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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保护讲解,欧美日韩审查意见答复时修改策略的差异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52:59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欧盟知识产权保护讲解 ,欧美日韩审查意见答复时修改策略的差异。
欧盟知识产权保护讲解
欧盟知识产权制度是怎样建立和发展的? 欧洲的知识产权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
从中世纪的封建特权制度中,已经可以发现现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萌芽。
封建的特权制度是由各国君主颁发的特权证明,包括徽章、政府职位、代理权、行业特权等。
特权证明的颁发完全由君主决定,而且并不以保护发明创造为重点。
由君主颁发的特权对于市场经济的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并且这种特权完全取决于君主的喜好,使得普通发明人的权利极难受到保护。
21世纪以前的知识产权制度 有关发明创造的法律 正是由于特权制度的种种弊病,欧洲各国在行会、法院和国民的压力下,对特权制度不断加以改革。
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发明人法规》。
该法案与现代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基本一致,并且与现代专利法的规定基本相近。
该法案第一次确定了发明人的独占权,且对专利进行了具体的定义,即专利应当是首创的、新颖的和可实用的。
但是这部专利法由于威尼斯的战争而未能得以充分实施。
1623年,英国颁布了《垄断法》,该法律对现代专利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垄断法》废除了国王的垄断权,使得专利制度真正实现了向保护私权的转变。
随着第一次和第二次工业革命,科技的发展带来了极其可观的财富,重商主义在欧洲逐渐风行。
随之而来的是19世纪中期有名的“专利之争”。
反对专利制度者提出,专利制度是商业自由的阻碍。
直到19世纪70年代,由于经济的衰退,德国俾斯麦采取关税保护和产业扶持政策,并于1877年颁布了《专利法》。
这场专利制度废立之争才渐渐平息,并逐步建立现代的专利制度。
有关著作权的法律 在18-19世纪,书籍渐渐在生活中得到普及,随之而来的是旷日持久的翻印权之争。
在没有完善的保护体系的情况下,作者、出版商、翻印商为各自的利益而争论不休。
由于欧洲各国间复杂的政治形势和便利的地理条件,除了本国内的翻印之外,国外的翻印行为更加难以制止。
随着市场的逐步发展,各国政府相继意识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1710年,英国首先颁布了《安妮女王令》,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版权法。
其明确指出,作者应当享有作品的支配权。
并且详细规定了作者、出版商、翻印商等的权利和义务。
1777年,法国也颁布了相关的法令,并颁布了1791年的《表演权法》和1793年的《作者权法》。
此后,欧洲各国相继颁布了有关著作权的法律。
有关商标的法律 人类有意识地运用标志以表明事物来源的历史,要远远长于专利保护和著作权等,甚至可以追溯到文明的早期,不论是贵族的徽章、国家的标志都属于标志的应用。
随着手工艺的发展,当手工业者有意识地以标志来区分自己的产品时,自然而然地产生了商标。
之后,商标逐渐成了品质区分的一种标志。
为获得高额的利润,假冒、仿冒商标的事件层出不穷,为商标持有人带来了巨大的利益损失。
因此,1618年,在英国有了第一个关于商标的案例,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对商标的保护。
而作为成文法的,则是1804年法国的《拿破仑法典》。
其第一次将商标划入物权的保护范畴。
1857年,法国还颁布了具体的《商标权法》,首次确立了注册商标制度。
这种以商标注册为基础的商标保护制度一直延续至今,并有力地保障了商标权人的利益。
21世纪之后的知识产权制度 二战之后,世界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欧洲各国由于战争的原因而使经济严重受挫,世界经济和政治的中心暂时转移到了美洲和亚洲。
在冷战时期,来自美苏的压力迫使欧洲各国暂时放下争执,寻求政治和经济上的同盟。
自此,“统一的欧洲”、“建立共同市场”等理念不断由欧洲的政治家、学者提起。
为了对抗美国的经济压力,欧洲各国以法、德为首不断推进欧洲联盟,包括政治联盟和经济联盟等。
为了尽可能地消除贸易壁垒,势必要在欧洲境内建立统一的专利标准和专利保护制度。
因此,在1973年,欧洲14国签订了欧洲专利公约,并于1977年成立了欧洲专利局,以建立统一的欧洲专利保护制度。
时至今日,欧洲专利公约的成员国已经发展至38个国家。
欧洲专利在这38个国家和两个延伸国内都能受到保护。
2012年底,欧盟又签署了关于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同意书,并通过了两个与欧洲统一专利相关的条例。
欧洲统一专利将更进一步简化专利的申请流程,并将为欧洲范围内的专利异议、侵权等案件提供统一的审理体系。
欧盟的知识产权保护类型有哪些? 欧盟的知识产权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欧洲专利 欧洲统一专利 欧共体商标 注册和非注册的外观设计 版权 欧盟的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有哪些? 欧盟在其成立的短短20多年间,积极推动了欧洲各国的知识产权统一化进程,其在知识产权方面颁布了并通过了一系列的法令。
目前欧盟的主要知识产权法律包括:
《欧洲专利公约》 《欧洲专利审查指南》 《欧共体商标条例》 《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指令》等等 欧盟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有哪些? 立法 欧盟的立法体系包括欧盟法和欧洲国内法。
欧盟法优先于成员国的国内法。
欧盟的主要决策立法机构为欧洲理事会、欧盟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
欧洲理事会是欧盟的最高领导机构,由各国元首组成。
欧洲理事会负责决定欧盟的各项方针,特别是外交方针。
欧洲理事会的决定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制定成法律。
欧盟理事会由欧盟各国部长所组成,是欧盟的主要决策机构。
欧洲议会的成员由欧盟成员国的国民直选产生。
