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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人员如何申请专利,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两者有何关系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3-20 13:54:21 浏览: 次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研发人员如何申请专利,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两者有何关系? 。
研发人员如何申请专利
一位IT行业做研发的朋友遇到了难事:领导下了专利指标,让近期发两篇专利。
这对于从未申请过专利的朋友发了愁:什么才是发明创造,技术交底书里该写点啥? 01、什么是发明创造?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经典教材指出:发明是人脑的一种思维活动,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生产、科研、实验中各种问题的技术解决方案。
对于从未接触过专利法的朋友,上面的定义很难理解。
那简单来说,什么才是发明创造呢?既然这位朋友是IT行业的研发工程师,那就从他的角度,简单解释一下什么是发明创造。
(1)从产品角度了解什么是发明创造 上图是某短视频平台上的一个产品界面。
在这个产品界面上显示的“刚刚看过”可以提醒用户刚刚看过的短视频,解决了用户难以快速找到刚刚观看的视频的痛点,该产品形态就是发明创造。
从产品经理角度来说,解决用户痛点,就是发明创造。
(2)从后台研发角度了解什么是发明创造这位朋友最近在研发过程中遇到了点难题。
目前公司业务数据量越来越大,数据处理效率太低。
他想到一个解决方案是采用现有的几种方案的组合来提高数据处理速度,但不知道能否申请专利。
在进行组合发明创造的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是否彼此相互支持、组合的难易程度、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等。
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
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则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具备创造性。
02、技术交底书该怎么写? 朋友说:那技术交底书是不得写的高大上一些,用一些术语包装一下,写成看不懂的样子是不是通过率大一些?技术交底书是将创新技术形成专利文献的基本素材,专利代理师通过技术交底书理解技术方案本身后撰写专利文献。
技术交底书应尽量便于专利代理师理解,最好在技术交底书中举一些简单的例子,或者通过附图的方式可以更直观的表达。
换成做研发的朋友能听懂的话,就是可以以“产品角度+后台研发角度”来写技术交底书。
举例来说:对于有产品形态的技术方案,可以将产品界面的截图加入到技术交底书中。
如果涉及到用户与产品的交互过程,可以将用户在操作产品的过程中,产品界面的变换截图加入到技术交底书中。
从后台研发角度,可以结合流程图撰写技术交底书。
技术交底书中的流程图可以采用开发时设计的流程图。
在技术交底书中还需要对流程图中的各个步骤进行解释说明,对于较为抽象的步骤,可以结合实际的应用场景,通过举例的方式说明。
技术交底书是以文字的方式进行表达,而文字相比于语言在理解上存在一定难度。
对于技术交底书中不清楚的地方,专利代理师通常会与发明人进行电话沟通。
这样可以让代理师更快、更深入的了解方案,提升专利文献的撰写速度和质量。
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两者有何关系?
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和权利要求书应当包括能够解决所提出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均是要求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那么这两者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呢? 法条解读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概括而成。
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通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可知,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到权利要求是被允许的。
判断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应当结合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进行判断,即,概括得到的每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解决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每项权利要求中概括的技术特征是否能够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该条款所指的技术问题同样是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该条款同样规定了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解决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从上述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法条解读可知,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都是针对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而且二者的判定所涉及的技术问题都是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通常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不能概括得出,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通常不能解决该发明的技术问题。
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通常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实际的审查意见答复过程中,申请人和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上述两款规定的立足点,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定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围是否合理。
