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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知识产权业务“一窗通办”的通知》,《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讲解

专利代理 发布时间:2024-06-14 15:59:46 浏览:



今天,乐知网律师 给大家分享: 《关于推进知识产权业务“一窗通办”的通知》解读 ,《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讲解。



《关于推进知识产权业务“一窗通办”的通知》解读


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规范地方专利商标业务窗口名称 稳步推进知识产权业务“一窗通办”的通知》(下称《通知》),推动知识产权业务受理“一窗通办”,规范对外窗口名称。

“一窗通办”将如何释放知识产权机构改革的综合管理效能,更大程度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对《通知》进行深入解读。

问:《通知》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答: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历史性重构,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顺利完成,集中统一管理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大力推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类型知识产权职能融合、业务协同,更好发挥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效能,是推动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内在要求。

目前,全国共有34个专利代办处,212个地方商标受理窗口。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按照“稳妥有序、统筹兼顾、分类指导、融合发展”的原则,分“两步走”稳妥推进地方业务窗口整合优化工作。

第一步,规范对外窗口名称标识,率先推动省级知识产权部门业务受理窗口“一窗通办”。

第二步,统筹优化市县窗口布局,逐步推进专利商标业务融合,提升窗口服务效能。

问:《通知》主要部署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通知》主要部署了稳步推进知识产权业务受理“一窗通办”、规范地方业务窗口对外名称两方面工作。

《通知》要求各省级知识产权局按照统一部署,统筹推进区域内专利商标受理窗口整合工作。

一是对于同一个机构在同一个城市同时承担专利代办和商标受理业务委托的,应尽快实现同一地点办公、同一窗口受理,“一窗通办”。

二是对于在同一个城市专利代办和商标受理由不同机构承担,且办公地点不同的,应积极协调,创造条件,力争早日实现“一窗通办”。

三是对于尚未开展商标受理业务的省级知识产权局,要结合自身实际,统筹窗口服务资源,推动设立综合性窗口,按程序及时提出开展商标受理业务申请。

需要说明的是,专利代办处位于省会城市的,不与省会城市设立的商标受理窗口进行整合,应当按程序由省级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提出开展商标受理业务申请。

在规范地方业务窗口对外名称方面,《通知》提出统一命名规则:一是对于同时开展专利商标受理业务的综合性窗口,名称应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业务受理窗口”(××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城市名)。

二是对于仅承担专利或商标受理业务的窗口,名称应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或商标)业务××受理窗口”(××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区或自贸区、新区名)。

《通知》明确上述地名原则上不含“省、市、县、区”等行政区划字样,自贸区、新区等非行政区可以使用规范简称,如武汉自贸区、沈抚新区。

问:《通知》对于原商标受理窗口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受理窗口(受理点)管理有不少新变化,请介绍一下具体情况? 答:对于已设立的212个地方商标受理窗口,商标局将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商标业务受理窗口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主体、委托事项、委托要求、违约责任、委托期限等内容。

已设立的11个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受理点整合为商标业务受理窗口,按《通知》要求报送《商标业务受理窗口申请表》,商标局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商标业务受理窗口委托协议书》。

各省级知识产权局组织《商标业务受理窗口委托协议书》的报送工作,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公告全国专利商标业务受理窗口信息后一个月内,将各省地方商标业务受理窗口的《商标业务受理窗口委托协议书》(须盖章及签字、一式两份)统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县级以上(以省会城市、地级市为主)承担知识产权管理或服务职能的部门或机构拟设立商标业务受理窗口的,须填写《商标业务受理窗口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审核确有设立必要且具备运行条件的,商标局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商标业务受理窗口委托协议书》,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后开展业务。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统一纳入所有商标业务受理窗口的委托事项范围,不再单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讲解


问题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2022年12月,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

2022年9月1日,《市场监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施行,明确了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2022年12月24日,发展改革委、银行牵头印发《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明确将知识产权列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重点领域。

问题二:制定出台《规定》有哪些现实需求? 当前,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费用减缴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仍然比较突出。

例如,在非正常专利申请排查工作中发现,存在个人注册多家资本低、无联系方式、无参保人员、无实缴出资的公司,在提交大量非正常专利申请后,又通过快速撤回专利申请、注销公司等方式逃避处罚的行为;在商标审查审理工作中发现,存在商标权人通过提交伪造的发票、虚假的合同以及伪造的产品包装信息等企图证明商标使用的行为。

《规定》的制定出台具有紧迫的现实需要。

问题三:《规定》将哪些行为列为失信行为? 《规定》第六条明确,依法依规将六种具体行为列为失信行为,分别是: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申请行政确认的行为,适用信用承诺被认定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行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行为。

同时,《规定》进一步明确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但能够及时纠正、主动消除后果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失信行为,以进一步引导非正常专利申请人积极纠错。