司法(参见 《欧盟法律体系》 (西)德尼西蒙,北京大学出版社) 共同体法院体系 共同体法院体系由欧盟成员国法院和欧洲联盟法院组成。
欧洲联盟法院负责审理起诉欧盟机构的诉讼案件和由成员国地方法院转交的涉及共同体法的请求权威意见的案件。
欧洲联盟法院下设有欧洲初审法院,其负责对由个人或企业起诉共同体机构的案件。
欧洲联盟法院为复审法院,成员国、欧委会的上诉案件应直接由欧洲联盟法院审理。
其回复或者裁决对于请求意见的国家法院或者成员国的法院具有约束力。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 2012年底,欧盟通过了关于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同意书。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将于2022正式运行。
统一专利法院将包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注册处。
一审法院包括中央法庭和地方法庭和地区法庭。
中央法庭总部位于巴黎,并将在伦敦和慕尼黑设立两个分庭。
地方法庭和地区法庭位于欧盟各成员国内。
上诉法庭设于卢森堡。
统一专利法院仅负责涉及欧洲专利和欧洲统一专利相关的专利案件,如侵权和无效诉讼等案件,并且欧洲统一专利法院仅对欧盟成员国开放。
行政确权 欧盟知识产权法的主要行政负责机构为:
欧洲专利局(参见欧洲专利局2014年年报) 欧洲专利局是欧洲专利组织的下设机构,于1977年投入运行,负责欧洲专利的审批和异议工作并提供国际专利检索服务。
其第一总部位于慕尼黑,并于海牙设有第二总部,在柏林、维也纳、和布鲁塞尔还设有分部。
欧洲专利局是欧洲第二大政府服务机构,其独立运营并且具有大约7000名来自30多个不同国家的雇员。
欧洲专利局每年受理大量的专利申请,包括欧洲专利公约框架下的欧洲专利申请和PCT国际申请。
欧洲专利局每年发布前一年的年度报告,其中对专利受理数量、专利申请的主要技术领域、主要申请国家、主要申请公司等有详细而具体的数据报告。
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参见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网页 http://oami。europa。eu/ohimportal/en) 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于1993年在西班牙成立。
其负责依据欧共体商标条例进行欧共体商标的管理工作:包括商标的注册事务与争议和撤销请求。
此外还负责根据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处理外观设计的注册事务和无效请求。
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自2012年起,还负责管辖“欧洲知识产权侵权站”,即负责监控欧洲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并且,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还负责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信息沟通、教育培训等事务。
欧洲著作权管理组织 欧洲各个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著作权的管理。
这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本国境内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之外,也负责本国作品在欧盟范围的许可授予。
行政执法 欧盟的各种法令由成员国负责执行,即欧盟的关于海关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指令也由各国海关依照执行。
欧盟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怎样的? 欧盟的法律体系结合了成文法和判例法。
成文法里包括欧洲的基本立法和二次立法。
基本立法即欧共体的基本条约,包括:单一欧洲法案、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
这些条约规定了欧盟的建立形式、各级结构以及立法和司法程序等基本框架问题。
二 次立法则是基于欧共体的基本条约颁布或通过的各项具体规定、指令和决定。
规定具有整体约束力,对欧盟各个成员国统一适用。
指令则需要成员国制定国家转换法 案,以便在保障指令目标的情况下选择适当的执行方式和方法。
决定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还可以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决定以针对具体对象的方式下达,其内容是根 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范。
判例则包括欧洲联盟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作出的裁决。
判例对于成员国法院具有约束力。
欧盟对知识产权,即专利、外观设计、商标和版权等实行欧盟范围内的统一保护。
这种统一保护以二次立法和欧洲法院的判例形式来实行。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问题,如统一保护范围、类型等,由欧盟理事会规定了一系列的法令,例如第608/2013号令《关于海关知识产权执法以及废除理事会条例2003年7月22日第(EC)1383/2003号》等等。
对于在欧盟法令中没有具体规定的问题,各成员国法院可以就此请求欧洲联盟法院的权威意见。
欧洲联盟法院的回复对于请求国法院有约束力,并且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
欧盟的知识产权申请和审查制度是怎样的? 欧洲专利(参见欧洲专利局的具体介绍:http://www。epo。org/applying/european。html以及欧洲专利公约和欧洲专利审查指南) 欧洲专利通过后续在各个成员国的登记可以在各个成员国范围内获得保护。
申请递交地 欧洲专利可以直接向慕尼黑的欧洲专利局总部、位于柏林、海牙的欧洲专利局分局递交,或者可以向欧洲专利组织的成员国的专利局递交。
受理语言 专利申请可以以任何语言来递交。
但欧洲专利局的工作语言为英语、法语、德语。
因此,外文专利申请必须提交之后两个月内提交以上三种语言的译文。
申请材料 依据欧洲专利局的规定,申请欧洲专利应递交以下材料:
