控制模块的安装位置、彼此之间的配合关系,并理解了形成尾迹的过程后,再重读权利要求时,再次对权利要求中实现方法的步骤、信号传递过程进行分析,才与说明书中的记载相一致。
在该案中,结合说明书对技术方案进行理解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其中的控制模块、无线控制模块是较为宽泛的概念,其具体发挥的作用必须通过完整的技术方案才能准确理解。
但是,在通过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注意不应将说明书某一具体的实施例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民提字第64号中,被告方以说明书实施例将权利要求中的“可拆卸的”限定至了仅可通过人力进行拆卸的范围,最高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指出,“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
而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专利的最好方式之一是提供实施例,但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因为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式。
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否则,就会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2]。
3。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等同判定 已经确认的是,在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过程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确定并不相同。
《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其中,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判断时间点,认定可构成“相同”或“等同”。
但是,并未具体说明“相同”和“等同”的具体判定规则及区别。
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在专利申请日时能实现相同功能、达到相同效果的基本相同手段的实施方式,则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日和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实现相同功能、达到相同效果的基本相同手段的实施方式,则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这一具体的评判方式,平衡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到了自专利申请日后技术的发展进步,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调整。
功能性技术特征也存在等同原则适用的空间,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权利要求判断分支的撰写
本文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说明了权利要求中判断分支的几种撰写方式,在实际撰写中,可以根据案件的技术情况来选择合适的撰写方式。讨论的撰写方式均是基于如下技术交底书的:在现有技术中发短信的时候是不考虑a参数的。
在本发明中,在发短信时引入了a参数。
并且,在a参数大于一个阈值的时候使用a参数进行A处理,在a参数小于该阈值的时候使用a参数进行B处理。
独立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书中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越少、越上位,其保护范围也越大。
为了得到一个比较大的保护范围,在撰写独立权利要求时一般会从发明构思的角度上来进行撰写,将发明的本质写入到独立权利要求当中。
对于这个案件来讲,其最本质的发明点是引入了a参数,而判断的过程以及相应的处理可以写入到从属权利要求当中。
例:1。 一种短信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发送短信的过程中,获取a参数;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由于判断的过程是在得到a参数之后在进行处理之前,因此,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可以引入一个新的步骤,请看如下的从属权利要求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判断所述a参数是否大于阈值,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这个撰写的权利要求2是否有问题? 权利要求2中使用的是“还包括”,即权利要求2中在包括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之外,还包括了权利要求2的从属技术特征。
因此,根据权利要求2的写法,权利要求2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应该是:在发送短信的过程中,获取a参数;判断所述参数a是否大于阈值,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权利要求2的逻辑关系是有问题的,这个权利要求里面有两个重复的步骤:“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那么,没有逻辑问题的权利要求应该如何写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判断所述参数a是否大于阈值;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这样写的权利要求2克服了上述的逻辑问题,但是,这个权利要求2看起来不够简洁,还有一种处理方法如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判断所述a参数是否大于阈值;在判断结果为是的情况下,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这种写法看起来简洁一些,但是,这种写法也存在一点点问题,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一个处理步骤,在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是处理步骤中包括处理步骤和判断步骤。
虽然严格上讲这种写法逻辑关系上问题并不大。
还有一种更加简洁的写法如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a参数大于阈值情况下,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这种写法并没有引入判断步骤,而直接描述了在什么情况下来进行处理,这种写法在逻辑上是比较清楚的,在一般建议使用这种处理方式。
上述是判断过程中的一个分支的几种撰写方法,在判断过程中通常有另外一个分支,对于分支的权利要求应该如何撰写呢? 例:
1。 一种短信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发送短信的过程中,获取a参数;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在所述a参数大于阈值情况下,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A处理。
在所述a参数小于等于所述阈值的情况下,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B处理。
在这个权利要求2中,对A处理和B处理的两种情况都进行了限定。
但是,由于限定了两种情况,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比较小,所以一般情况下,建议拆成两个从属权利要求:
1。 一种短信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发送短信的过程中,获取a参数;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在所述a参数大于阈值情况下,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A处理。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在所述a参数小于等于所述阈值的情况下,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B处理。
或者: 1。 一种短信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发送短信的过程中,获取a参数;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在所述a参数大于阈值情况下,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A处理;和/或,在所述a参数小于等于所述阈值的情况下,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B处理。
这种写法保护范围大于上述第一种写法。
但是,这种写法的权利要求2似乎有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嫌疑。
不支持的理由可以描述如下:说明书中记载了在a参数小于等于阈值的时候进行B处理,权利要求2中仅仅限定了在大于阈值的时候进行A处理,并没有限定其小于等于阈值的时候如何进行处理,因此,权利要求2涵盖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a参数小于等于阈值的时候对短信进行A处理;第二种情况,在a参数小于等于阈值的时候对短信进行B处理。
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第二种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第一种情况无法解决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涵盖了无法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审查员不指出该问题,这种“和/或”的写法都是有利于扩大保护范围的,这对申请人是有利的。
如果权利要求是按照上述方式来进行了撰写的,为了避免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撰写说明书的时候可以增加如下一段来进行说明:“在a参数小于等于阈值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A来进行处理,但是效果会有一点折扣,为了取得更好的效果,在一个较优的实施方式中,在a参数小于等于阈值的情况下,可以对短信进行B处理”。
这样的描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支持的问题。
其实A处理跟a参数是否大于阈值无关,只不过大于阈值时进行A处理更好。
这样可以撰写成如下的权利要求:
1。 一种短信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发送短信的过程中,获取a参数;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A处理。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在所述a参数大于所述阈值的情况下,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A处理。
如果加上B处理,同样的道理可以得到如下权利要求:
1。 一种短信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发送短信的过程中,获取a参数;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A处理。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在所述a参数大于所述阈值的情况下,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A处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B处理。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处理包括:在所述a参数小于等于所述阈值的情况下,根据所述a参数对所述短信进行B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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