问题四:《规定》将对失信主体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规定》第九条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从信用管理角度出发,对失信主体实施不减损权益、不增加义务的六种具体管理措施,分别是: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予以从严审批,对专利、商标有关费用减缴、优先审查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予以从严审批,取消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优评先参评资格,取消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申报资格,取消中国专利奖等奖项申报资格,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规定》同时明确失信行为的认定程序、认定文书、公示程序、管理期限、管理措施解除等。

问题五:《规定》采取哪些措施保障主体合法权益? 《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认定失信行为所依据的文书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启动程序,解除管理措施、停止公示,当事人也可及时主动申请更正。

问题六: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为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消除后果,《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明确了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既体现了对失信主体有效惩戒,又给予了主体重塑信用、弥补过失的机会。

《规定》明确,主体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满六个月,已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主动消除有关后果,且没有再次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信用修复。

同时,《规定》也对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予以明确。

通过信用修复程序,失信主体最短在被实施六个月管理措施后即可重塑信用。

问题七:《规定》中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主体认定及管理部分的规定与《管理办法》之间的关系是怎么样的? 《管理办法》是在原工商、质检、食药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基础上整合形成的统一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立足自身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工作职责,在《规定》实施过程中做好与《管理办法》的衔接和落实。

问题八:《规定》中关于守信激励、信用承诺及信用评价工作如何开展? 除对失信行为实施管理措施外,守信激励、信用承诺及信用评价工作都是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规定》明确信用激励、信用承诺以及信用评价的工作思路,继续推进相关工作探索开展。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讲解


为深入贯彻《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2—2035年)》及《“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关于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建设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加强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行为的信用监管,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我局研究起草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试行)》)。

现就《管理规定(试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2年11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2—2035年)》,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专利法》《中华共和国商标法》《中华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代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开展失信惩戒、守信激励、信用承诺、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协同共治、过惩相当、保护权益原则,着力推动信用管理长效机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负责协调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局信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协调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法依规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 (二)协调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局失信行为认定、失信惩戒、守信激励、信用承诺、信用评价等工作; (三)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有关工作,组织细化编制知识产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 (四)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归集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单位信用信息。

第五条 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及代理监管相关工作的部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信用信息; (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行为认定,报送失信信息; (三)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实施管理措施; (四)依职责组织开展信用监管、守信激励、信用承诺、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及管理措施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依规将下列行为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依据《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确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三)违反法律、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申请行政确认的行为; (五)适用信用承诺被认定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行为; (六)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行为; (七)其他被列入知识产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且应被认定为失信的行为。

第七条 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及代理监管相关工作的部门、单位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失信行为:

(一)依据非正常申请专利驳回通知书,认定非正常申请专利失信行为; (二)依据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认定从事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失信行为; (三)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从事违法专利、商标代理失信行为; (四)依据作出的行政确认,认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的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申请行政确认的失信行为; (五)依据作出的行政确认,认定专利代理审批以及专利商标质押登记、专利费用减缴等过程中适用信用承诺制被认定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失信行为; (六)依据行政裁决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失信行为。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失信主体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予以从严审批; (二)对专利费用减缴、优先审查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予以从严审批; (三)取消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优评先参评资格; (四)取消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申报资格,取消中国专利奖等奖项申报、参评、获奖资格; (五)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政策文件应采取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九条 相关部门、单位认定失信行为后填写失信信息汇总表,附相关失信行为认定文书,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知识产权保护司。

知识产权保护司在收到相关部门、单位报送的失信信息汇总表并初步核查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等部门和单位通报,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同步公示,各部门和单位对失信主体实施为期一年的管理措施,自失信行为认定文书作出之日起计算,期满解除相应管理措施,停止公示。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政策文件对实施管理措施规定了更长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失信主体实施管理措施未满一年,该失信主体再次被认定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失信行为的,该失信主体的管理和公示期自前一次失信行为的管理和公示期结束之日起顺延,最长不超过三年。

同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多个部门、单位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管理和公示期顺延,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单位认定失信行为所依据的文书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知识产权保护司。

知识产权保护司收到相关信息并初步核查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等部门和单位通报,同时停止公示,各部门和单位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司可将失信信息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供参考使用。

第三章 严重违法失信主体认定及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实施下列失信行为的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且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公信力的。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列入、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移出等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44号令)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和单位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实施为期三年的管理措施,对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及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司收到相关部门报送的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步公示,公示期与管理期一致。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政策文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守信激励、信用承诺及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和单位对连续三年守信情况良好的主体,可视情况采取激励措施,包括:

(一)在行政审批、项目核准等工作中,提供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等便利服务; (二)在专项资金使用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专利优先审查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指导地方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在专利预审备案中优先审批;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工作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等。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专利质押登记,专利费用减缴以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审批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工作需要,推动形成相关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和规范,推动开展信用评价,明确评价指标、评价体系、信息采集规范等,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金融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等积极利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结果;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资质证明、项目申报等活动中积极、主动应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信用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主体合法权益,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信用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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