专利授权请求书(Request for grant Form); 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其中说明了待保护的技术内容; 发明的说明书,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地说明本发明,以便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且说明书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 附图; 说明书摘要。
申请费用 申请费用详见欧洲专利局的官方主页,在此仅列出重要步骤的费用。
欧洲专利和PCT进入欧洲阶段: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可授予欧洲专利的发明应当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条件。
新颖性判断 任何不属于现有技术的发明都具有新颖性。
现有技术具体指:在申请日以前,通过书面说明、口头描述、使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向公众公开的所有认知。
创造性判断 如果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以相近的方式由现有技术得到所申请的发明,则视为具有创造性的。
工业性应用 发明应当能够在包括农业在内的任何工业领域内制造或实施,才视为可工业应用的。
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流程 欧洲专利局的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在形式审查中,首先审查是否提供了完整信息和文件以确认申请欧洲专利的申请日,接着审查是否要求了优先权以及是否及时缴纳费用等。
如果上述审查合格,接着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规定递交了申请所必需的文件,包括专利申请的表格和内容,译文,发明人信息等。
如果申请提交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需要在提交日起两个月内提交。
与此同时,由欧洲专利局进行专利的检索工作。
如果申请人需要,也可以在递交申请时同时要求进行检索,以便加快审查速度。
检索报告将参考与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相关的文件来进行。
在检索的同时,欧洲专利局将审查发明主题是否符合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
申请人在收到检索报告后,可以参考该报告决定是否继续欧洲专利局的审查过程,即是否进行实质审查。
在实质审查中,将对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查,审查员将针对技术方案中的缺陷和障碍下发审查通知书。
如果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没有消除障碍,专利申请将予以驳回。
如果通过实质审查,并顺利授权,在授权后三个月内,需要在指定国家进行登记,以使得专利生效。
如果指定国家的官方语言为欧洲专利局的审查语言,则只需要登记即可,如果指定国家的官方语言不是英语、德语、法语中的一种,则在登记时还应提交翻译成该官方语言的专利文件,如说明书、或至少权利要求书。
在授权公告后9个月内,除专利权人外的任何人都有权提出异议。
若提起异议,将启动异议程序,异议程序的结果可能是专利撤销、专利部分维持或者异议驳回。
若公告后9个月时间届满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专利将获得保护。
上诉(Appeal)和异议程序(参见欧洲专利局:“Guide for applicants” 和 “Case Law of the boards of appeal”) (1)上诉 对于不予受理、专利申请驳回等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审查决定,在收到审查决定后的指定期限内申请人可以向欧洲专利局的上诉委员会(EPO’s boards of appeal)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审查决定。
如果对欧洲专利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
(2)专利异议 针对欧洲专利,设有统一的专利异议程序,用于撤销欧洲专利权。
以下为异议程序的要点:
异议提出的时间:在专利授权公告后九个月内提出异议。
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异议提起方:除专利权人外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异议。
异议主要包括以下理由:
1。专利的主题不属于专利法保护客体; 2。专利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规定; 3。专利的公开不充分; 4。专利的修改内容超出了原始提交的申请文本的范围。
异议受理方:欧洲专利局的异议审查部。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存在欧洲统一的无效程序,在专利生效的各个成员国内,按照各个成员国的本国法来提起无效程序。
欧洲统一专利(Unitary Patent) 随着欧洲专利诉讼协议(European Patent Litigation Agreement)的通过,欧洲统一专利制度即将建立。
目前,欧洲统一专利还没有正式施行,因此,这里仅对欧洲统一专利进行简短的介绍。
(详情请参见欧洲专利局的相应介绍http://www。epo。org/law-practice/unitary。html和“Draft Rules of unitary patent”) 欧洲统一专利将与欧洲专利、国家专利并行存在,并且将在25个国家内受到保护。
而传统的欧洲专利可以在40个国家内受到保护。
欧洲统一专利,即指在参与国的范围内具有单一效力的专利。
在审查程序上,欧洲统一专利与传统的欧洲专利大致相同。
但与欧洲专利不同的是,欧洲统一专利不需要在获得授权后继续在各成员国内进行登记生效,而且也不需要向各成员国递交官方语言译文。
而是在获得授权后立即在成员国内受到保护。
而译文将由欧洲专利局的机器译文来提供,只有在涉及侵权和无效诉讼等涉及专利的诉讼案件时,才需要提交人工译文。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条例第3条指出:外观设计指产品整体或一部分的具有特征的外观,特别是产品自身的或其装饰的线条、轮廓、颜色、形状、纹理和/或材料。
欧盟的统一外观设计保护分为注册外观设计(RCD)和非注册外观设计(UCD)。
二者都可以在欧共体的所有成员国范围内获得整体保护。
注册外观设计即在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的欧共体外观设计,其可以获得最长25年的保护时间。