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近期,“ 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这一问题引发了知识产权界很大的争议。
在将公众认定为非特定对象的基础上,由于 朋友圈发布的信息面对的是特定对象,因此该信息不属于为公众所知范围内的信息。
案情介绍:在开平市水口镇欧墨洁具门市部、钟云林与被上诉人蒋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801号)中, 名为“董哥”的人在其 朋友圈内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面盆龙头。
合议庭认为, 朋友圈即使传播速度较快,但其从根本上仍然有别于博客、微博等对不特定用户公开的产品,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因此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可以首先来探究一下现有技术的定义,《专利法》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现有技术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上述现有技术中的定义,可见要理解什么是现有技术,必须要理解什么是“为公众所知”,并且可以进一步将“为公众所知”拆分成“公众”和“所知”进行理解,《专利审查指南》 中又有“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的规定,在该规定中,虽然解决了“所知”的概念是一种现实的状态还是推定的状态这一问题,但是依然没有确定“公众”的概念。
1988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首次在有关“为公众所知”概念的解释中引入了“非特定人”的术语,其中指出:《专利法》中所说的为公众所知,是指有关的技术已经处于为公众,即非特定人能够得知的状态。
由此,确定了现在比较常用的公众的概念,即非特定人。
针对该审查决定,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例诠释:现有技术与新颖性》一书中针对该审查决定做了如下评析:明确了“公众”也就是“非特定人”的含义不是数量意义上的人群,而是不受特定条件限制的人群。
至此为止,判断是否“为公众所知”的最终争论点落在了如何界定“不受特定条件限制的人群”上。
对“受特定条件限制的人群”最常用的解释应该是具有明示或默示保密义务的人,其中明示的保密义务比较好理解,即行为人和权利人之间明确的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也就是主观上的保密行为,最直接的就是通过签订保密协议;而默示的保密义务从概念上来讲,是根据法律规定、行业惯例、习惯等行为人对权利人承担的保密义务,即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保守其接触到的、知悉的权利人商业秘密和不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义务。
基于上述理解,除却真的与用户之间有明确的关于保密义务约定的好友之外,鉴于 是一种新兴的事物,法律规定、行业惯例、习惯等方面并没有关于 好友保密义务方面的约定,其他 好友似乎也不负有默示保密义务,那么是不是就能确定其他 好友就没有任何保密义务呢?在回答该问题之前,笔者想要先提出另外一个问题:对于没有设置权限的qq空间来说,任何人只要点进该用户的qq空间,就可以看到里面的所有内容,那么对于设置了好友可见的qq空间,在用户意在只能qq好友才能看到自己的qq空间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qq好友负有保密义务?很多对前一个问题无法回答的人可能对这个问题给出了十分确定的肯定答案,因为用户通过设置好友可见这一行为从主观上透露了保密意愿,那么基于该主观保密行为的该用户的好友就应该负有保密义务。
在笔者看来,上面的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样的,只不过qq空间需要用户人为的手动设置好友可见,而 自身就有这个限定,不需要用户设置,用户一旦使用 ,也就是接受了这种限定,这种限定从本质上亦体现了用户的主观保密意愿,换句话来讲,相较于qq中用户的主观保密行为, 将其转变成了客观存在的保密环境,鉴于主观保密行为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判断基准,而 的客观保密环境作为主观保密行为的形变,笔者认为客观保密环境也应该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判断基准。
由此,针对目前的一种观点: 朋友圈信息的发布者转发的信息或自编辑的技术信息,无证据证明 朋友圈信息的发布者由抑制、限制该信息的意图,朋友圈内的好友无约定或商业或习惯上保密义务的约束,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 发布者在发布信息时更改“默认设置”的情况下,该信息可以认定为公开的信息。
该观点正是忽略了用户在使用 那一刻就接受的抑制、限制朋友圈信息的意图,为只考虑后续用户的各种设置体现出的各种意图得出的结论,因此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用户使用 的行为就表示用户接受了 客观保密环境的设定,该客观保密环境能够体现用户的主观保密意愿,而处于该客观保密环境中的好友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成为了特定对象,用户在 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只能被特定对象得知,因此 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并不能为公众所知,当然,如果 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上面注明了“求转发”、“求关注”等字样,基于发布者主观的公开意愿,也就是解除了好友的保密义务,笔者认为这些信息是可以作为为公众所知的信息的。
随着科技发展,新兴事物越来越多,在判断一些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出现争议的时候,笔者认为在传统的判断基准上,可以将信息的发布环境是否为客观的保密环境也作为判断是否有保密义务的一个基准。
因此,回到文初的案例,使用本文中客观保密环境的解释与合议庭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但是不同于合议组对判决相对含糊的解释,笔者认为 的私密性来源于 是一个客观的保密环境,董哥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针对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并不是非特定对象,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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