欧共体外观设计获得保护的条件为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即不能与在先申请相同或类似。
创造性即指所提交的外观设计应当给予观众完全不同的观感,使得观众足以判断其为另一产品。
欧共体外观设计的审查过程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在形式审查中,将着重审查所申请的外观设计的形式问题,例如复制品或图片不足以阐述发明内容、非欧盟成员国国民没有委托代理人、没有交纳费用等等。
而在实质审查中,将审查所提交的外观设计是否是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所规定的外观设计 - 即特征是否完全受技术功能制约,以及所提交的外观设计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新颖性和独创性在审查程序中不做审查,但在异议程序中将作为异议或无效的理由。
在欧共体外观设计授权并公开后,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请求。
非注册外观设计 是没有向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也就是说,非注册外观设计不需要申请。
自于欧共体境内首次被公众知悉之日起,外观设计自动受到为期3年的保护。
3年保护期后,非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不能续展。
但在首次公布1年之内,外观设计可以在享受非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的同时注册欧共体外观设计。
注册外观设计与非注册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首先二者具有不同的保护期限,欧共体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最长为25年而非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仅为3年;其次,二者的保护范围不同,欧共体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任何相同或类似的设计-即使其为善意侵权(未知存在该外观设计的情况下),而非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仅涉及故意或恶意的侵权(即知晓存在有该外观设计的情况下)。
但二者皆可以对涉及具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任何没有得到许可的制造、许诺销售、提供、销售、进出口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商标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08/95/EC指令第2条指出:商标可以由任何能以图形代表的标志组成,特别是保护姓名的文字、设计、字母、数字、物品形状或其包装,只要该标志能够使物品或服务与其他的物品或服务相区分。
商标大体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具有文字部分的图形商标、三维商标、颜色商标和声音商标。
欧共体商标由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负责注册审查,其初次保护时间为10年,并且随后可以无限续展。
欧共体商标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首先审查申请文件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文件的语言、签名、所有人、优先权等问题。
其次审查绝对理由,包括:商标是否能够以代表性图形描述 - 即商标必须是可书写的,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等。
如果所申请的商标符合以上的绝对理由,商标注册将予以驳回。
如果所申请的商标符合欧共体的指令和条例,则予以注册并随即公告。
但在公告后的三个月内,如果有第三人提起异议 - 即商标与其他在欧盟范围内或其成员国境内受保护的商标相同或类似,则进入异议程序。
如果没有任何第三人提起异议,商标便可以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获得整体保护。
欧盟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是怎样的? 欧洲的知识产权保护由欧盟各国依据欧盟的法规和指令来执行。
欧盟根据其所加入的国际公约,如TRIPS协议等以及参考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制定针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法规和指令,其主要有:欧洲专利公约、第2004/48/EC号令以及欧盟关于诉讼的条例,如布鲁塞尔条例等。
欧盟内的法律法规由各成员国负责执行。
在各成员国内部,欧盟法应当优于成员国的国内法。
由此,得以保证欧盟法律法规的统一实行。
第2004/48/EC号令 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对于侵权行为有着不同的裁判标准和赔偿标准,为了打击侵权并且为了使侵权行为在欧盟范围内有统一的裁判和赔偿标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4年颁布了第2004/48/EC号令,即“确保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程序指令”。
该指令详细规定了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基本标准,其中比较重要的标准包括:
证据和证据保全,譬如禁令和扣押等临时措施;即,当权利人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令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如银行往来帐目、侵权产品等等。
在必要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的形式来申请证据保全,即证据冻结令或也称为临时禁令,以避免被告损坏或者转移证据而造成原告的权利损失。
但是在证据扣押之后,原告必须及时在31天内提起诉讼,以确认侵权行为和查扣证据的必要性。
如果侵权不成立,被告将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扣押证据带来的经济损失。
销毁、召回或者永久清除违法商品。
如果侵权行为得到确认,原告即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方召回并销毁侵权产品,并且要求将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从商业渠道中清除。
经济补偿、永久禁令和损害赔偿金。
对于侵权行为,不管其是否故意,原告都可以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
对于故意侵权,即被告在已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有受保护的物品的情况下进行侵权行为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可以包括:(a)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失、(b)若适当的话,侵权方因侵权行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c)以及由侵权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也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某些原则设定总额来计算,如至少是正规许可需交纳的许可使用费。
对于非故意的侵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利润或者法律预定的损害赔偿金。
对参与传播侵权商品或服务的人员的信息知情权。
根据该指令,在欧盟范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再由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不同而有差异过大的判决结果。
并且,依据该指令,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基本的保障。
欧盟的诉讼体系,即共同体法院制度分为成员国国内法院和欧洲法院。
依上文所述,欧洲法院只负责由成员国国内法院递交的涉及欧盟法律解释的疑难案件,和与欧共体机构相关的诉讼。
在欧盟范围内,由于其较大的人员流动性和较高的贸易自由度,经常会涉及在欧洲多国同时发生侵权行为。
如果在每个发生侵权行为的国家都提起国内诉讼,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将导致同一案件的判决不一致。
跨境诉讼问题在欧盟境内主要依据《布鲁塞尔条例》来解决。
依据布鲁塞尔条例,欧洲专利侵权诉讼可以挑选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来提起。
由该法院作出的判决不需要其它国家的法院再次审理而得到承认并得以执行。
依据布鲁塞尔条例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是被告人居住地所在国的法院、侵权行为地的法院。
如果侵权行为同时在多个国家发生,则存在挑选起诉法院的可能性。
如果同时在两个法院或多个法院提起诉讼,一旦最先受理法院作出了管辖决定,即其具有管辖权,则其它法院将拒绝管辖并且这些法院不能否认最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
在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应当仔细考虑法院的审理经验、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额度等等问题,以避免不期望的判决结果。
具体的诉讼过程则依据欧盟的相关条例、指令和成员国的国内法进行。
除由成员国国内法院请求欧洲法院的权威意见的案件之外,通常成员国的国内法院具有终审力。
欧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是怎样的? 欧洲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主要依靠海关完成。
海关负责对涉嫌侵权的物品的查扣。
如果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海关可以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和为此所提供的担保,对涉嫌物品进行查扣。
权利人还可以请求销毁物品,销毁由海关执行。
执法依据 欧盟各成员国的海关的执法主要依据欧盟第608/2013号令的条例。
该条例详细规定了海关在面临可能的侵权行为时的职权范围、处理程序等细节问题。
执法程序 查扣程序 权利人可以向海关当局提出查扣或中止放行有侵权嫌疑的物品的请求,如果申请获得批准,之后由海关执行物品查扣。
在查扣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海关将通知申请人或者物品的持有者或物主,并且如果有请求的话,海关向决定持有人或者申请人通知所扣押的物品的类型、数量、来源、海关程序等。
如果海关认定物品有侵权的嫌疑时,在没有批准的查扣申请或者申请人没有获得查扣批准的情况下,海关依然可以查扣或者中止放行该物品。
并且在作出查扣之前,海关将通知最有可能提出查扣申请的相关权利人。
并在查扣之后,向相关权利人通知查扣结果。
但是,如果在查扣后1个工作日内没有发现能通知的相关权利人,或者在查扣后四天内没有获得批准,则查扣撤销。
销毁程序 在收到查扣通知后十个工作日之内,申请人可以向海关当局提出销毁货物请求,易坏品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应包括关于该货物侵权的报告。
申请还应附有申请人、持有人和物主关于销毁货物的书面同意函。
销毁的申请期限基于届满前的申请人申请可以延长。
收到查扣通知后于十个工作日之内,或者对于易坏品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持有人和物主没对销毁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销毁。
如果持有人或者物主对销毁没有作出书面确认,申请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采取确认物品侵权的程序。
销毁的组织工作可以由海关承担,但销毁货物的费用和相应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
欧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如何应对? 目前,欧洲已经成为我国企业的重要市场,每年价值上万亿的货品将出口到欧盟市场。
与此同时,我国企业在欧盟不断地遭遇侵权诉讼。
由于欧盟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仅仅海关查扣就足以造成大量的损失,而一旦在侵权诉讼中败诉,将面临可能彻底禁止在欧盟市场销售的风险。
因此,如何防止侵权纠纷已经是我国企业迫在眉睫的一项课题。
首先,在进入欧洲市场之前,应当首先进行海外专利预警工作。
该工作包括对竞争对手的分析、发生侵权纠纷的可能性、以及对主要市场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分析等等。
充足和完善的专利预警工作,可以在产品进入欧洲市场前预估所面临的风险并根据目标国的法律法规来提前布置应对措施。
例如,如果面临侵权威胁时,可以使用“鱼雷”措施,即提前在审判时间很长的国家提起专利有效性确认之诉。
如此,则根据布鲁塞尔条例,由于该诉讼与侵权诉讼有相同的诉因,因此,首先受理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从而,对方起诉侵权的法院将不得不拒绝管辖,由此达到了延长审判时间的效果。
在进入欧洲市场时,如果遇到侵权纠纷,应当采取积极的应对政策,如按时出庭、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出无效抗辩或者按规定时间上诉等。
如果采取消极的应对政策,例如缺席审判,则可能导致最有利于原告的结果。
由于欧盟的法律法规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体系,因此,在卷入侵权纠纷时,应当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使用所有可供使用的法律武器和可行的法律救济途径,以便减小损失并达到所期望的结果。
如何在欧盟开展知识产权维权? 鉴于欧盟的繁杂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国企业应积极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首先应做好品牌的海外监控工作。
根据本企业的专利布局策略,利用多渠道长期监控类似产品等。
遭到侵权时,首先应当及时收集充足的证据,以便在维权时做好举证工作。
然后,委托律师进行维权的准备工作,向对方发送警告信,表达希望停止侵权并支付使用费用的主张。
经沟通无效的,可以提起侵权诉讼。
如果对方有进出口侵权物品的意向时,可以向海关申请查扣嫌疑物品。
如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担保以便申请临时禁令,请求查扣嫌疑物品。
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如有可能,应当挑选最有利的审理法院。
根据布鲁塞尔条例,多地的法院可能同时具有管辖权,此时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主张选择最有利的法院。
由于各国的审理经验、法律体系的不同,欧盟的法律可能在各国法院有不同的释义,并且各国法院的审理由于结合了个成员国的国内法,在人员组成、赔付标准、审理时间上都由大小不等的差异。
权利人应当在考虑自己的要求和战略的前提下,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对法庭判决拒不执行的,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总之,我国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欧盟的各项法律法规,不仅是欧洲专利公约、关于知识产权执行的指令和第608/2013号令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指令,并且应当积极结合其他的如与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销相关的法律法规,甚至结合其他有利的国际公约和法律原则全方位、多角度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欧美日韩审查意见答复时修改策略的差异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开拓海外市场。
与此同时,为了寻求专利在海外市场的保护,中国企业在海外申请专利的数量逐年递增。
目前,大部分国内企业对于海外专利的申请过程虽然有所了解,但对于审查意见答复的经验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特别是,由于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实践过程差异较大,在不同的国家/地区,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不尽相同,这给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挑战。
本文从审查意见答复时申请文件的修改方面入手,探讨欧美日韩等主流国家的申请文件的修改差异,意在为希望“专利出海”的企业提供一些帮助。
一、审查意见答复时修改申请文件的意义 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针对于答复审查意见程序中的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作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知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可以对申请文件中的一些明显错误进行修正,更重要的是,申请人可以根据审查意见和审查员检索到的对比文件,对申请文件进行更有针对性的修改。
通过修改来调整申请文件的保护范围,可以使得申请文件满足新颖性、创造性等实质性要求,进而使申请最终获得授权。
二、答复审查意见时修改的两大基本问题 有国内代理经验的同道,在答复中国审查意见时,有两个基本问题,第一是修改时机问题,第二是修改内容限制。
就时机而言,一旦进入意见答复阶段,只能针对审查员指出的问题进行修改,而不能进行主动修改,修改次数没有限定,根据审查情形而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1。3.1节,如果审查员认为针对修改的文件有必要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则审查程序尚未结束,申请人还有继续修改的时机。
审查员通常会发两次通知。
就修改内容限制而言,除受被动修改所限,最重要的限制是修改不能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比如,修改申请文件时,基本上是不能增加新的附图,也不得对附图进行实质上的修改。
对于说明书的修改也比较严格,一般在两种情况下能够对说明书进行修改,一种是根据权利要求的修改进行适应性修改,另一种则是进行明显缺陷的修正。
在权利要求书修改方面,一般情况下,会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常见的修改方式包括将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技术特征并入、将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入以及将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入。
上述的修改方式都会导致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缩小,这种缩小保护范围的修改方式是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基本上容易被审查员接受。
三、答复欧洲审查意见时修改特点 关于修改时机与修改内容限制,欧洲专利法第123条规定“给予申请人至少一次修改的机会,不允许超出原申请的范围”。
总体来说,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在修改上的要求和中国情况类似,属于要求比较严格的。
一般来说,基本上是不能增加新的附图的,也不得对附图进行实质上的修改。
说明书涉及本申请的方案部分的修改同样限制较多,除了明显错误的修正,一般也不得修改说明书的内容。
在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面,与国内修改的情况类似,一般也会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可以将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技术特征并入、将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入以及将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入。
修改后,申请人需要给出明确的修改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欧洲审查意见一般会下发两次以上,第一次为欧洲补充检索报告的书面意见,由检索审查员下发,一般给予六个月的答复期限。
此时,申请人具有针对检索结果进行主动修改的时机。
当然,由于流程的特殊性,欧洲补充检索报告的书面意见中对申请文件和对比文件之间的特征对比会比较简单。
此时需要申请人对对比文件进行全面分析,以寻求最佳的修改方式,避免因为评述简单而进行简单答复,这对于缩短审查周期和减少整体费用具有关键性作用。
第二次才是正式的审查意见,由实审审查员下发,一般给予四个月的答复期限。
四、答复美国审查意见时修改特点 美国的审查过程和规定与中国差异较大,需要申请人特别留意。
关于修改时机,美国的审查过程相对灵活,虽然一般情况是两次审查意见,第一次为非最终(Non-Final)审查意见,答复期限为三个月,第二次为最终(Final)审查意见,答复期限也是三个月。
但是,美国专利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可以通过缴纳费用的方式提出继续审查请求(RCE)。
理论上来说,只要一直付费,案件就可以一直处于审查过程中。
关于修改内容限制,虽然在法律规定上,美国专利法第132条规定“任何修改都不得在本发明中引入新的内容。
”,即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同样要求不得引入新的内容,但是,美国审查员对于“新的内容”的认定比较灵活。
主要有两个特点:
第一、判断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范围不是根据是否“记载”而是是否满足专利法112条有关原始申请文件支持的要求。
比如,在答复美国审查意见时,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的删除部分技术特征(该特征并非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特征)的修改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被美国审查员所接受。
比如,独立权利要求1中提到了特征“F部件与G部件通过螺钉连接”,根据美国联邦法规要求(参见37 CFR 1.83 (a)),附图中必须示出权利要求中提到的所有特征,在其它特征均在附图中体现的情况下,如果上述特征“螺钉”并未在附图中体现,且申请人也提供不了新的附图(能够示出“螺钉”),那么,申请人可以将该特征“通过螺钉”删除,那么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范围为“F部件与G部件连接”。
第二、权利要求也作为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一部分,因此,在权利要求公开了某些内容、包括图形化内容的前提下,许多补充说明方面的修改均可以被美国审查员所接受。
根据专利代理实践来看,不论是进入国家时的主动修改,还是审查意见中的修改,均可以对附图进行修改或者增加新的附图,当然上述修改也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具体可参见美国专利审查指南MPEP608.01(l)。
对于说明书中涉及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部分,补充说明、增加原理性说明等方式也可以被美国审查员所接受。
虽然美国审查过程中对于修改的要求比较宽松,但是需要注意禁止反悔问题。
对于为了获取专利授权而进行的缩小范围的修改,如该范围未在原权利要求书中存在,那么后续维权过程中很可能无法使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主张。
此外,根据专利代理实践,美国审查员对并列方案的处理比较友好。
美国允许申请人通过修改在权利要求书保留多个不存在单一性的方案。
举例来说,在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可专利性,而并列的多个从属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性时,将多个从属权利要求的方案修改为多个独立权利要求得到多个不同的保护范围的修改方式可以被美国审查员所接受。
比如,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可专利性,从属权利要求6和7均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6和7属于并列方案并且均具备可专利性。
此时可以将从属权利要求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至独立权利要求1中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同时,将从属权利要求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至独立权利要求1中作为另一个独立权利要求。
此时,申请人获得了两个完全不同的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
五、答复日本审查意见时修改特点 日本的修改时机与中国差异较大,需要申请人特别留意。
关于修改时机,相比较而言,日本的审查过程是较短的。
一般情况下,日本只下发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限为三个月。
在答复之后可能会直接授权或者直接驳回,驳回的情况下需要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后续程序。
因此,对于日本申请文件修改而言,在OA1时进行主动修改并且一次修改到合适的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此外,不同的修改时机,对修改内容的限制也是不同的。
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的时机越晚,修改的自由度就越小。
具体来说,主动修改时,只要满足“修改不超范围”即可;在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也较为宽松,需要满足“修改不超范围”和“修改前后的发明满足单一性”两个要求;在答复驳回通知书时,对日本申请文件修改时,除了删除权利要求等之外,只能进行进一步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修改,该修改方式与国内存在较大差异。
如果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时对独立权利要求(假设包括特征A、B、C)进行了缩小保护范围的修改,并入一个技术特征(比如特征D),那么在答复驳回通知书时仅能对该技术特征(特征D)进行进一步限定(特征D为D’),而并入其他的技术特征(比如特征E)的修改方式是不被日本审查员所接受的。
六、答复韩国审查意见时修改特点 最后探讨一下韩国专利申请在审查意见答复时的申请文件修改情况。
韩国和日本的审查过程比较类似,一般情况下,韩国也只下发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限为两个月。
答复韩国审查意见时同样需要考虑修改时机的问题,类似于日本,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的时机越晚,修改的自由度就越小。
在答复韩国审查意见时,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驳回通知书上的要求与日本很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欧菲光发起专利诉讼剑指TPK
近日,欧菲光发起触摸屏专利战,指控宸鸿(tpk)侵犯了其触摸屏实用新型专利。
欧菲光透露,公司已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tpk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6800万元人民币。
该诉讼目前已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据悉,该案中的实用新型专利涉及手机、平板等手持电子设备的触摸面板及触摸屏的改进,可使触摸面板按键孔以及红外探测孔处的贴合良率大大提高,手持电子设备的厚度也显著减薄。
该专利可广泛使用在手机、平板、数码相框、一体机、超级本等电子产品中,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
欧菲光是近年来在中国大陆崛起的一家在消费电子零组件领域具备全球竞争力的企业,其触摸屏出货量全球第一,微摄像头出货量也跃居全球前列。
公司主营业务取得快速发展,产品销量及销售收入均保持高增长态势。
近三年,公司实现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2.5亿元、39.3亿元和91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169.81%。
tpk是中国台湾的触摸屏龙头企业,是iphone的触摸屏供应商,但落选后续的iphone系列,并因巨资投资大尺寸ogs陷入困境,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市场份额持续下滑。
这已不是两家公司间首次产生专利纠纷,早在2013年1月,tpk宸鸿就曾指控诺基亚侵犯了其电容式触摸屏相关专利,同时以相同的理由起诉了两家国内触摸屏厂商,其中就包括欧菲光,案件尚未有最终定论。
值得注意的是,相比前几次专利诉讼,本次专利诉讼中欧菲光从被告变为原告,展现出欧菲光作为本土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明显提高。
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14年5月欧菲光集团已申请1470项专利,其中发明专利约580例,pct专利约300例。
作为研发驱动型企业,随着公司实力不断增强,也开始懂得如何更好地利用运用专利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从以前的被动应诉转向主动进攻,展现出与全球领先企业相当的适应能力。
在与竞争对手的持续专利诉讼中,欧菲光的专利团队快速成长,并迅速展现出良好的战斗力。
有业内观察人士指出,欧菲光在前期与tpk关于专利无效的多次诉讼中总体不落下风。
运用知识产权诉讼打击竞争对手,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竞争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tpk凭借着其在早期积累的大量专利持续发起针对欧菲光等快速成长的竞争对手的专利诉讼,意在延缓竞争对手的成长。
而通过持续增长的研发投入的和对新技术的前瞻性布局,欧菲光已成长为一个专利巨人。
可能也是在这种形势下,tpk开始改变策略。
今年6月,tpk知识产权处处长林荣琳提出在大陆建立触摸屏产业专利联盟的设想,但响应者寥寥,原因在于其一方面高呼建立专利联盟,另一面,却仍在持续发动针对同业的专利诉讼,被业内直指为“大棒加胡萝卜”。
由于触摸屏特别是电容触摸屏产业发展时间较短,技术更新较快,专利竞争正趋于白热化。
而触摸屏产业在经历前几年爆发式增长后,开始进入产业整合阶段,全面拥有产品、技术和专利优势的企业将成为市场最后的赢家。
可以预见,我国司法实践中会逐渐加强对行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约束。
从长远看来,企业在进行专利布局规划的时候,不妨未雨绸缪,将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发明专利的补充,围绕核心发明专利形成有效的专利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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